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165號
TPSM,111,台上,2165,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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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   告 李維勳



      施冠綸


      鄧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129
號、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205 、206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09 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維勳施冠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餘上訴(鄧泊豪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李維勳施冠綸)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李維勳施冠綸(以下或稱被告 2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論處被告李維勳施冠綸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之判決 ;且以檢察官主張其等應論處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 死罪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 見。
二、惟按:
㈠、關於加重結果犯之判斷:
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 「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該項立法,乃因 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 ,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於特 殊犯罪類型(如傷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明文其加重規 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處罰。其成立之要件,除故意之基本 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客觀事實外;基本犯行與加重結



果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或傳統所採之相當因 果關係,下同,不再贅敘),併存有「特殊之危險關係」, 即加重結果的發生正是來自於基本犯罪行為所致的危險(關 聯性要件);且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具有過失(加 重結果之過失要件)。此乃基於加重結果部分屬於「過失犯 」之本質,刑法第17條規定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 生」,所稱之「預見」,係指客觀上可能預見,且行為人主 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但確信其 不發生(有認識之過失)。良以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較諸基本 犯罪大幅提高,解釋上自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 該罪,必也其主觀上具有過失,始符合結合故意基本犯罪與 過失加重結果犯罪之本質,以符合罪責原則之要求。㈡、關於共同正犯之加重結果犯之判斷:
行為人就故意之基本犯罪成立共同正犯者,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固屬當然。 應探究者,乃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發生加重結果時,各共同 正犯應如何論罪。因共同正犯應負全部責任者,僅適用於故 意犯,因此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並不直接適用至加重結果; 於發生加重結果時,各共同正犯是否應論以加重結果之責, 仍應審查關聯性要件以及個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 具有過失。進而言之,就「關聯性要件」,應判斷基本犯罪 之共同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與否及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來自於共同行為所致的危險,此 之判斷乃客觀事實之檢驗,尚不涉行為人主觀認知,即學理 上所稱之「客觀之共同」。再就「加重結果之過失要件」, 因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基本犯之共同正犯對於 發生之加重結果,應分別審查是否具有過失責任,亦即,除 該發生之加重結果客觀上能預見之外,應視該行為人是否主 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論斷是 否成立加重結果犯。關此,事實審法院自應詳予審認,併為 必要說明,概以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即令其就加重結果共 同負責,固屬謬誤;然逕以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並非下手實 行者,遽認不成立犯罪,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以及理由未備之 違誤。
三、經查:
㈠、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㈠載敘:被告李維勳、施冠 綸與劉茗洋葉子維葉柏毅蔡宗澧及少年東○宇、吳○ 陞、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 卓○翰、張○欽(下稱少年10人,姓名均詳卷)於民國 107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許,分別騎乘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機



車,先後於臺南市仁德區長興國小、○○○卡拉OK店集結後 ,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眾機車以前後或併排飆車 之方式競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且易使道路上其 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 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自上開處所集結 後,以前後或併排競駛之方法佔據車道,或超速逆向、或跨 越雙黃線、或闖紅燈、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於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上,並於行駛過程中燃放煙火,而分別行經臺 南市仁德區、歸仁區後,至歸仁運動公園停留(蔡宗澧此際 離去),並發放口罩遮蔽車牌後,再轉往臺南市北區武聖夜 市集結葉子維此際離去),車隊一路行駛至臺南市安平區 安平路1 段方向,而以此方式飆車競駛,致路上人車有遭撞 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見原判決第2至3頁)。倘若 無訛,似係認定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成年人及少年)等人 騎乘20餘輛之機車,於臺南市仁德區長興國小(下稱上開集 結處)集結後,一路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1 段,有「以前 後或併排競駛之方法佔據車道,或超速逆向、或跨越雙黃線 、或闖紅燈、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上」,而有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見原判決第 2至3頁)。
㈡、其另於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㈡就本件發生之加重結果,記 載「因少年10人於同日上午1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 平路1 段000 號附近由東往西方向併排競駛並有部分跨越雙 黃線佔據雙向車道,適有被害人范佐旻(下稱被害人)由西 往東方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遭上開車隊發生衝撞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等傷害…急救無效 死亡」(見原判決第3 頁)。係認定本件發生死亡之加重結 果,地點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1 段000 號」之路段,且 原因為共犯「併排競駛並有部分跨越雙黃線佔據雙向車道」 。倘若無訛,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2 人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共同正犯,係自上開集結處起始迄事發之臺南市安平區 安平路1 段000 號全程,而危險駕駛之方式亦有併排競駛、 或跨越雙黃線佔據雙向車道,則被告2 人之共同正犯行為( 基本犯罪)與發生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間,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及客觀歸責?攸關被告2 人應否成立加重結果犯之判 斷,原判決俱未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再者,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2 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已經過 車禍現場,然依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本件參與之機車有20 餘輛之多,其形成龐大之車隊行經之路徑,固有騎乘先後之



別,然被告2 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倘仍在造成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車隊當中,則被告2 人共同所參與之危險駕駛(基 本犯罪),可能衝撞往來車道上而閃避不及之駕駛人,致生 死亡之結果(加重結果),客觀是否可能預見?被告2 人對 此主觀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或已經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 亦即,被告2 人對於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有無過失責任?此 涉被告2 人所犯罪名之判斷。原審未依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要件,依憑卷內資料詳予說明、論斷,遽以 被告2 人早已經過車禍現場,未提供物理上助力,且事後知 悉發生系爭車禍之旨,而認不成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 人於死之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
四、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成立 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維勳施冠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鄧泊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鄧泊豪有如起訴書所載 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述其綜合調查之結果,仍 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經核尚無不合。二、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無違法可言,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 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全辯論 意旨,已於原判決詳予說明,被告鄧泊豪之部分自白、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維勳、少年東○宇、葉○瑋之證述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如何不能證明被告鄧泊豪犯 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所為論斷,俱不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被 告鄧泊豪未參與本件飆車行為,而改判諭知無罪,顯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且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 語。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 ,應認其關於被告鄧泊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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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