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蕭宇廷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宇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罪刑部分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6 罪)之判決,並維持第一 審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與起訴書認定不一致之處:另起訴 書附表編號2 、3、5另臚列共犯李夢筑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提領告訴人鍾曉芳、陳佑翔、張儀如所匯入如附表三『 提領帳戶』欄所示各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然經比對 上開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可知,
鍾曉芳、陳佑翔、張儀如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5、 6所示之款項,均已於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時間經李夢 筑提領殆盡,足徵起訴書所列李夢筑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 提領之款項,應均非鍾曉芳、陳佑翔、張儀如所匯入,起訴 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均屬有誤,附此敘明。」等語;惟原判決 未交代前開起訴書記載錯誤部分,究應為無罪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或因係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屬另一犯罪事實 ,已繫屬於其他法院而應為不受理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之規定,檢察官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應 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原審自應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就檢 察官起訴被害人不明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處理(上訴人主張 附表三部分之收取款項行為,因被害人不明,且依卷內資料 無足夠證據認係犯罪行為所得款項,故應對上訴人為無罪之 諭知,然如該部分犯罪事實已先於另案遭起訴,而於其他法 院繫屬中,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判決未予詳述,是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l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及同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匯入之銀行帳戶」欄:吳郁博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李夢筑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可知檢察官之 起訴範圍應包含李夢筑分別至全家超商龍岡門市分次提領 4 次各新臺幣(下同)2 萬5元,共8萬20元;中壢東興郵局分 次提領2次各6萬元、10萬元,共16萬元;中壢普仁郵局提領 5 萬元,提領總計29萬20元(嗣李夢筑將前開金額轉交給同 案被告劉昌舜後,再由劉昌舜轉交給上訴人)部分,惟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 僅就前開金額之20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裁 判,漏未判決剩餘之9 萬20元部分(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包含漏未審酌、被害人人數不明之剩餘9 萬20元部分) 。又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匯入之銀行帳戶」欄:王崇 賓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 「李夢筑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可知檢察官之 起訴範圍應包含李夢筑分別至全家超商龍航門市,分次提領 5次各2萬5元,共10萬25元;中壢普仁郵局,分次提領2次各 2萬5元、1次1萬5元,共5萬15元;統一超商福記門市,提領 2 萬5元;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提領6,005元;統一超商 吉豐門市,提領1 萬3,005元,提領總計18萬9,055元(嗣李 夢筑將前開金額轉交給劉昌舜後,再由劉昌舜轉交給上訴人 )部分,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僅就前開金額之16萬元部 分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於理由內記載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 2 之「李夢筑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李夢筑分別至
玉山商業銀行中原分行,提領6,005 元;統一超商吉豐門市 ,提領1萬3,005元部分,均非陳佑翔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起 訴書就前開被害事實部分之記載均屬有誤等語,實已忽視檢 察官起訴上開提領18萬9,055 元之犯罪事實,僅未指明被害 人人數及其個人相關資料,故原判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構成犯罪事實及其時間、處所、方法等具 體情節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並使被告知所防禦 而設。事實審法院於此有關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依調查 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 ,自由認定,更正後予以審判,要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 判之違法情形不同,兩者不容混為一談。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業 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之事項未為審 判。若法院審判之範圍,已就請求之事項予以審理,僅認定 起訴或上訴犯罪事實之時間、處所、方法、手段、所受損害 之金額或價額、共犯人數、既遂、未遂等與原起訴之請求者 間有所出入,而不影響同一犯罪事實者,仍屬對於已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加入詐騙集團 及招募友人劉昌舜加入此集團,偕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先後對張家豪、陳柳燕、鍾曉芳 、陳佑翔、張儀如及陳欣沅等6 人詐欺取財,並由具犯意聯 絡之車手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金錢,經上訴 人之收轉上繳詐騙集團之犯罪事實,依憑上訴人及劉昌舜等 之部分自白、共犯李夢筑之供述、張家豪、陳柳燕、鍾曉芳 、陳佑翔、張儀如、陳欣沅等之指訴、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 請書、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匯款紀錄截圖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 認定其情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並就被害人受騙匯出之金額 、匯款時間、次數、以及車手提領之情形等,勾稽比對案內 證據資料而為更正之認定與記載,暨說明其理由。俱屬綜合 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無何憑空推論之情事,與 經驗、論理法則不悖,非唯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均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害人受騙匯出金錢及車 手提領贓款之具體情形等,雖與起訴書所載者間有部分參差 ,未盡相同,然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不影響上訴人本 人罪責之成立;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復不曾對原判決附表三所 載部分有何主張或爭執;原判決對於相關認定之歧異,以更
正記載及為必要之說明為已足;其就此出入未為無罪、不另 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暨未就何以不為上開諭知贅為說明 ,殊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理由欠備或矛盾等違法有 別,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及枝節之事項,任憑己見,砌詞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