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9年度,35號
IPCV,109,民商訴,35,2022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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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李俊德臺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
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俊德臺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不得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台大」字樣作為其補習班名稱及招牌;被告李俊 德即臺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均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台大TAIDA」 及「TAIDA」字樣於補習班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 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二、被告李俊德臺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明明文教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玖仟貳 佰壹拾壹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壹 拾壹元或同額之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西元1928年日據時期成立之臺北帝國大學,民國34年( 1945年)光復後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創校迄今已長達將近9 0年,為我國最高學府及升大學學生之首選,學術研究、教 學成就及世界各大學評比中均表現優異,作育英才無數,並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獲准註冊如附圖一至七 所示之第01762830號「台大」商標、第01506220號「台大TA IDA」商標及第00164099號、第01762829號、第00164100號 、第01506222號、第01635783號等相關「台大」、「臺大」 、「TAIDA」系列商標(下合稱系爭台大商標)表彰於學術教 育、研究等相關商品及服務,聲譽卓著且名聞遐邇,已成為 國人普遍認知且著名程度極高之著名商標。
 ㈡詎被告李俊德臺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大補 習班)及與被告台大補習班具實質同一性之被告明明文教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明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即為行銷目的擅自使用「台大」、「TAIDA」及「台大TAIDA 」等圖樣文字於其補習班名稱、官方網站、Facebook網頁、 各項舉辦之活動、線上英文APP、Youtube網頁、招牌及所編 輯、出版之書籍、目錄、題庫書封底等業務,自已有商標法 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且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之系爭台大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 ,而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擅自為上開使用行為,將使 消費者認知其與原告具有關聯性,使系爭台大商標及所表彰 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可能遭到淡化,已有減損商標 識別性之虞;再者,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為經營補教 業務之營利事業體,以從事商業化獲取利潤之經營模式,與 原告為從事學術教育及研究目的之公益特性相悖,致生負面 評價及聯想,已有減損系爭台大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自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另 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擅自為上開使用行為,並用以表 彰公司及補習班之營業主體名稱,顯已影響交易秩序,且係 蓄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標、原告校名及長期累積之信譽,實為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用以謀取私人利益,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之規定,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 ㈢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30日、同年6月2日寄發警告函,要求被 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停止使用系爭台大商標字樣之行為 ,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均置之不理,顯係故意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俊德為被告明 明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明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據被告台大補習班107、108年之「所得損益計算表」 中記載之「年度收入總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OOOOO 萬元,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00萬元,自屬有據;另 因系爭台大商標日後仍有遭受侵害之可能,原告並得請求排 除及防止侵害。
 ㈣為此,爰依商標法68條第1、2款、第70條第1、2款、第69條 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3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 、第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李俊德即台大補習班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字 樣作為其補習班名稱及招牌;被告李俊德即台大補習班及被 告明明公司均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台大TAID A」及「TAIDA」字樣於補習班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 ;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⒉被告李俊德即台大補習班與被告明明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 明明公司與李俊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
 ㈠被告台大補習班部分
 ⒈註冊第01762830號「台大」商標及第01506220號「台大TAIDA 」商標均有他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且原告從事 大學教育,未曾使用「台大TAIDA」、「台大」商標從事補 習班業務,足見該2商標指定使用於「補習班、教育服務、 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之註冊,有依法 應廢止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告等主張 商標權利。
 ⒉被告「台大補習班」名稱初始於61年3月經臺北市教育局核准 立案,多年來其歷任經營者辦理短期補習教育,成效卓著, 口碑良好,社會著有名聲,廣獲學生及家長肯定,並早於原 告申請前即於97年間首次在服飾上使用「TAIDA」字樣;而 系爭台大商標中最早係在90年間申請,嗣後始擴大申請範圍



,且遲至100年3月21日始增加「補習班」相關之項目及增加 「TAIDA」字樣之申請,被告台大補習班應符合商標法第3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商標善意先使用,自無侵害原告商標權 可言。
 ⒊被告台大補習班有以「台大」、「TAIDA」等相關名稱使用於 補習班業務,並將該名稱註記於網頁、書籍及廣告文宣等資 料內,但從未曾明示或暗示被告台大補習班經營之補習班與 原告有任何關聯,或依此獲取不當利益;況被告台大補習班 招生對象為國內國、高中生(補習需求),與原告乃是依大學 法辦理大學以上人士之教育(大學高等教育及文憑需求),並 未運營短期補習班業務,兩者之往來對象全然不同,提供之 服務顯不相近亦毫無替代性,且被告台大補習班與原告併存 半世紀以上,相關消費者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並無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侵害 商標權及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又 被告台大補習班雖使用「台大」等相關名稱,但凡任何相關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從未混淆誤認兩者之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且被告台大補習班與 原告間並無競爭關係存在,被告台大補習班亦未以其名稱欺 罔相關消費者,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不法行為,自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⒋再被告台大補習班之命名行為至遲於59年即已完成,其後名 稱之繼續使用僅為行為狀態之延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台大補習班名稱之登記使 用情形,則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均不得再 為請求。又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台大商標,均在被告台大補習 班名稱於社會使用及存在多年後,且原告亦無經營短期補習 班業務,是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商標權,並無因商標權行使 而取得利益,應可認為係以損害被告台大補習班為主要目的 ,自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⒌另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而原告計算損害賠償方式將被告 台大補習班所有營運收入都作為侵害行為之所得利益,惟被 告台大補習班經營補習班業務,包含提供課程及教材等補習 教育或商品等,自不得認系爭台大商標就被告台大補習班營 業收入之貢獻度為百分之百,是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㈡被告明明公司及李俊德部分:
 ⒈被告明明公司為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公司法人,與被告台大 補習班法人格各自獨立,設立及登記時間、營運地址均不相 同,即使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在法律上仍不得視為同一人 ;又被告明明公司與被告台大補習班所經營之補習班業務無



