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783號
TPSM,110,台抗,1783,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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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
抗 告 人 莊岳霖(原名莊禾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6
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 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 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 ,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依同法第419 條準 用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必在抗 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 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 ,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二、經查抗告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 行,原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送達於臺北監獄,由 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查。依首述說明,其抗 告期間為5日,且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應至同年9 月22日屆滿(該末日非假日)。惟抗告人至同年9 月23日始 向監所長官提交抗告書狀,經臺北監獄於首頁蓋有該監於「 110年9月23日」收狀之戳章,再經轉送原審法院,此有刑事 抗告狀附卷可按。是抗告人之抗告,依上開說明,顯已逾期 ,且無可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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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