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
原 告 澎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富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賢
被 告 謝宏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 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圖3所示商標於食 品餐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 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並應將使用或授權他人 使用含有如附圖3所示商標圖樣之標示、廣告、陳列架及其 他行銷物件、網頁資料除去並銷毀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 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主文及理由,以14號字體登載 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半版面壹日」(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 決書資訊刊登於「自由時報」(本院卷一第478頁),又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 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主文,以14號字體登載 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半版面壹日」,上開聲明之追加、 減縮均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一第554頁、本院卷三第46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民國95年間設立登記,經營食品雜貨、飲料零售等 業務,販售商品及提供餐飲等服務,並就「川霸子」系列 麻辣醬、牛肉麵等商品,於99年12月1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川霸子」商標,並指定使 用於第30類商品(如附圖3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因 多角化經營,又於107年6月5日、108年1月14日將系爭商 標延伸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如附圖4所示)、 第43類商品或服務(如附圖5所示)。
(二)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使用於附圖3商品後,相關商品亦 於國內外各通路長期銷售及推廣,備受消費者討論及媒體 報導,足使消費者辨識「川霸子」為原告所提供之商品、 服務之識別。詎被告謝宏岳、陳金賢於105年底時使用「 川霸子」圖樣(如附圖1、2所示,下稱據爭商標)於其店 鋪招牌上並藉以招攬加盟,又於106年7月31日以「川霸子 」為名,設立登記被告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 霸子公司),均未獲原告授權同意。被告陳金賢、謝宏岳 二人以川霸子公司名義,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川霸子 」文字,經營與系爭商標同類之餐飲服務,並對外招攬加 盟,足使消費者誤認其等經營及招攬加盟之餐飲服務源自 原告,或誤信被告川霸子公司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聯,而構成混淆誤認, 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
(三)被告基於行銷目的,於其經營或加盟商之滷味攤、火鍋店 招牌、廣告文宣上,及其架設網站及Facebook粉絲專頁上 ,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文字之據爭商標,藉此使消費者認 識其餐飲服務作為商標使用,顯非單純以川霸子公司名稱 輔佐其商品說明,且「川霸子」3字,非一般常用語彙或 名詞,屬獨創性商標,具備先天識別性,而被告使用據爭 商標之「川霸子」字樣,無論文字、字形設計等,均與系 爭商標相同,足使消費者誤認被告經營之攤販與系爭商標 屬同一來源之商品及服務。又系爭商標之註冊及使用時間 ,早於106年7月被告川霸子公司之設立,或其於106年使 用據爭商標作為其攤位招牌之前,被告使用據爭商標於其 經營或加盟店之麻辣滷味攤,足使人誤認其滷味攤使用之 麻辣醬或湯底,源自原告系爭商標之川霸子茴香麻辣醬, 顯係於同類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情形,自構成商標法第68
條第2款或第3款之商標侵權態樣。
(四)又被告川霸子公司使用據爭商標於其經營及招攬加盟之滷 味攤、火鍋店招牌、菜單、廣告文宣、網站、Facebook粉 絲專頁上,足以使人誤認其經營或招攬加盟之川霸子麻辣 滷味店、川霸子麻辣火鍋店,源自原告或與原告有關聯性 ,顯係惡意攀附系爭商標,藉此搾取原告之努力成果,已 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有妨礙公平競爭, 或有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虞,不符合商 業競爭倫理,屬不公平競爭行為,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條規定。
