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0年度,77號
IPCA,110,行商訴,77,2022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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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
民國111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旗山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正和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惠善導書院文化教育研究協會

代 表 人 陳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11006307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見本院卷第17頁)。嗣就上開聲明先調整為:「就原告於 民國109年3月6日就註冊第02032749號『善導龍鳳磚』商標所 提起之異議,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2 1頁),再調整回原聲明(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其所為,僅 涉及聲明明確與否之問題,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8年7 月1 日以「善導龍鳳磚」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 糖果;米果;月餅;桃酥;蛋捲;糕餅;糕點;煎餅;餅乾 ;太陽餅;鳳梨酥;蛋黃酥;夾心餅乾;鳳眼糕;麵包;土 司;蛋糕;紅豆餅;鬆餅;蘿蔔糕」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2032749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相較於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856569、860441、0000000、0000000、0000 000、 1993339號商標(下依序稱據以異議商標1、2、3、4 、5、6,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至7所示)有違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及第11款本文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10年4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90138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0年9月14日經訴字第11006307 970號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事 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直書中文「善導龍鳳磚」組成,其 中「磚」為表示厚切成磚塊形狀之描述性用語,主要識別部 分僅「善導龍鳳」,而「善導」有意寓引導之獨立字義,且 為臺北地標善導寺及參加人事業之名稱,與「龍鳳」無關而 會被區別觀察。據以異議商標則由中文「龍鳳」佐以龍鳳設 計圖,或添加顏色及外框裝飾,或與中文「上選」、「珍饌 」結合而成,與系爭商標設計雖略有差異,但據以異議商標 乃以「龍鳳」為主軸之系列品牌,已形成風格獨特且具高度 識別性之「龍鳳」意象,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注意,會對系爭商標中較為熟悉之「龍鳳」中文部分 施以較多注意力,進而產生系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系列商 標之聯想,有誤認兩商標來源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 之高度可能性,為近似程度甚高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糖果;米果;月餅;桃酥;蛋捲;糕 餅;糕點;煎餅;餅乾;太陽餅;鳳梨酥;蛋黃酥;夾心餅 乾;鳳眼糕;麵包;土司;蛋糕;紅豆餅;鬆餅」商品,與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餅乾等商品,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 表第3006組群之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蘿蔔糕」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包子蘿蔔糕等商品,同屬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09組群之商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均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糕點類商品,該等類別商品為 日常生活中經常消費之零食、點心,於功能、材料、產製



、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高度重疊,性質上密切相關,屬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
 ⒊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識別性強,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
 ⑴據以異議商標之「龍鳳」一詞,在中華文化係象徵祥瑞之神 獸,雖屬固有詞彙,然與指定使用之糖果、餅乾、糕點等商 品無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而「龍鳳」系列商標自79年起陸續使用至今,已形成極強 勢之商標權網絡,「龍鳳」一詞使用於食品領域,與伊間具 有指向單一來源之高度識別性,系爭商標則僅有些許使用資 料,非消費者所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 。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甚高,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同一或類似,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系爭商標強,消費者 對據以異議商標含「龍鳳」之系列商標印象深刻,而系爭商 標含有「龍鳳」文字,相關消費者極易以為系爭商標乃據以 異議商標之系列商標,有致消費者誤認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 來源而混淆誤認之可能。
⒋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為同一或類似, 兩者皆含有「龍鳳」文字,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極可能被 認為係據以異議商標之系列商標,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甚高,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事由 。
㈡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定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 商標識別性之虞之不得註冊事由:
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高:
伊與伊前手接續致力於冷凍食品產業40餘年,已成為全球第 一大冷凍薯條及開胃菜製造商,產品銷售逾110國,近年更 與國際知名廠商合作,提供消費者高品質食材,104年在「 台北國際食品展」即獲得「環保優質品牌獎」,而伊之「龍 鳳」系列產品如水餃、湯包、湯圓、火鍋餃等冷凍食品,於 家樂福大潤發、愛買、頂好全聯、momo購物網等量販店 及網購通路均有販售,市場曝光率高,平均每月銷售額達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旺季更超過3,000萬元,相關 冷凍食品已深入消費者日常飲食中,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品 牌形象與商業信譽,在冷凍食品領域廣為消費者普遍認知, 被告於105年間亦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經伊持續使



