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10年度,7號
IPCV,110,民專上,7,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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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示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麟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4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1A所示各專利與上訴人間授權關係不存 在。
三、確認原審原證1專利授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自民國109年11月 16日之後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授權關係 不存在,其聲明為「1.確認原證1專利授權同意書所示之法 律關係自始不成立也無效。2.確認原證1 專利授權同意書所 示之法律關係自民國101年6月22日後不存在。3.確認被告就 附表1 所示各專利與原告間授權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 理變更其上訴聲明為:「1.確認原審原證1專利授權同意書 之法律『預約關係』暨本約關係均自始『不存在』、不成立也無 效。2.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A所示各專利與上訴人間授權 關係暨授權『預約關係』均不存在、『不成立也無效』。3.確認 原審原證1專利授權同意書之法律『預約關係』暨本約關係自1 01年6月22日後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上



開上訴聲明增加原審訴之聲明所無之「預約關係」及「不存 在」、「不成立也無效」之文字,及上訴人於第二審整理之 附表1A專利權列表,增加第一審判決附表1所無之專利權部 分(詳見本判決附表1A「序號」與「原審序號」欄位所示) ,屬於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僅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紹 祖,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兆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 訴人110年4月22日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東會、董會議 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之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7月31日由當 時任負責人張○○代表上訴人簽署「專利授權同意書」(原證 1,下稱系爭同意書),自始不存在、不成立也無效,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 所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此外,兩造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並未將授予 專利權之標的逐一列舉,附表1A所示各專利權,即為系爭同 意書所載「張○○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上訴人向我國 、大陸、韓、印等國申請之所有專利」,係上訴人於提起本 件訴訟後整理提出法院,上訴人並就其為附表1A所示各專利 之專利權人(包含申請中之專利),提出專利公報或申請書 為證(上證1,本院卷一第211-439頁),故上訴人主張其係 附表1A所示各專利之專利權人,因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其私法上的地位有遭受侵害之 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具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就附表1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重新整 理為附表1A)所示各專利,並未提出任何取得專利權之證明 ,已難認定上訴人為各該專利之專利權人,且被上訴人亦從 未對上訴人請求或行使被授權人之權利,認為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被告就附表1 所示各專利與原告間授



權關係不存在」部分,並無確認之利益,尚有未洽,兩造於 第二審程序就此部分之程序及實體已互為攻防,並請求本院 為判決,本院自得就該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斷。
四、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 ,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 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關 於「系爭同意書之預約暨本約關係均自始『不存在、不成立 也無效』」三者互不相容,且上訴聲明第二、三項之內容, 亦有無法並存之情形,上訴人已陳稱其上訴聲明第一、二、 三項屬訴之預備合併(見本院卷二第340頁),本院自應依 上訴人之主張,依序審究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均以經營空氣淨化設備為業,雙 方曾研議成為策略夥伴,於97年7月31日由當時任負責人張○ ○代表上訴人簽署「專利授權同意書」(原證1,下稱系爭同 意書),作為雙方將來合作之依據,惟系爭同意書並非意思 表示,只是商業意向,雙方無從成立契約,且系爭同意書作 成後,被上訴人從未承諾,自無從成立任何本約、預約或任 何法律關係。且系爭同意書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第 59條、209條、223條完成相關法定程序,當然不生效力,不 成立任何本約或預約。又退步言,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至 多為預約,仍待雙方訂立主約,但上訴人業於110年1月13日 明確發函(上證2)拒絕與被上訴人間訂立專利授權本約, 再者,上訴人已分別於101年6月22日股東會決議、109年1月 9日律師函(原證2)、109年11月送達民事補充理由(四) 狀、110年1月13日函(上證2)明確主張,拒絕承認系爭同 意書、拒絕締結專利授權關係及終止預約或本約之意思,已 類推民法第408條、465之1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或類 推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50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 系爭同意書,故被上訴人就附表一A所示各專利權與上訴人 間授權關係暨授權預約關係均不存在、不成立也無效。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等語。
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兩造間因有進行業務合作之意願,因此簽署系爭同意書,此 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97年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往後傑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同時也加入“華智系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未來部分300萬元以下訂單也考慮以華智接單(預 留5%管銷費)+稅及業務費用(若有的話)再轉傑智」等語(被



