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
上 訴 人 張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267
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2584、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聖傑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 附表〉一至八)所載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至八之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七編號3 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107 年1月3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5 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四、六、八所示 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為 敘述其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的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係採取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 均坦承:其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強哥」共同發起本件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認定上訴人有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然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為獲取輕判,始概括承認被訴之犯 罪事實,至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強哥」要其找車手,並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其與張凱勝(綽號「常山趙子龍 」,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找臺 灣地區租車行配合,成立「衝衝衝」群組,由「阿水」在群 組內,指揮所屬成員從事詐欺集團等語,僅與「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相關,未提及上訴人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情事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而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採取上訴人配合警方與「強哥」聯繫之對話內容,以 及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易群、崔家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 ,據為上訴人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屬實之補強證據。然「 強哥」於該對話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至陳易 群及崔家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訴人係所屬詐欺集團之 管理人等情,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參以張凱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發起者係 「強哥」,臺灣地區負責人為「阿水-凃乃方」,上訴人加 入時,該詐欺集團早已存在等語。又上訴人加入所屬詐欺集 團,僅負責找人、找車及購買手機等非核心事項,自非「發 起」犯罪組織。原判決遽以陳易群、崔家修所證,據為認定 上訴人發起犯罪組織之佐證,並以張凱勝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與上訴人之供述不符為由,逕予摒棄 不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之違誤。
㈢縱認上訴人所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然具有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應僅成立發起 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而以通訊軟體「微信」發 送訊息及通話,上訴人於通話中向「阿水」謊稱其急需金錢 周轉,「阿水」數度以「微信」發送訊息與上訴人,說明其 籌錢情形,並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以「微信 」傳送訊息及與其對話之對象「阿水」即係「強哥」本人等 語。則上訴人可以直接與發起詐欺集團之「強哥」聯繫並周 轉資金,因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其發起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等情屬實可採。可見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可以與「強哥 」聯繫並周轉資金之情形,而非「強哥」於通話中所述,據 為上訴人坦承發起犯罪組織之補強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以「強哥」於審判外之陳述,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此 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採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作為證據違法云云,應屬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各種供述證據,無論 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 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 據證明力範疇。被告及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有發起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陳易群(負責將贓 款轉交崔家修)、崔家修(按係上訴人所招募之詐欺集團顧 問兼收取贓款者),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佐以警方借提上 訴人持「工作機」與「強哥」聯繫之「微信」通話翻拍照片 等證據資料,而為上揭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所持其無發起 犯罪組織之辯解,何以不能採取,以及簡敬軒律師、張凱勝 所證,如何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斟酌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8至16頁)。
稽之張凱勝於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一開始由上訴人 去接洽,後來上訴人說要找其一起「創造團體」,其才加入 詐欺集團。其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管帳、統計業績,以及提 醒群組內成員回應老闆「強哥」在群組上之發言。上開工作 內容原本係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後來雖未親自處理,但有 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又崔家修於偵查中證 稱:上訴人知道崔家修之前作過「車手」,故邀崔家修擔任 顧問。上訴人直接指揮張凱勝,崔家修接受張凱勝指揮等語 。以上訴人承「強哥」之命,在臺灣地區成立詐欺集團,負 責找車(招募林柏帆配合租車供「車手」提款時使用)、找 人(擔任「車手」、「收水」)、採購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
所需之電腦、手機等設備等事務,係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在臺灣地區從無到有之發起者。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臺灣地 區發起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有所本。且此係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 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 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 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 ,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 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 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 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 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 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 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發起犯罪組織後,並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2 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處斷等旨。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應屬 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關於附表七編號3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係置 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附表一至六、 附表七編號1、2、4 至14及附表八之各罪,則僅泛稱:原判 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背法令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