(五)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或公平交易法第29條 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防止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並請求銷 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禁止不 公平競爭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於 食品餐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 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上,並依同法第69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其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含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廣告 、陳列架及其他行銷物件、網頁資訊除去並銷毀之。且被 告及其加盟店除使用據爭商標於店面招牌外,亦利用網路 社群平台、外送平台等媒介使用系爭商標,在被告尚未完 全撤除前,仍有請求除去並銷毀侵權物之必要。(六)被告陳金賢、謝宏岳、川霸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謝宏岳自105年底起即使用據爭商標於其店舖招牌上 並藉以招攬加盟,足認其斯時已侵害原告商標權。縱被告 川霸子公司係於106年7月31日設立登記、被告陳金賢於10 7年2月13日接任該公司負責人,然仍承襲被告謝宏岳侵害 系爭商標之狀態,且惡意攀附系爭商標,使用據爭商標於 其等經營之麻辣滷味店,並以川霸子公司名義,繼續對外 招攬加盟川霸子麻辣燙滷味、火鍋店,而於相同食品餐飲 服務範圍內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宏岳、陳金賢 及川霸子公司就全部侵害系爭商標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七)被告使用據爭商標對外招攬加盟,並提供印有據爭商標之 招牌、餐具、菜單供加盟商使用,原告得依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招攬加盟收取之加盟金收益,請 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420,000元:
依被告川霸子公司網站加盟專區網頁所示,被告侵害系爭 商標,並以之對外招攬加盟,獲得收取麻辣燙滷味店加盟 金一間為108,000元、小火鍋店加盟金一間為368,000元之 利益計算,迄今已招攬77間川霸子麻辣燙滷味店、3間川 霸子麻辣小火鍋店,故被告所得利益應為9,420,000元( 計算式:77×108,000+3×368,000)。原告得依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加 盟金利益,請求9,420,000元損害賠償。(八)本件有刊登判決於新聞紙之必要:
原告自99年起長期經營行銷系爭商標,從事大量之行銷宣 傳,在市場上享有知名度,被告惡意攀附原告系爭商標, 從事與原告同類之食品餐飲服務範圍,自106年起迄今已 逾5年,除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外,亦稀釋原告系 爭商標之高度辨識性,並侵害原告商業信譽,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判決 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以14號字體登載 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半版版面壹日,藉以澄清兩造間 無授權或其他類似關係,以回復原告商譽。
(九)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註冊之「川霸子 」商標於食品餐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 、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並應將 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含有「川霸子」商標圖樣之標示、廣 告、陳列架及其他行銷物件、網頁資料除去並銷毀之。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 、案由、當事人、主文,以14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 版頭版下半版版面壹日。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與被告使用之據爭商標,並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
⒈被告川霸子公司使用之據爭商標(附圖1、2)使用於滷味 、麻辣燙產品,與原告於99年間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使用 於如附圖3所示「茴香麻辣醬」等醬料產品已有不同。又 據爭商標(如附圖2)除「川霸子」外,尚包含「麻辣燙 」、「滷味」文字及自製之圖案,與單純使用「川霸子」 迥不相同,兩者並非近似。而原告與被告經營之麻辣燙滷 味店,雖均屬廣義之餐飲服務業,惟被告主要係販售「現
煮熟食」且以「流動攤販」為其主要營業方式,原告則以 網路販售「冷凍料理包」、「醬料」、「機能飲品」為業 ,未販售現煮食品,亦未經營實體店面,且被告經營行銷 方式係以實體店面、傳單、招牌為主,原告主要行銷模式 則皆是透過網路下單訂購,可見兩造之行銷管道、銷售對 象重疊性不高。又原告雖於99年間申請系爭商標使用於茴 香麻辣醬等商品上,但其經營模式仍僅於網路販售「牛肉 麵、羊肉爐等冷凍料理包」或「醬料」,從未經營實體店 面販售「滷味、麻辣燙」等熟食商品,故原告並未使用系 爭商標做多角化經營,應得限縮原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類 型。綜上以觀,兩造之經營方式、銷售之商品、行銷管道 、銷售對象等方面均有所差異,衡諸市場交易常情,一般 消費者同時接觸兩商標之機會較低,故兩造所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並不類似,應不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 ⒉又自搜尋引擎輸入「川霸子」後,搜尋結果絕大部分均為 被告川霸子公司之麻辣燙與滷味等商品,可見被告使用之 據爭商標屬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則於判斷是否與 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更遑論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尚未達「食品業界及相關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而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 寓目所及,亦不易立即聯想至醬料等商品,故被告於店鋪 招牌、網站處標示「川霸子」圖樣,並不會使消費者認為 被告販售麻辣燙、滷味等商品即為原告所產製。 ⒊況被告於106年1月間開始使用據爭商標時,並不知悉原告 之系爭商標,主觀上並無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 源,攀附系爭商標而為商標使用,應屬善意,至今亦未有 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故被告使用之據爭商標與系爭 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且兩造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不類似 ,就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場所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兩者尚未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未違反 商標法第68條規定。
(二)本件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原則之適用, 並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⒈被告謝宏岳於105年年底在臺北市○○區開設滷味店,之後委 請他人設計據爭商標圖樣,於106年1月起開始使用據爭商 標於攤位招牌提供服務;另被告謝宏岳於105年11月間, 委託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製作印有據爭商標圖樣之外帶餐碗 ,使用迄今從未曾間斷,均早於原告於107年6月5日、108 年1月14日申請延伸系爭商標註冊之時間。
⒉又據爭商標其中文字「川」部分,係為表彰其麻辣燙、滷
味等商品之配方源自「中國四川」,口感與四川產製之麻 辣商品相似,中文字「霸子」則源自「扛壩子」一詞,隱 含其在麻辣燙與滷味食品業中具有代表性、領導性指標之 意。被告川霸子公司係於107年間始向原告採購醬料等產 品,斯時起始知原告亦使用「川霸子」3字於其「牛肉麵 」、「茴香麻辣醬」等商品上,惟因原告公司產品眾多, 並非每個商品均有系爭商標,故當時仍不知原告有註冊系 爭商標使用於附圖3之商品上,更不知原告後來會延伸註 冊在商品類別第021類(附圖4)、商品類別第043類商品 或服務(附圖5)。可知被告主觀上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故意,所為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應 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⒊被告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隨即與原告聯絡並商談和解事 宜,惟因兩造就和解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共識,隨後 原告即提出刑事告訴,因案件仍在偵查中尚未確定,且本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兩次為不起訴處分。故 被告繼續使用據爭商標時,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 意或過失,且為避免爭議,被告已陸續將店鋪招牌、外帶 餐碗、網站名稱更換為「川醉湘」,並未再繼續使用「川 霸子」3字。
(三)被告川霸子公司之加盟金收益與系爭商標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又縱原告主張依加盟金利益計算 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仍應再扣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且有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適用 ,應予酌減:
⒈被告對外招攬加盟獲取利益,均繫諸於被告自106年間研發 之麻辣燙、滷味醬汁之獨特口感、食材新鮮度、熬煮方式 及逐漸建立出之品牌價值等,與系爭商標無關,自不得將 所有加盟金之收入評價為因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本件實際上並無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例,且依目前消費市 場知名度而言,消費者對於被告麻辣燙、滷味等商品顯然 較原告之川霸子茴香麻辣醬等產品更熟悉;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獲取之加盟金利益與使用「川霸子」有何關聯, 意即被告所收取加盟金絕大多數是取決於被告付出之勞力 ,非單純依賴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即可直接獲利。 故原告既未證明加盟金係被告因侵害系爭商標行為所得利 益,自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⒉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然被告川霸子公司106至109 年度實際營業收入僅有3,593,768元,又所營事業類別屬 食品零售攤販,依「同業利潤標準表」中「食品零售攤販
」、「餐食攤販」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故自 106至109年度之營業利潤應僅有287,501元。 ⒊再者,被告川霸子公司實際之滷味加盟店僅有69間(見本 院卷三第259至260頁),其中某些加盟店已停業。至小火 鍋店部分,因「土城金城店」為被告川霸子公司直營店, 並未收取加盟金,故小火鍋加盟店僅為2間。又關於滷味 店加盟金部分,被告收取加盟金可分為68,000元、88,000 元、108,000元不同金額,亦有提供「新住民、單親媽媽 、低收入戶」等加盟金2萬元之方案,每間加盟店及其加 盟金詳如附表所示。且依「川霸子麻辣燙加熱滷味加盟技 術合約」(下稱加盟契約)記載,被告川霸子公司尚需依 契約內容提供「名片、廣告宣傳單、制服、展示菜牌、開 幕布條等」、「原物料抵用金或提貨券」、「攤車」、「 生財器具」予各間加盟店,以上自屬招攬加盟店得扣除之 成本及必要費用,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2款後段規定予 以扣除。被告至今招攬之麻辣燙滷味店及小火鍋店之利潤 合計應僅有703,932元,原告請求賠償942萬元,顯無理由 。