用該等商標於消費市場,著名聲譽迄今不墜,系爭商標於10 8年7月1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仍為著名商標。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消費者基於日常生活累積之消費經驗,極可能誤以 為系爭商標係伊與參加人聯名推出產品,與據以異議商標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可能性甚高,進而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指向原告來 源之識別性之虞,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之不得註冊要件。 ㈢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 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部分: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係由直書之中文「善導龍鳳磚」構成,該字詞由上 而下一體排列,字型相同,字體大小一致,為自行組合之獨 創性中文,外觀上無從分割觀察,與其指定使用商品無間接 或直接關聯,消費者應會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具 有相當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中文「龍鳳」及一龍鳳設 計圖形組合,或由中文「龍鳳上選」、「龍鳳珍饌」單獨構 成,其中「龍鳳」雖為習見之傳統字詞,且有以「龍鳳」為 名之傳統糕點,及有相關商品業者以「龍鳳」為商標之一部 分而獲准註冊,致該文字之先天識別性較弱,然因所結合之 「龍鳳設計圖形」設計獨特,予人印象深刻,或另結合其他 文字,形成不同之文字概念,整體而言,消費者應會直接將 之視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整體外觀及所使用之中 文字數各有不同,予人之印象有異,兩者均使用之中文「龍 鳳」識別性較低,消費者不致因此誤認商標來源相同或相關 ,且系爭商標之「善導龍鳳磚」為一整體,外觀或概念表達 均無從分割觀察,據以異議商標則以中文「龍鳳」結合獨特 之設計圖形或其他文字,整體而言,兩者外觀及讀音予相關 消費者之印象非不可分辨,觀念上亦無關聯性,具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兩者來自同 一或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不高,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 標。
⒊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糖果;米果;月餅;桃酥;蛋捲;糕



餅;糕點;煎餅;餅乾;太陽餅;鳳梨酥;蛋黃酥;夾心餅 乾;鳳眼糕;麵包;土司;蛋糕;紅豆餅;鬆餅」部分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使用於「糖果;口香糖;牛奶糖; 巧克力糖;餅乾;鳳梨酥;義大利脆餅;派餅;三明治;漢 堡;蛋捲;羊羹;沙其馬;土司;蛋糕;麵包;咖哩餃」商 品、據以異議商標2指定使用於「糖果;口香糖;牛奶糖; 巧克力糖、餅乾;鳳梨酥;義大利脆餅;派餅;三明治;漢 堡;蛋捲;羊羹;沙其馬;土司;蛋糕;麵包;咖哩餃」商 品、據以異議商標3指定使用於「糖果;軟糖;茶糖;薑糖 ;飴糖;飴果;貢糖;涼糖;口香糖;泡泡糖;太妃糖;水 果糖;鳥結糖;烏蔘糖;牛軋糖;薄荷糖;牛奶糖;牛乳糖 ;昆布糖」商品、據以異議商標4、5均指定使用於「餅乾」 商品、據以異議商標6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商品相較 ,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有使商品消費者誤認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蘿蔔糕」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指定使 用於「碗粿;肉圓;湯圓;芝麻球;包子饅頭;燒賣;米 糕;刈包;蛋餅銀絲捲;叉燒包;小籠包蘿蔔糕;蔥油 餅」商品、據以異議商標2指定使用於「碗粿;肉圓;湯圓 ;芝麻球;包子饅頭;燒賣;米糕;刈包;蛋餅銀絲捲 ;叉燒包;小籠包蘿蔔糕;蔥油餅」商品、據以異議商標 3指定使用於「荷葉餅;半圓形烤乳酪餡餅;冷凍半圓形烤 乳酪餡餅;餡餅;肉餡餅;饅頭包子;肉包;菜包;豆沙 包;芝麻包;水煎包;燒賣;肉圓;圓宵;湯圓;年糕;米 糕;涼糕;發粿;碗粿」商品、據以異議商標4、5均指定使 用於「包子饅頭蔥油餅珍珠丸子;燒賣;湯圓;蘿蔔 糕」商品、據以異議商標6指定使用於「湯圓;包子蘿蔔 糕」商品相較,二者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共 同或關聯,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有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亦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達著名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 度:
  原告前手龍鳳食品有限公司以文字「龍鳳」搭配「圓弧狀尾 部相接之左龍右鳳圖形」之「龍鳳及圖」作為商標,於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29、30、32類商品獲准註冊多件商標,其後 持續以「龍鳳及圖」商標,行銷我國各地賣場且廣為媒體報 導,系爭商標於108年7月1日申請註冊前,原告之「龍鳳



