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宗甫
上 訴 人
(即被告) 余依珊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黃宥榛(原名黃秀慧)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蘇庭萱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88、10949
、10950、10951、14037、20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宥榛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宥榛與上訴人余依珊(詳下述乙、駁 回部分)及同案被告李卉穎、劉香伶、王湘菱、林欣穎、陳 沛瑀、蔡語恩、王雅妍(後7 人,均另經判刑確定)、張芮 瑜(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 子數人,於民國104 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合組「CALL客」詐騙集團,由黃宥榛擔任會計, 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6、 18至20所示)之被害人乙○○、壬○○、戊○○、吳庭昂、 黃傳耀、子○○、雷明添、寅○○、辰○○、己○○、辛○ ○、丑○○、庚○○、癸○○、黃永開、丙○○、丁○○, 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如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交付如附 表三所示之取款小姐或以匯款、轉帳之方式交付。得手後, 每3天至1週,由取款小姐將犯罪所得交付李卉穎,由李卉穎 收齊後轉交黃宥榛進行對帳,黃宥榛再依余依珊之指示,將
犯罪所得之75%至80%,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 之男子以地下匯兌方式匯交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暨「CALL客 秘書」之主持人,再將犯罪所得之10%至12%,分配與各該取 款小姐,並按取款小姐與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另發 給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之酬勞,黃宥榛則領取 每月4萬5,000元之固定薪資,因認黃宥榛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原審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認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罪嫌,已告知罪名,而為辯論)部分。原審認黃 宥榛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所為科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另為黃宥榛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 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定其取捨,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判斷,必須分別予以說明, 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可議;又刑法關於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 (意圖)等犯罪構成要件主觀要素,本在探究深藏於個人內 心之意思狀態,自可憑具任意性之自白,或綜合各種客觀上 之間接或情況證據,資以證明,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 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 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原判決固採信黃宥榛所辯:伊以為係擔任傳播經紀公司 的會計,不知是詐騙等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 22至26頁)。惟原判決業已認定:黃宥榛係依余依珊之指示 ,將所得之75%至80%,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 」之成年男子以地下匯兌方式匯交大陸地區電信機房暨「 CALL客秘書」之主持人,再將所得之10%至12%分配與各該取 款小姐,並按取款小姐與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另發 給每次8,000至1萬元之酬勞等情節在案(見原判決第3 頁) ;再依卷內資料所示,黃宥榛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 這個經紀傳播公司在做什麼,他(指余依珊)只說跟以前在 酒店做事,像有些小姐會騙客人可以帶出場,可以買名牌包 包,有些小姐一次錢收很多,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依照以前 在酒店上班,一次錢無法收得這麼多」等語(見偵字第1095 1號卷第44頁背面),又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先後2次供稱: 我承認幫她們做會計,他們拿錢回來我有幫他們分帳,我當 時有懷疑,我承認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20我都認罪等詞(見第一審審易卷第170頁反面、易字
卷卷一第206、207頁),而為自白。上情倘均無誤,黃宥榛 分配給各該取款小姐所得金額既僅為10%至12%,其餘75% 至 80% 則分配給本案「CALL客秘書」之主持人,近乎剝削,是 否符合通常性工作服務者與經營者間拆帳比例之實態?如果 不符,黃宥榛既有酒店工作之經驗,是否毫未查悉或無預見 ?自非毫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已有可議。 何況黃宥榛已自承曾對取款小姐取回之金額過高,心生懷疑 ,復曾於第一審坦認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為認罪之表示 ,此何以不足為黃宥榛心中犯意存在之認定,原審未置一詞 ,遽為有利於黃宥榛之判決,自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且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黃宥 榛部分(即附表三),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乙、駁回(即余依珊上訴)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余依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稱「附表一」,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誤載)所為之不當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余依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 之加重詐欺17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原判決已經敘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余依珊就本案所犯數罪固均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 項規定應併合處罰,惟經審酌余依珊尚有另案於法 院審理中,而有與本案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為避免不 必要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俟余依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等旨,於法尚無違誤。余依珊之 上訴意旨固以余依珊所犯另案尚未判決,且嗣後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時,僅為書面審理,難以期待對余依珊為有利判決 ,指摘原判決未就余依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有適用法 律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法院就數罪併罰裁定應執行刑,本需 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得為之,且定刑時,亦需保障被 告聽審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對余依珊並無不利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經論述明確之事項,憑持己 意而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余依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