⒋況被告川霸子公司之資本額僅有400萬元,且僅是經營小本 生意,所收取加盟金扣除應提供予加盟店之冰箱、瓦斯爐 、攤車等生財器具成本後,所剩無幾。而原告資本額為1, 650萬元,兩造商業規模、銷售額相差甚大,倘以原告主 張942萬元認定均屬其所受損害,顯非合理。故原告請求 賠償金額與其實際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依商標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得予以酌減。
(四)被告陳金賢非被告川霸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未執行業 務,又被告謝宏岳於106年1月起使用據爭商標,斯時被告 川霸子公司尚未成立,被告陳金賢係於107年2月13日登記 為被告川霸子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川霸子公司於106年7月 31日、被告陳金賢於107年2月13日前,亦無需與被告謝宏 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謝宏岳係於105年底開設麻辣燙滷味攤,使用據爭商標 時間為106年1月,被告川霸子公司係於106年7月31日設立 ,是於設立前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並不負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川霸子公司應與被告謝宏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
⒉被告陳金賢雖於107年2月13日登記為川霸子公司之負責人 ,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謝宏岳,被告陳金賢自始至終均未 參與、亦不知悉被告謝宏岳使用據爭商標乙事,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陳金賢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前有何侵權行為
。是被告陳金賢於107年2月13日成為被告川霸子公司負責 人前,並未有違反商標法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陳金賢與謝 宏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刊登判決於新聞紙並無理由:
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固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權之侵 害,惟不當然造成商標權人之營業上信譽減損。原告就此 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標已在市場上享有廣大之知名 度,亦未證明其商業信譽確因被告使用據爭商標而受有損 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登報以回復 其商譽,自無理由。
(六)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開宗明義即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之規定,又同法第22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依法註冊取 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且同法第22條第2項及立法理 由規定於有「註冊商標」之狀況下,應逕適用商標法之相 關規定,不再受公平交易法保護等語。基此,因本件系爭 商標為已註冊商標,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主張本件應有同法第29條 、第33條規定之適用,亦無理由。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並在交易市 場擁有相當經濟利益,或其川霸子茴香麻辣醬屬於知名產 品等,亦未說明被告行為實際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或有 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等,顯未就公平交易法 第25條之構成要件舉證,要無可採。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554至555頁):(一)原告於95年11月6日設立登記。
(二)原告於99年12月10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 類商品(附圖3);於107年6月5日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 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附圖4);復於108年1月14日以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附圖5)。(三)被告謝宏岳於105年間在臺北市○○區○○○路○巷開設其第一 間麻辣燙滷味店。
(四)被告川霸子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設立登記,於106年11月8 日申請註冊第01925013號「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標章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被證11)。(五)被告川霸子公司於107年4、5月間有向原告採購「川霸子 」牛肉麵、茴香麻辣麵、干貝蝦醬等商品。
(六)被告川霸子公司有使用如附圖1、2所示之據爭商標,經營 麻辣燙滷味餐飲服務,並對外招攬麻辣燙加盟商、小火鍋 加盟商。