圖」商標持續多年所表彰使用於冷凍水餃等冷凍食品之信譽 ,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 之程度。系爭商標雖有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但無相關製造或 行銷日期可供審酌,無法具體判斷系爭商標商品為相關消費 者認識之程度。兩者相較,對於接觸過據以異議商標之消費 者而言,可能僅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本件未有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源自原告情事。 ⒍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系爭商標有其沿革及由來,依其實際使用情形,無明知可能 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或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來源而申請註冊商標情形。
 ⒎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固屬同一或 類似,相關消費者可能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然依兩者 各具識別性,商標整體近似程度極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 出於善意及未有消費者實際使用發生混淆誤認情事等因素綜 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對兩者可資辨別之程度高,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 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 之虞規定部分:
  據以異議商標持續多年所表彰使用於冷凍水餃等冷凍食品之 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屬著名商標 ,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各具識別性,商標整體近似程 度極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出於善意,更有同業以「龍鳳 」作為商標之一部取得註冊,且未有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情 事,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 亦無削弱據以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與單一來源印 象之可能,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 名商標識別性之虞規定之適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及聲明: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部分: ⒈系爭商標係伊獨創之中文,由字型、字體大小均相同之文字 自上而下一體排列而成,外觀上無從分割觀察,縱將有爭執 之「龍鳳」部分忽視,「善導」及「磚」與指定使用商品項 目未有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 系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⒉系爭商標之「善導龍鳳磚」為一整體,無從分割觀察,據以 異議商標則結合獨特之設計圖形或其他文字,兩者外觀、讀 音均有差異,觀念上亦無關聯,雖均使用「龍鳳」二字,但 國内不乏其他業者以「龍鳳」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該部分識 別性較低,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並無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 可能,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不符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要件。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原告以並列比對方式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有違商標近似與否 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其將系爭商標拆解割裂為 「善導」、「龍鳳」,並以「善導」具獨立字義,與「龍鳳 」無關聯,將系爭商標識別性導向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使用之 「龍鳳」二字,再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亦不符商 標近似與否之判斷規則。又系爭商標為純文字商標,於「龍 鳳」文字前尚有「善導」二字,且為五字音節,與據以異議 商標差異甚大,兩者不構成近似,亦不致使消費者有系列商 標之感,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本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規定之適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8年7月1日,註冊公告日為109年1月1日 (見乙證2卷第1、7頁),原告於同年3月6日對系爭商標提 起異議(見乙證1卷第24頁),經被告於110年4月29日作成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5頁),本件商標註冊及異議審定,均 在商標法100年5月31日修正條文於101年7月1日施行後,無 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 標是否有異議事由及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自應依 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規定為斷。又原告 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第1 1款前段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規定提起異議部分 ,原處分認原告主張均不成立。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有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第11款本文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 名商標識別性之虞等規定不得註冊事由(見本院卷第193、2 52頁)?




 ㈡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事 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 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 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於: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 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 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情狀 等因素中,就個案存在之相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系爭商標由字型相同、字體大小一致,自上而下直書排列之 中文「善導龍鳳磚」一體構成,外觀上無從分割觀察,該等 文字且非所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糕點等商品之性質、品 質或功能之直接說明性文字,與指定使用之商品間無明顯關 聯,亦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特性之文字, 可認具有相當識別性。
 ⑵據以異議商標由中文「龍鳳」及一龍鳳設計圖形組合而成, 或由中文「龍鳳上選」、「龍鳳珍饌」單獨構成,其中「龍 鳳」中文為習見之傳統字詞,且有以龍鳳為名之傳統糕點, 或相關業者以之為商標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者(見乙證1卷 第147至149頁),其文字之識別性較弱,然於結合龍鳳設計 圖形或「上選」、「珍饌」等文字,予人有獨特印象或形成 不同之文字概念,相關文字且非所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或 糕點等商品之性質、品質或功能之直接說明性文字,與指定 使用之商品無明顯關聯,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 商品特性之文字,可認具有相當識別性。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磚」為表示厚切成磚塊形狀之描述 性用語,主要識別部分之「善導龍鳳」中「善導」有意寓引 導或為特定名稱之獨立字義,與「龍鳳」無關,二者應區別 觀察而形成分段識別力云云。然系爭商標使用之中文,外觀 上無從分割觀察,已如前述,雖「磚」字之字義為以黏土燒 製而成的長方形建築材料或磚形物體;「善導」一詞有引導



