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字,111年度,22號
IPCV,111,民秘聲,22,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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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軍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代 理 人 黃郁孟律師
相 對 人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兼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
陳芊妤律師
陳豫宛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間因本院111年度
民專訴字第12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蔣昕佑 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芊妤律師、陳豫宛專利 師。
二、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本院以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准許就聲請人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廠房,所為證 據保全之載有「SH OOOOO」、「SH OOOOOOOOOOOO」、「HY OOOOO」、「ZD OOOOO」字樣之清洗治具產品、上開產品之 拍攝照片檔、錄影檔、產線使用上開產品情形之拍攝照片檔 、錄影檔。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 號訴訟 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原告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下稱羅彥君)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由 本院以11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而羅彥君前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以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 裁定准許,並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聲請人位在新竹縣○○鄉 ○○村000號之○○廠房,保全聲請人所持載有「SH OOOOO」、 「SH OOOOOOOOOOOO」、「HY OOOOO」、「ZD OOOOO」字樣 之清洗治具產品各2個(下合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拍攝 照片檔、錄影檔、產線使用系爭產品情形之拍攝照片檔、錄



影檔(下就所拍攝之檔案合稱系爭資料),而系爭產品與系爭 資料涉及伊具重要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為免伊之營業秘密 遭洩漏,妨害伊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有限制訴訟關係 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羅彥君及其代理人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陳芊妤律師、陳豫宛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以維伊權益。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又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 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 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 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 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 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 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 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 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 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 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 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 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 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 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 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為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本院 卷第54頁),而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為本院於110年11月5日



保全證據程序保全取得,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足 以揭露產品規格、特徵、技術與產品在線操作之情狀,具有 相當之經濟利益,而依聲請人所提其從業道德守則第10-6點 記載:「所有從業人員皆有義務保護集團的營業秘密,任何 人非經允許不得對外揭露…這些資訊包括…技術、財務、人力 資源或商業的機密,或其他來自於客戶或供應商的非公開資 訊」(本院卷第112頁);入廠規定第1、3、4點明示進入廠區 須以證件換發識別證,且禁止攜入具照相、攝錄影、儲存及 傳輸功能之電子設備(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認聲請人就其 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足見聲請人業已釋明系爭產品 與系爭資料均屬其營業秘密。相對人雖辯以其於本件聲請前 ,已持有記載「SH OOOOO」、「SH OOOOOOOOOOOO」、「HY OOOOO」等字樣之清洗治具云云(本院卷第72頁),惟比對相 對人持有之上開3款清洗治具與系爭產品中記載相同字樣之 清洗治具,相關脫模痕跡及模具登打日期均有差異,各款清 洗治具復無法僅憑肉眼判斷產品斜角、材質是否相同,亦無 從得知相對人持有之清洗治具可否實際上線操作、卡合,此 經聲請人之輔佐人當庭檢視清洗治具後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 5至56頁),即難逕認相對人所辯為真,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而迄本件秘密保 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因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 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產品與系爭資料,因羅彥君為本案訴 訟之原告;相對人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芊妤律師、陳豫宛專利師均為羅彥君之代理人,羅彥君與 其代理人為保障訴訟上之權益,需接觸或閱覽系爭產品與系 爭資料,則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 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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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