(七)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23)通知被告川 霸子公司停止使用據爭商標於食品商品及餐飲服務。(八)被告川霸子公司曾就系爭商標(附圖5)向智慧局申請商 標評定,於110年3月16日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嗣被告 川霸子公司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0年7月23日作成經訴 字第11006305470號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原證24、26) 。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據爭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規定: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㈠將商標用 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前款之商品。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㈣將商 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 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 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謝宏岳於105年底在臺北市○○區○○○路○巷開設麻辣燙 滷味店,並委託製作印有據爭商標圖樣之外帶餐碗,自10 6年1月起使用如附圖1、2之據爭商標,於其經營麻辣燙及 招攬加盟之麻辣燙、滷味攤、小火鍋店之招牌、菜單、廣 告文宣、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等;被告謝宏岳嗣於10 6年7月31日,以「川霸子」為名設立登記川霸子公司,被 告陳金賢則於107年2月13日登記為川霸子公司之負責人, 復持續以「川霸子」、「川霸子麻辣燙、加熱滷味」經營 麻辣燙、小火鍋店生意並對外招攬加盟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並有網路推文擷圖(被證2)、網路店家照片及G oogle 街景擷圖(被證4、5)、105年12月13日 GOLINE創意設計電子郵件暨附件影本(被證3)、外帶餐 盒圖樣(被證6)及照片擷圖、Line對話擷圖、公司經濟 部工商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323至427頁),及110年度 北院民公樺字第660172號網頁體驗公證書影本(本院卷一 第105至201頁)、加盟契約書(本院卷二第331至582頁)在
卷可憑,堪認屬實。至原告固否認被證2之日期及被證3至 6之手機翻拍日期之真正(本院卷一第557頁),然經核被 告所提106年4月間Google街景圖,明確可見被告謝宏岳確 有使用「川霸子」於其經營麻辣燙滷味攤之招牌上(本院 卷一第331頁),復經勾稽前後證據資料比對,應認被告 所提資料及其上所示日期,均無變造、偽造之情形。是被 告自106年1月起使用如附圖1、2之據爭商標於其經營及招 攬加盟之麻辣燙滷味攤、小火鍋店之招牌、餐碗、菜單、 廣告文宣、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上,作為商標使用乙 節,應堪認定。
⒊系爭商標由單純中文字「川霸子」所構成,而「川霸子」3 字,非一般常用語彙或名詞,原告最早於99年12月申請註 冊使用在如附圖3所示調味醬料商品上,於國內外各通路 進行銷售,並經雜誌、新聞、部落客報導,此有原告所提 100年1月29日PTT實業坊網站留言截圖(原證17)、103年 1月號潮人物雜誌(原證9)、106年9月14日聯合新聞網新 聞頁面截圖(原證11)及國內外銷售及餐飲服務通路資料 等可佐。是系爭商標並非既有之中文字,且經原告多年使 用於調味醬料等商品,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⒋被告使用之據爭商標如附圖1、2所示,由中文字「川霸子 」底色為紅色背景構成,或由中文字「川霸子」結合自製 火焰圖案所構成,兩者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中文「川 霸子」,僅背景、圖形有無之些許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 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分辨;雖附圖2之「川霸子」圖樣, 另有出現「麻辣燙」、「滷味」等文字,惟該等文字僅作 為描述所販售之商品,並不具識別意義,故據爭商標與系 爭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被告辯稱不構成近似,並 非可採。
⒌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3所示調味醬料商品,與據爭商 標使用在麻辣燙、滷味、小火鍋等商品或餐飲服務雖屬不 同類別,然如附圖3所示調味醬料可作為麻辣燙、滷味、 小火鍋之湯頭湯底或醬料,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市場交易習 慣,極容易使普通消費者聯想兩者間有原物料或產品上下 游關係,應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實 體店面或流動攤販形式、經營販售現煮熟食,與原告以網 路下單販賣醬料、冷凍料理包、機能飲品相比,兩者行銷 管道、銷售均有差異,且原告未經營實體店面販售,未使 用系爭商標為多角化經營,應限縮原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類型云云。然如今社會餐飲、食品產業行銷管道除實體外
,亦多同時透過網路、線上下單之方式進行,況被告本身 或其加盟店亦有透過網頁或網路提供外送或餐飲服務,此 有原告所提原證33至36之被告及其加盟店使用據爭商標於 網頁行銷之證據可參(本院卷三第215至236頁、第423至4 35頁、第477至483頁),故被告以此辯稱兩者有線上、線 下不同行銷方式而得使消費者區別云云,並不足採。另原 告於99年12月10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3之 調味醬料商品後,嗣於107年6月5日、108年1月14日復以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第43類商品或 服務(附圖4、5),已擴展其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範圍,並無被告所稱未為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是以,被告 所從事麻辣燙、滷味、小火鍋等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附圖3所示調味醬料商品,應為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應可認定。