之意思或係僧人、寺廟或參加人之部分名稱,有教育部重編 國語辭典修訂本基本檢索(見乙證1卷第34、37頁)、查查在 線詞典(見乙證1卷第33頁)、維基百科資料(見乙證1卷第35 頁)可佐,惟「磚」與「善導」等文字縱有相應之文義解釋 或指涉之事物,亦非傳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訊息,或 屬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之標識,不足以影響識 別性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 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 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 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 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 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 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 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 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由於 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 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 所關聯,則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申請在先商標之先天識別 性較強,抑或因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 極易成為消費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 較易因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產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重於主 要部分,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 費者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法對判斷商標 近似係屬相輔相成,尚不得以主要部分觀察之說明,即謂其 非適用整體觀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24號判 決參照)。
 ⑵比較系爭商標之如附圖1所示未經設計之中文由上往下直書「 善導龍鳳磚」文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如附圖2所示一紅色 圓弧狀尾部相接之左金龍右白鳳圖形及紅色中文由左至右橫 書「龍鳳」;如附圖3、4所示一圓弧狀尾部相接之左龍右鳳 圖形及中文由左至右橫書「龍鳳」;如附圖5所示未經設計 之中文由左至右橫書「龍鳳上選」;如附圖6所示未經設計 之中文由左至右橫書「龍鳳珍饌」;如附圖7所示一紅色圓 弧狀尾部相接之左金龍右白鳳圖形,及紅色中文由左至右橫



書「龍鳳」置於一橢圓框内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或因有無圖形,或中文起首文 字或字數多寡不同而足資分辨,外觀上予人之印象相去甚遠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得用以讀唱之中文,經連貫唱  呼後,其讀音亦有不同,足使人輕易加以分辨,雖兩者雖均 有中文「龍鳳」,惟系爭商標無從分割觀察,已如前述,其 著重之觀念除「龍鳳」外,應包含字首之「善導」與字尾之 「磚」字,而據以異議商標以文字或圖形表達龍鳳意象,著 重表達之觀念應單純在於「龍鳳」二字,兩者表達之觀念亦 有不同。是以,兩造商標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足以區辨兩者不同,應屬近似 程度不高之商標,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應以「善導」、「龍 鳳」區別觀察,消費者會因其中「龍鳳」文字誤認系爭商標 為據以異議商標之系列商標云云,委無足採。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⑴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專責機關所制定商品或 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商 品或服務類似者,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在滿足相關 消費者之需求、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 關聯處,倘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商品或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 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30類之「糖果;米果;月餅;桃酥;蛋捲;糕餅; 煎餅;餅乾;太陽餅;鳳梨酥;蛋黃酥;夾心餅乾;鳳眼糕 ;麵包;土司;蛋糕;鬆餅」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2指 定使用於同類之「糖果;口香糖;牛奶糖;巧克力糖、餅乾 ;鳳梨酥;義大利脆餅;派餅;三明治;漢堡;蛋捲;羊羹 ;沙其馬;土司;蛋糕;麵包;咖哩餃」商品;據以異議商 標3指定使用於同類之「糖果;軟糖;茶糖;薑糖;飴糖; 飴果;貢糖;涼糖;口香糖;泡泡糖;太妃糖;水果糖;鳥 結糖;烏蔘糖;牛軋糖;薄荷糖;牛奶糖;牛乳糖;昆布糖 」商品;據以異議商標4、5指定使用於同類之「餅乾」商品 ;據以異議商標6指定使用於同類之「糖果;餅乾」商品, 均屬日常生活中經常消費之零食與點心商品,在滿足消費者 需求之功能上、商品製作材料與產製者具有共同或關聯性, 若於商品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而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兩造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3、252頁)。




