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昱劭律師
代 理 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相 對 人 黃嘉能
李宛霞
黃梅雪
林建一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王志宏
楊孝武
施閔強
蔡金保
張展嘉
許勝華
伍世宏
李婉寧
劉尚根
徐睿
柯聖通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
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嘉能、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閩強、許勝華、王志宏、伍世宏、張展嘉、李婉寧、徐睿、柯聖通、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謝承運律師、吳霈桓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 ,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 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 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二、聲明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下稱本案訴 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訴訟資料中,如附表所示檔案 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蝕刻藥水配方、產線製程 說明、機台參數、蝕刻站槽體設計等營業機密資料,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等刑事案 件(下稱高雄刑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因本案訴訟之 被告聲請調取系爭資料,為免系爭資料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 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及影響公司權 益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系爭資料係本案訴訟中依被告聲請向高雄刑案調取之資料( 本案訴訟卷十第519至531頁),而依聲請人前揭主張,系爭 資料為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89號、110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第4號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已釋 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又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 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 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 ,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必要,相對 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並無意見(本案訴訟卷十第522頁),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 一 103049鑑識報告中涉及聲請人重大營業秘密之文件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83號卷三(B26)第3至159頁〕 本案訴訟限閱卷㈤第253頁 二 相對人施閩強、林建一、陳嵩州、夏志雄檔案內容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83號卷三(B26)第161至305頁〕 同上 三 聲請人6105蝕刻藥水之營業秘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83號卷三(B26)第307至331頁〕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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