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
上 訴 人 辜裕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
字第94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1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22、5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辜裕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及犯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 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於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下稱刑前強制工作)部分 ,則予撤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認證人之警詢陳述,於上訴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 稱組織犯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判決理由卻又引用 共犯鄭吉修及張哲禎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涉犯組織 犯罪之依據,於證據法則明顯有違。原審既為相同之論斷, 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詎原判決僅就諭知上訴人刑前強制 工作部分撤銷、其他部分駁回上訴,應有判決違法情形。 ㈡依鄭吉修及張哲禎之陳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發起人 係鄭吉修及張哲禎。亦即鄭吉修係於出資並成立機房後,因 集團成員有預支薪資需求,始因資金不足而向上訴人借支。 可見上訴人僅係次要發起人之角色,惡性遠比鄭吉修、張哲
禎二人為輕。原判決於審酌上訴人組織犯罪及前述詐欺取財 部分之刑度竟與鄭吉修及張哲禎相同,有適用法律及刑度過 重之違誤。
四、惟按:
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若認為上 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則應 將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68條及第36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上訴 無理由,係指第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適用之法律,均無違誤,所應為判決結果與原判決相同 而言。因此,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而應撤銷 並自為判決者,應限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或適用法律 失當,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若僅採證程序違誤,但無礙於事 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結果,僅須於判決理由說明即可,毋須 將原判決撤銷。經查,第一審判決援用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 發起犯罪組織之事實,固有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失(見第一審判決第5至9頁)。然原審受理第二審上訴後 ,並無如第一審判決之瑕疵,且認為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律,乃至量刑、沒收等,除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部分外,均無違誤,而予維持。依前述說明,於法無違,自 不能指為違法。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經審酌 上訴人貪圖不法報酬,出資與鄭吉修共同成立詐騙機房,共 同詐騙被害人,並隱身幕後,負責向轉帳機房收款,操縱金 流,惡性重大;然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併同上訴 人曾有毀損前案、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檢 察官之求刑、上訴人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以及洗錢罪部 分有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原審經審酌 後,認為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20、21、24頁) 。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職 權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