證3)相符,顯見系爭同意書係由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 兩造方能展開業務合作關係。由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可知,上 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標的為:張○○任職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期間,上訴人向我國、大陸、韓、印等國申請之所有專 利;授權期間為:前揭專利核發後之專利權期間內;授權條 件為:無條件;被上訴人被授權使用前揭專利權之方式為: 自由使用與衍生產品之買賣。系爭同意書之授權標的已屬可 得確定,並無授權標的未特定或不明確之情形。兩造簽立系 爭同意書之後,上訴人將其中一份正本交予被上訴人公司, 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0月12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專利授 權同意書正本,並經原審核對無訛,以一般社會通念推知, 系爭同意書如非要提供予另一方保存,並無製作複數正本之 必要性,是系爭同意書應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堪認兩造就 系爭同意書之授權關係,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生效。 被上訴人雖於97年7月以後即未實際營業,然是否營業並不 影響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亦不影響雙方就專利授權關係業 已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提起本訴無確認之利益,且其請求確 認系爭同意書之預約關係暨本約關係自始不存在、不成立也 無效,確認被上訴人如附表一A所示各專利之授權關係及預 約關係均不存在、不成立也無效,確認系爭同意書之預約關 係暨本約關係自101年6月22日後不存在,均無理由。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⑴ 確認原審原證1專利授權同意書之法律預約關係暨本約關係 均自始不存在、不成立也無效。⑵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1A所 示各專利與會上訴人間授權關係暨授權預約關係均不存在、 不成立也無效。⑶確認原審原證1專利授權同意書之法律預約 關係暨本約關係自101年6月22日後不存在。⒊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曾於97年7月31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原證1)。 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張○○、謝紹祖呂○○張○○於97年7月3 1日均為上訴人公司董監事。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 (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 
二、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且並無無效 之事由:
 ㈠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㈡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  ⒈系爭同意書上之授權公司欄位蓋有上訴人公司印文,並經 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張○○、董事呂○○張○○、監事謝紹 祖等人於其上簽名或用印,且於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兩 造之董監事組成均相同,僅持股比例略有差異,為上訴人 所自承,有上訴人提出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簽立時之股東及 董監事組成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系爭同意 書簽立時身兼兩造負責人張○○並於原審10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陳述在卷(原審卷第321-339頁)。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上並無被上訴人承諾之記載或簽 名,且被上訴人迄今從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何人於何時承 諾,且無系爭同意書於簽署後確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 故雙方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系爭 同意書僅為意向書,系爭同意書之契約自始不成立等等。 惟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1紙,經原審核對與原證1之系爭同 意書內容完全相同,但筆跡及印章蓋印位置略有不同(原 審卷第333頁)。衡諸兩份系爭同意書內容完全相同,且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均是上訴人公 司全體董監事所為,此經張○○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33頁 ),佐以締約時將契約製作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乃商業實務慣常作法,上訴人公司全體董監事均已在系 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並將契約作成一式二份以上,雙方 各執一份,足認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已互相表示一 致達成合意,並各執一份為憑,系爭同意書之授權契約業 已成立。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有無營業,及有無實施被授權 之專利,均無礙於雙方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已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僅係單方面之「 意向書」,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正本有多份,上訴人公司所有 之董監事均各持有一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 係由上訴人公司當時的監察人謝紹祖所持有,不能證明是 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持有云云(本院卷二第288頁),惟查 ,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確係謝紹祖,謝紹 祖將其持有之系爭同意書原本交予訴訟代理人提出於本院 ,作為被上訴人公司持有系爭同意書之證明,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謝紹祖係以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之身分持有, 而非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持有,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



