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上 訴 人 李奇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
第2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02
、18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奇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 定,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罪刑(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8 年),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至於上訴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3 ,及附表二)部分,則維持第一審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 徒刑5年4月),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共2罪 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 月)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有關前 述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並 改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論上訴人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上訴人犯後已決定戒 除毒癮,於本案交保後亦已正常工作,並有家庭之支持,足 見犯後已知反省而無再犯之虞。況上訴人前案所犯多為施用 毒品;雖另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然距本案犯 行已逾10年,是否可認上訴人有特別惡性?前案執行是否毫
無成效?均攸關上訴人之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而應依法加 重。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說明何以無審酌必要,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審以上訴人獲案後供出之林清泉(阿龍)並非上訴人之毒 品上游,而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下稱編號2)部分,無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然依上訴人與「神風」及張清 煉之Line之對話紀錄、張清煉之陳述,以及警方之偵查報告 ,可知編號2 所載之甲男即為林清泉;依監聽譯文並透過聲 紋比對,亦得查明與上訴人對話者是否即為林清泉。況張清 煉於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後,即依上訴人提供之電話,自行於 民國110年4月19日及5月4日與林清泉聯絡、購買海洛因。檢 察官疏未注意以上資料,率對林清泉為不起訴處分,原審並 據為論斷之基礎,所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合,而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㈠上訴人本案所犯各罪,均合於累犯之要件,已經原判決認定 明確(見原判決第8 頁);何以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亦據原判決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所犯之前案,均 為與毒品有關之販賣既、未遂或施用之罪,上訴人且係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之數月內即再犯本案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倘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見原判決第8、9頁)。核其論斷、說明,並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編號2之犯行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已說明理由,略以:在編號2② 所載地點上車之甲 男,上訴人雖指稱即係其毒品上手林清泉等語。惟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為林清泉罪嫌不足,已經為不起訴處分;參以張 清煉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李奇勳先約在丁丁藥局旁停車格, 我上李奇勳的車,到太平區中平路與新平路一帶,李奇勳在 車上跟我拿新臺幣5000元,之後就有一男子戴口罩、帽子上 車坐副駕駛座後面,一下子就下車了,我不知道他是誰,也 不知道他上車做什麼,那男的下車後,李奇勳就將他手上的 海洛因交給我,李奇勳用多少錢買到交給我這包海洛因,我 不清楚等語。並未能明確指證甲男即為林清泉,尚不能僅以 上訴人與「神風」間語意未明之Line對話內容,及上訴人與 張清煉間之Line訊息紀錄,徒憑上訴人片面解釋,遽認甲男 即係林清泉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亦即,原審依卷內證 據調查後,認為編號2 部分,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並無不
合;上訴人所指之前述對話紀錄、張清煉之陳述等,亦已經 原判決取捨判斷。其次,上訴人於110年4月17日上午8 時33 分與張清煉之Line對話時,雖提出0000000000電話,並對張 清煉表示「沒有丟臉吧」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102號卷 第91頁);卷內並有上訴人與前述電話間之監聽譯文。然監 聽譯文記載0000000000電話之「申登人」及「持機人」均為 葉佳洋,監聽日期則為11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8日間(見同 上偵卷第31至38頁)。從形式上觀之,與編號2 認定之毒品 交易時間及當事人,均無關連,自不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即不能指為違法。至於上訴意 旨所指之偵查報告,雖記載張清煉到案後供出其因上訴人之 介紹而認識阿龍(林清泉),並於110年4月19日向阿龍購買 海洛因等情;警方並就調查所得,研判張清煉與林清泉可能 於110年5月4日12時25分有電話通聯等情(見110年度他字第 1831號影印卷㈡第111至113頁)。以上偵查報告所載縱無不 實,亦僅能證明張清煉於110年4月17日6時30分許即編號2之 時間,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後,曾於同年月19日或同年 5 月4日另行聯絡林清泉,而與上訴人編號2之犯行,無直接關 連,原審未予審酌,亦不能指為違法。依上說明,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