⒍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 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查被告使 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據爭商標,經營麻辣燙、滷味、 小火鍋等商品或服務,且兩商標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容易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足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⒎被告固辯稱其106年1月使用據爭商標時,並不知系爭商標 存在,應屬善意云云。然查,系爭商標所使用文字「川霸 子」本身並非原有詞彙,系爭商標使用於附圖3所示調味 醬料等商品多年,且被告經營麻辣燙、小火鍋生意,核其 所用醬料、湯頭等均可能來自原告販售商品,兩者不無具 有原物料、產業上下游之關係。是被告辯稱其使用據爭商 標時,不知有系爭商標存在,顯非無疑。又參以被告川霸 子公司係於106年7月31日設立登記,惟於同年11月8日申 請註冊第01925013號「川霸子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 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時,並未連同公司名稱「川霸 子」一同申請註冊,僅以無文字之彩色圖樣作為其公司標 章(本院卷一第549頁),顯然刻意避開與系爭商標相同
之「川霸子」文字之申請;再佐以被告川霸子公司於107 年4、5月間有向原告採購「川霸子」牛肉麵、茴香麻辣麵 、干貝蝦醬等商品(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顯然已知 悉系爭商標之存在,仍繼續使用據爭商標於經營麻辣燙、 小火鍋等加盟生意,堪認被告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 並非不知系爭商標存在而善意使用,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採信。
⒏基上所述,系爭商標登記註冊在被告使用據爭商標之前, 原告使用系爭商標販賣如附圖3所示調味醬料商品多年, 在市場上應具有識別性,而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 如附圖1、2之據爭商標,經營麻辣燙、滷味、小火鍋,且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類似商品或服務, 極有可能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造成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行銷目 的,而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且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規定而侵害系爭商標,應堪認定。
⒐至被告雖辯稱以「川霸子」搜尋結果,絕大部分均為被告 川霸子公司之麻辣燙與滷味等商品,據爭商標顯為相關消 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應予據爭商標較大保護,且系爭商 標並未達著名程度,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按我國 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主義(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 文規定參照),即在保護先註冊或先申請註冊之商標,以 防止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故被告以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 熟悉為由,主張應受較大之保護,或以系爭商標並非著名 為由,否認會構成混淆誤認之虞,顯然悖於我國商標法之 規定,洵屬無稽,併此敘明。
(二)被告不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使用規定: ⒈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 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不受他人商標權 之效力所拘束。」是主張善意先使用商標之人,必須於他 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 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而善意使用之認定時 點,係以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
⒉查被告使用據爭商標之時間即106年1月間,雖係在原告於1 07年6月5日、108年1月14日將系爭商標延伸註冊並指定使
用於第21類商品(如附圖4)、第43類商品或服務(如附 圖5)之前。惟原告早於99年12月10日即以系爭商標註冊 指定使用於附圖3所示調味醬料商品,嗣因多角化經營, 將原商標延伸申請註冊在第21、43類商品或服務,核與先 前指定附圖3所示調味醬料商品,均為食品、餐飲領域, 為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是本件被告善意先使用據爭商 標於食品、餐飲領域之認定時點,自應以原告99年12月10 日申請商標註冊時為準。故被告106年1月使用據爭商標以 經營或招攬加盟之麻辣燙、滷味攤、小火鍋店行為,晚於 原告99年12月10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並不符合善意先 使用之要件,是以被告辯稱其行為符合「善意先使用」得 不受原告商標權所拘束云云,要屬無據。
(三)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得請求排除、防止被告 之侵害行為,並得請求除去銷毀侵權之行銷物件及網頁: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 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 具,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商 標權人對於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 第6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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