,僅空言主張,尚難採信。上訴人又聲請傳訊證人羅○○到 庭,並主張依證人羅○○之證述,系爭同意書並未列入被上 訴人公司交接給下一任負責人之交接文件清冊內,足見上 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後,被上訴人公司從未將系爭同意 書列入被上訴人公司文件,故系爭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 自始不存在、不成立也無效云云。惟查,證人羅○○於本院 11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其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於103年間受張○○之指示,協助將被上訴人公司之文件 造冊,以便以移交給下一任之負責人,其所製作之交接文 件清冊內並無系爭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84-287頁)。惟 查,證人羅○○協助被上訴人公司辦理交接之時間為103年 ,距離系爭同意書97年簽訂時已達6年之久,且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不久,上訴人公司內部董監事之間已發 生爭執(謝紹祖張○○出去另開公司,並與上訴人為競業 行為,見張○○於原審109年10月12日陳述之內容),證人 羅○○於103年間受張○○之指示,協助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文 件交接時,兩公司之間關係已有嫌隙,尚不能以證人羅○○ 於103年整理交接文件時未見系爭同意書,即反面推認被 上訴人公司於97年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並未持有系爭同意書 ,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授權標的係可得特定,並無不明確之情事 :
  ⒈按法律行為內容之有效要件,必需該內容合法、可能、確 定,所謂「內容確定」,以可得確定為已足,不以明白確 定為限;又法律行為之標的固須合法、可能、確定,但契 約若約定以將來可得確定之標的為給付,並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茲考量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智)及張○○先生對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傑智),於張○○任傑智公司總經理期間向 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大陸當局及韓印等國申請專利之技 術貢獻,傑智公司同意本公司向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大 陸當局及韓印等國申請之所有專利,在該專利核發後之專 利權期間內,無條件授權該專利之技術給華智公司自由使 用與其衍生產品之買賣」(原審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 授權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標的為:張○○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期間,上訴人向我國、大陸、韓、印等國申請之所有專 利;授權期間為:前揭專利核發後之專利權期間內;授權 條件為:無條件;被上訴人被授權使用前揭專利權之方式



為:自由使用與衍生產品之買賣。依此可知,系爭同意書 所載之授權標的,雖未逐一載明專利號碼,惟已可得確定 係指上訴人於張○○任職總經理期間內,向我國、中國大陸 、韓、印等國申請之專利,並無授權標的未特定或不明確 之情形。又依撰擬此份系爭同意書之張○○到庭陳稱:上訴 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是因為當時上訴人公司成立2年多,業 務接單不容易,後來就想在傳產業能多接單,所以必須要 用不同公司名義去接單,故提議多被上訴人一個名義對外 接單,協助上訴人,在這中間有申請一些專利,是在國內 、韓國、大陸、印度,怕後續有不懂的問題,一一詢問公 司各董監事,就草擬這份系爭同意書,詢問各董監事有無 不同想法,後來他們就簽名了等語(原審卷第328頁), 以及張○○於97年6月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往後傑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同時也加入"華智系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未來部份300萬元以下訂單也考慮以華智接 單…再轉傑智」等語(原審卷第241頁),可見上訴人簽立 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之緣由,係在協助上訴人接單,自 需將上訴人該段期間申請之所有專利授權予被上訴人使用 ,始能達成目的,故上訴人該段期間所申請之專利亦屬可 得特定,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未具體指明授權標的 難以確定之情形。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僅為預約,兩造嗣後未就具體 之授權標的及授權事項簽立本約云云。惟按,所謂預約, 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 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契約(債權契約),而以訂 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 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判決參見)。系爭同意書已載明,上訴人同意將 該公司向我國、中國大陸、韓、印等國申請之所有專利, 在該專利核發後之專利權期間內,無條件授權予被上訴人 公司使用,依該約定內容已無庸就後續的使用期間、授權 費用等事項再定其他契約,即已達於可履行之狀態,應認 為系爭同意書為本約而非預約,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
㈣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並未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5 項、第59條、209條、223條完成相關法定程序,故不生效力 云云。惟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 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 制,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 一切事務,董事長均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不以公司章程 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以維謢交易安全及保障善意之交易 相對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1640號判決參見)。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於原審陳稱:因為想要多一個名義 對外接單,協助上訴人公司拓展業務,所以才將上訴人公 司之專利授權予被上訴人公司,可知上訴人係為了拓展業 務而將該公司所有之專利授權予具有合作關係之被上訴人 公司,該授權行為應屬上訴人公司日常業務之一,得由張 ○○以上訴人董事長地位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其具 有代表權並已對外生效,尚不得以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 為由而否定其效力。況且,系爭同意書上不僅有上訴人公 司用印之大小章,更有全體董監事之簽名確認,與上訴人 實際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效力並無不同。
