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311號
TPSM,111,台上,2311,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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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陳秋彥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 訴 人 余貫赫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7、66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68、15532、
16982、19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秋彥余貫赫 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李建宏(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彭清霖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被害人吳其洋, 並於取贖後釋放吳其洋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擄人勒贖各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吳其洋不利 於上訴人等之指證,佐以證人夏堃倫之證詞,復參酌陳秋彥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 陳秋彥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陳秋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 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吳其洋之帳戶交易明細、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其洋受傷 位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查照片、 信用卡簽帳單、勘察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以及上訴人等之供詞,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擄人勒 贖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吳其洋、陳秋彥 之證詞,以及陳秋彥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



上訴人等之供詞,相互勾稽,認陳秋彥在案發前向吳其洋二 次借款,均已全部清償,雙方已無債務關係,惟陳秋彥前因 借款而簽立本票,以及未能自「小軒」或「阿軒」貸得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懷疑吳其洋與「小軒」或「阿軒」同夥 ,遂心生不滿,經由李建宏邀集余貫赫彭清霖,以持西瓜 刀砍傷吳其洋,並強押至○○○汽車旅館之強暴方式,藉以 勒索取得金錢,因認上訴人等所辯其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云云為不可採。且以證人李建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坐上 吳其洋車時,就看到吳其洋被余貫赫彭清霖拉下去等語, 復參酌陳秋彥於偵查中證稱:自吳其洋所駕車輛(下稱A 車 )拉下吳其洋有二人,其中拿刀的人(指彭清霖)上吳其洋 之車輛,另一人去開李建宏之車輛等語,因認李建宏駕駛之 車輛,抵達三洽宮後,李建宏係進入吳其洋駕駛之車輛副駕 駛座,彭清霖余貫赫則至該車駕駛座強拉吳其洋下車等情 ,並就余貫赫所辯其雖搭乘李建宏所駕車輛,惟未在三洽宮 下車,並強拉吳其洋下車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斟酌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對於如何認陳秋彥於本案案發前 即與李建宏余貫赫彭清霖有所謀議,各自亦有分工行為 ,並各分得犯罪所得,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 闡述甚詳,且依據卷內資料敘明:余貫赫於本案案發前已知 悉此行目的,且知彭清霖持刀砍傷吳其洋,並參與強拉吳其 洋下車,強押其坐進A 車之車輛後座中間,其後駕駛李建宏 之車輛至○○○汽車旅館,途中購買繃帶或紗布送至○○○ 汽車旅館等分工行為,事後自陳秋彥分得5 萬元犯罪所得,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無訛,因認余貫赫所辯稱其對於後階段取 贖過程不知情云云為不可採等旨,以及陳秋彥於第一審附和 余貫赫,證稱其積欠余貫赫7 萬元云云,何以不足採,亦詳 述其取捨之理由。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 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等犯意之認定,係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余貫赫上訴意旨所指原 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吳其洋、彭清霖之片 斷陳述內容,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爭執吳其洋證詞等相 關證據之證明力,猶以前述辯解,就其等有無擄人勒贖之犯 意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陳秋彥上訴意旨並謂其僅向吳其 洋索還10萬元,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以及余貫 赫上訴意旨謂其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自李建宏處所取得 5 萬元並非分得之贓款,原判決認定其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 ,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 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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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