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羅培軒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99、28400號,1
09年度偵字第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培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且必須與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俾貫徹刑事 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一)原判決依據證人即原共同被告之共犯趙子權之證詞,及在 趙子權所指稱上訴人居住之A 室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上存有 上訴人指紋一節,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犯行。然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參與本件被訴販賣毒品 之情,且稽之案內證據資料,除趙子權於偵查及第一審之 證述外,與上訴人本件被訴販賣毒品具有關聯性者,似僅 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 包檢驗出有上訴人指紋可佐。 惟據趙子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問:「與沈煒康、羅培軒、 林家緯等三人一同販賣毒品之模式為何?」係答:「一開 始是我與羅培軒先認識,我知道羅培軒過得還不錯,後來 得知羅培軒是賣毒品咖啡包,所以我就想加入他們,原先 林家緯是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並以此為據 店販賣毒品,我是在民國108年7月間加入他們,在此之前 他們應該賣很久了,詳情我不清楚,林家緯是負責進貨,
主要是K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我是負責分裝,K他命每包 2 克,價格不一定,…」(見偵字第28399號卷第116頁), 另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你分裝愷他命或販賣毒品 咖啡包時都會戴手套嗎?)不會。」(見第一審卷第 221 頁)。上開趙子權所述果若無訛,似未指稱上訴人亦曾參 與包裝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則何以在為數約2、300包之毒 品咖啡包,其中1 包留存有上訴人之指紋?而此部分似亦 僅止於證明上訴人曾碰觸該咖啡包一節,如何能進而證明 上訴人已著手於本件販賣之相關犯行?又如何據此認定上 訴人有如趙子權所證述,參與分工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補強 證據,而得以確信其所指稱上訴人共同販賣本件毒品之證 言,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為完足之說明,難謂無理由 不備及所認與卷證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除其主觀上須認知係有銷售 營利之意圖外,客觀上並應有對外銷售之販賣行為具體實 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 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 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 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 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 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始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於 著手販賣階段。而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 認定,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方為合法。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 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毒 品未遂犯行,而依其於事實欄之記載,係認上訴人意圖營 利,與趙子權共同以工作手機(未查扣)傳送廣告訊息給 藥腳之方式對外兜售等情。此若無訛,似認定上訴人客觀 上以持用工作手機,傳送廣告訊息給藥腳之方式對外著手 兜售。惟該所謂之工作手機既未經查扣,而卷附之相關毒 品交易訊息,似均僅為趙子權與各暱稱者之對話(見偵字 第28399 號卷第65至81頁),則原判決如何憑以認定上訴 人係以該工作手機,以傳送廣告訊息給藥腳之方式對外著 手兜售扣案之毒品一節,未於理由予以說明所憑之證據, 即逕認上訴人有本件著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亦非無理 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第 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
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判 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