  ⒉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 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 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對公司亦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同意書簽立時兩造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均為張○○,固涉及雙方代理,惟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謝紹 祖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足認其亦有代表上訴人同 意系爭同意書之專利授權行為,自難認系爭同意書對上訴 人不生效力。至於上訴人援引經濟部80年8月28日商22073 2號函釋(原審卷第201頁),乃指「董事長、董事、監察 人均與本公司有交涉時」,宜由股東會推選代表之,然本 件系爭同意書所涉及之兩造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並非監察人謝紹祖亦有涉及作為契約之當事人,此與經濟 部前開所指董監事均有交涉之情形,尚有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
  ⒊公司法第209條係有關公司為競業禁止行為之規定,若有違 反,應屬公司得行使歸入權之問題,與本件系爭同意書是 否成立及生效無關。又公司法第185條係有關公司讓與全 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 ,系爭同意書係專利授權契約而非讓與上訴人公司之財產 ,亦無公司法18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 採信。
三、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同意書:



㈠按民法第470條規定:「(第1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 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 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參見)。按 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 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 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 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 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 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 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 事判決)。
㈡系爭同意書授權之專利權,包含張○○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期間,上訴人公司向我國、中國大陸韓國印度等國申請 之所有專利(依上訴人整理之附表1A,有高達115項已公告 及申請中之專利),均無條件授予被上訴人自由使用及衍生 產品之買賣,並未約定確定之期限,亦無法依契約之目的定 其期限,屬於「未定期限」之專利權「無償」授予他人「實 施」之契約,其性質類似「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單純授予 專利權且未獲得任何對價之上訴人而言,實屬不利,且被上 訴人自承,該公司自97年7月以後即未實際營業(見111年6 月7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頁),已無從達成上訴人當初簽立 系爭同意書希望由兩造共同接單,以拓展上訴人公司業務之 目的,本院認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有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權利。又按,終止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9年11月1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補充理由(四)狀,已表明自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 終止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375-376頁),嗣上訴人複代理 人於原審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有收到上開書 狀繕本(原審卷第449頁),應認為至遲於109年11月16日系 爭同意書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關於附表1A所示各專利 之授權關係自109年11月16日之後已不存在。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得類推民法第408條、465之1條之規定撤 銷系爭同意書部分,按民法第408條係關於贈與物尚未移轉 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之規定,民法465之1條係關於使用借 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惟系爭同意書係 專利權授權之本約而非預約,於授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時已成立並發生效力,已如前述,無須物品交付之 行為,亦非如同使用借貸契約具有要物契約之性質,故與上 開贈與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有所不同,並無類推適用 民法第408條、465之1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該公司101年6月22日股東會決議(被證2, 原審卷第109-111頁)、109年1月9日律師函(原證2,原審 卷第25-26頁)多次反覆明確重申拒絕承認系爭同意書、拒 絕締結專利授權關係、及終止預約或本約之意思云云。惟查 ,上訴人公司101年6月22日股東會決議,乃係針對訴外人○○ 公司請求專利合理授權乙案討論並作成決議,並無任何終止 系爭同意書之文字記載。109年1月9日上訴人委託巨群法律 事務所所發之律師函(原證2),亦僅主張系爭同意書並未 發生效力,兩造間並無系爭同意書所述專利授權關係存在等 語,而無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為系爭同意書 在上開時點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 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同意書之專利授權契約,惟上 訴人已於109年11月16日合法終止,系爭同意書於終止後, 關於專利授權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故上訴人請求:⑴確認 原審原證1專利授權同意書之法律預約關係暨本約關係均自 始不存在、不成立也無效,為無理由。⑵確認被上訴人就附 表1A所示各專利與上訴人間授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其 餘之確認請求無理由。⑶確認原審原證1專利授權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自109年11月16日之後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之確認 請求無理由。原審未察,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尚有未洽, 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就上開有理由之範圍內,其上訴為有 理由,爰將原審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 方法及聲明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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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