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大法庭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大字,110年度,3997號
TPSM,110,台上大,3997,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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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李德仁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刑事第七庭(原第八
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
,提案裁定案號: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本大法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李德仁與同案被告吳○貴(經判處罪刑確定)均係任 職於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中壢區服務中心之公務員,負責 辦理遺體火化等業務,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接續於民國101至104年間,共同向同一殯葬業者收取 賄賂111次,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 6萬9,500元,上訴人 實際分得半數3萬4,750元。因認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貳、本案法律爭議
數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共同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逾 5萬元,然個人實際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係在5萬元以下,是否該當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下稱系爭規定)所稱「5萬元以下」之要件?叁、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 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 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 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二、共同正犯藉由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其危險及惡性均甚於單獨正犯,故刑法中不乏對共同正犯加 重處罰之規定(如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等)。而公務員利用公務行 政體系上下指揮監督或彼此平行連結之模式集體貪污,擴大 犯罪規模,使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查獲,相較單獨正犯尤



無從等同視之,倘因涉案者為複數行為人,朋分賄款稀釋犯 罪所得,即可邀減刑寬典,不但有違共犯責任理論,且無異 變相鼓勵公務員糾眾集體貪污,殊悖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 、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
三、系爭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鑑於客觀上所得或 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 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其刑罰 需求性較低,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刑罰相繩, 俾免輕罪重罰之弊。是有無立法者所認刑罰需求性降低之情 形,就共同正犯而言,需就所有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及其結果 予以整體評價,此與個人減輕或免除刑罰事由僅取決於個人 情狀之性質迥異,自無從排除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四、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9條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銀圓)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 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嗣於62年 8月17日移列第 12條,並修正為「(第 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 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其立法說明載稱:「原 第九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 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則犯 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五條第三款之要求或期約賄賂罪, 或第四條至第六條其他各款之未遂犯,既無『所得』財物, 是否有其適用,解釋上頗滋困擾,為杜絕爭議,故將原條文 『所得』下增加『或所圖得』財物,俾將前述並無實際所得 之各種犯罪,亦可賅括在內。」迨至81年 7月17日為免輕重 失衡,固將法律效果修正為「減輕其刑」,並參酌社會經濟 情況,將適用標準提高至「新臺幣五萬元」,然其餘適用要 件並無不同。據其修法歷程,系爭規定與行為人之實際所得 無必然關連。
五、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固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惟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此與責任 共同原則,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係屬 二事。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 首或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 公務員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與系爭 規定之立法旨趣截然不同,殊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以本院 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採共犯連帶,或同條例第 8 條「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採只需繳交個人實際所得即有



適用,逕謂系爭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又上開 2規定固均屬 刑罰減輕事由,然規範意旨相異,為不同之處理,非恣意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難認與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有違。 另個人所分得財物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如符合貪污治罪 條例第 8條自首或自白並自動繳交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或有 刑法第59條所示情輕法重之情形,仍得適用各該規定減免其 刑,自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萬 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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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