 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分類表第30類之「蘿蔔糕」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1、2指定使用於同類之「碗粿;肉圓;湯圓 ;芝麻球;包子饅頭;燒賣;米糕;刈包;蛋餅銀絲捲 ;叉燒包;小籠包蘿蔔糕;蔥油餅」商品;據以異議商標 3指定使用於同類之「荷葉餅;半圓形烤乳酪餡餅;冷凍半 圓形烤乳酪餡餅;餡餅;肉餡餅;饅頭包子;肉包;菜包 ;豆沙包;芝麻包;水煎包;燒賣;肉圓;圓宵;湯圓;年 糕;米糕;涼糕;發粿;碗粿」商品;據以異議商標4、5指 定使用於同類之「包子饅頭蔥油餅珍珠丸子;燒賣; 湯圓;蘿蔔糕」商品;據以異議商標6指定使用於同類之「 湯圓;包子蘿蔔糕」商品,均屬日常生活中經常消費之點 心或餐點商品,在滿足消費者需求之功能上、商品製作材料 與產製者具有共同或關聯性,若於商品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屬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252頁)。 ⒌關於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未陳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實際發生混淆誤認,而 依原告與參加人所提其等使用商標態樣(見乙證1卷第47至90 、110至123頁),亦未見相關商品之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 商品係源自原告情事。
 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依參加人所提標明系爭商標之商品照片(見乙證1卷第110至11 1頁),參酌「善導龍鳳磚」品牌故事一文記載:「我們使用 自己種植的火龍果和鳳梨改造原有的鳳梨酥。火龍果磚紅色 的餡皮,包裹手熬的金黃色鳳梨內餡,加上特別設計以台灣 磚塊1:2:4的尺寸製成」等語(見乙證1卷第111頁反面至第 112頁),可認系爭商標有使用於鳳梨酥等指定商品之事實, 惟未見商品製造或行銷日期。另觀諸參加人所提善導書院媒 體報導截圖(見乙證1卷第112頁反面至121頁),其內未有系 爭商標之報導。是依上開證據,難認系爭商標廣為相關消費 者熟悉。
 ⑵依原告所提其與前手麥肯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肯公 司)致力於水餃品牌經營之網頁介紹資料(見乙證1卷第47至5 0頁)、參與104年台北國際食品展照片(見乙證1卷第51頁)、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105年頒發之環保優 質品牌獎牌(見乙證1卷第52頁)、104年11月至109年2月之大 潤發、家樂福、愛買、頂好全聯賣場產品販售紙本與線 上購物DM列載原告之水餃等各式商品(見乙證1卷第53至83頁 )、99年1月9日東森新聞、中天新聞、華視新聞;99年1月10



民視新聞、三立新聞與99年11月20日年代新聞報導麥肯公 司舉辦火鍋食品推廣活動訊息(見乙證1卷第84至86頁)、10 3年9月至104年12月之原告銷售統計顯示平均月銷售額逾2,6 00萬元(見乙證1卷第87至90頁)及據以異議商標1、2、3、6 於105至107年間經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公告(見乙證1卷第 97至98頁)等商標使用與宣傳資料,參酌原告及其前手於87 年起以據以異議商標,在上開分類表第30類商品先後獲准註 冊,有被告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可佐(見乙證1卷第126頁),應 可認定原告自87年起先後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 其行銷據點遍及各大賣場,並廣為媒體報導,相關消費者對 據以異議商標應甚為熟悉。
 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細繹參加人提出之「善導龍鳳磚」品牌故事記載:「善導書 院長期深耕偏鄉教育,以培養孩子的生活紀律…培育國家的 幼苗昂然為頂天立地的巨木…我們規劃一畝田讓孩子們親自 下田…自食其力賺取課輔基金…然農業是靠天吃飯的行業,鳳 梨又特別須經過18個月含辛茹苦的細心照顧…等待收成時, 偏又碰上雨季…果實爆水快速發酵,無法成為上市的鮮果…因 而衍生將次級果手熬鳳梨餡製成…鳳梨酥…『龍鳳磚』即是在這 樣的理念下應運而生,我們使用自己種植的火龍果和鳳梨改 造原有的鳳梨酥。火龍果磚紅色的餡皮,包裹手熬的金黃色 鳳梨內餡,加上特別設計以台灣磚塊1:2:4的尺寸製成…善 導書院最重要的核心價值即是『善導』二字…」等語(見乙證1 卷第111頁反面),及相關善導書院輔導偏鄉弱勢孩童之媒體 報導(見乙證1卷第112頁反面至121頁),可認參加人申請註 冊系爭商標有其來由。又「龍鳳」本為國人習見之用語,現 存有效之註冊商標中,甚多以「龍鳳」文字作為商標之全部 或一部,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有商標布林檢索結果 註記簡表可稽(見乙證1卷第147至149頁),加以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復無參加人企圖或明知可能引 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仍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證據, 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餅乾、鳳梨酥等商品申請註冊 ,應係出於善意。
 ⒏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  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相關 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應甚為熟悉,對系爭商標則較不認識 ,系爭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及未有系爭商標之註冊造成相 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商標之註 冊,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 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
㈢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定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 商標識別性之虞之不得註冊事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 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商標 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 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 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 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 、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曾成功執行其權利, 甚至因此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再者,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 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 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本款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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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