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字,111年度,26號
IPCV,111,民聲,26,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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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軍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代 理 人 黃郁孟律師
相 對 人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兼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
陳芊妤律師
陳豫宛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禁止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原告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下稱羅彥君)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由 本院以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 羅彥君前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以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裁 定准許,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聲請人位在新竹縣○○鄉○○ 村000號之新豐廠房,保全聲請人所持109年1月1日起至110 年11月5日,購買載有「SH23X23」,「SH24.5X24.5-V3」、 「HY35X35」、「ZD31X31」字樣之清洗治具供應商名單、進 貨紀錄、訂單、會計憑證、進項與銷項統一發票、帳冊及其 他有關購買上開產品之採購資料、庫存明細、委託製造或代 工之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而系爭資 料涉及伊銷售情形、成本控管、定價策略、議價方針、與供 應商間聯絡、匯款,及供應商名稱與其經營資訊,具高度經 濟價值,且為伊高度機密保管資料,僅特定人員基於業務需 求可得接觸,倘恣意揭露予與本案訴訟相關之相對人知悉, 即嚴重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且違反伊對供應商之保密義務, 致伊受有遭求償風險。又因本案訴訟涉及專利權歸屬與效力 爭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計 算應於辯論侵權成立後行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 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於確認專利



侵權成立前,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及攝影卷內文書。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 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 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 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 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基此,倘限 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 訴訟實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 原則,原則上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系爭資料記載之上開清洗治具供應商名單 、訂單、進貨、會計憑證、進項與銷項之統一發票、帳冊、 其他採購資料、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與庫存明細等資 訊,涉及聲請人之交易對象、成本控管、產銷、財務、議價 、定價等營業資訊,為聲請人因證據保全所提出,並未對外 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 爭資料既為聲請人之產銷與營運等重要資訊,若為競爭對手 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應已釋明系爭資 料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系爭資料除與本案訴訟 損害賠償額計算有關外,尚涉及專利權歸屬與效力爭議,在 訴訟上具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之保全證據階段已結束,於 進入審理程序時,倘不許相對人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 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 是聲請人聲請於確認專利侵權成立前,禁止相對人閱覽、抄 錄及攝影卷內文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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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