關,且原告所主張之taidaschool.com.tw網頁、Facebook網 頁或Youtube網站網址或帳號亦均非被告明明公司及李俊德 所設,亦未於任何出版品具名「台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主張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共同經營台大補習 班業務,顯有誤解。況被告明明公司固曾於105年1月20日設 立時起以「台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公司名稱, 以相同於原告著名商標之「台大」文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之 一部,但被告明明公司已於109年4月20日更名為「明明文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仍將被告明明公司列為請求排 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之對象,顯無可取。
 ⒉被告明明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印刷出版業,實際所營業務內 容係接受北部地區各補習班委託代為印製講義,縱前曾以「 台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但被告明明公司 與原告之收費方式有顯著差異,市場有明顯區隔,消費者得 加以辨識,自無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侵害商標權及商 標法第70條第1、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又被告明明公 司先前名稱雖使用「台大」二字,但凡任何相關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從未混淆誤認兩者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 誤認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且被告明明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競 爭關係存在,被告明明公司亦未以其名稱欺罔相關消費者, 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不法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 定。
 ⒊另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明明公司登記情形,則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2年消滅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又被告明明公司雖曾 以「台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但被告明明 公司與原告之營業或業務有顯著差異,市場有明顯區隔,且 消費者得以辨識,衡酌一切情形,原告權利之行使有失衡平 ,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
 ⒋其餘有關商標有廢止事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之答辯則均同 被告台大補習班所述。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0至18頁) ㈠原告為下列商標之商標權人
 ⒈註冊第01762830號「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詳如附圖一所示), 申請日期為104年4月22日,註冊公告日期為105年4月1日, 專用期限為115年3月31日。




 ⒉註冊第01506220號「台大 TAID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詳如附圖二 所示),申請日期為100年3月21日,註冊公告日期為101年2 月16日,專用期限為111年2月15日。
 ⒊註冊第00164099號「台大」商標(如附圖三所示),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知 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申請日期為90年2月21日,註冊 公告日期為91年6月16日,專用期限為116年7月31日。 ⒋註冊第01762829號「臺大」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詳如附圖四所示), 申請日期為104年4月22日,註冊公告日期為105年4月1日, 專用期限為115年3月31日。
 ⒌註冊第00164100號「臺大」商標(如附圖五所示),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知 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申請日期為90年2月21日,審定 公告日期為91年2月16日,專用期限為116年7月31日。 ⒍註冊第01506222號「TAID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詳如附圖六所示), 申請日期為100年3月21日,註冊公告日期為101年2月16日, 專用期限為111年2月15日。
 ⒎註冊第01635783號「TAIDA」商標(如附圖七所示),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服務「書 刊之出版、書籍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各種書 刊編輯、書刊之發行、代理書籍之訂閱」,申請日期為100 年3月21日,註冊公告日期為103年4月1日,專用期限為113 年3月31日。
 ㈡被告明明公司原名台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 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後於109年4月20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明明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李俊德。 ㈢被告台大補習班於87年3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立案 ,設立人及負責人均為被告李俊德
㈣「台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許○○」分別於77年、 81年 向智慧局以「台大」、「台大及圖」商標申請註冊,智慧局 於78、81年核駁;被告台大補習班於93年間申請「台大補習 班」商標,智慧局於94年間核駁。
㈤被告台大補習班以「台大」、「TAIDA」等相關名稱使用於補 習班業務,並將該名稱註記於網頁、書籍及廣告文宣等資料 內,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授權訂定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 規則,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獲准立案之補習班名稱。 ㈥原告於109年3月30日發函(校法務字第1090022260號)要求被



明明公司及被告台大補習班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標權; 被告等共同委託蘇○○律師於同年4月16日回函(109博字第10 9041601號),表示其為善意先使用,無侵害商標權事由等云 云;復經原告於同年6月2日函覆被告等,表示被告等之商標 善意先使用抗辯顯無理由,應立即排除侵權行為並於文到10 日內辦理等語(校法務字第1090041264號)。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台大商標之商標權人,詎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在其補習班名稱、官方網 站、Facebook網頁、各項舉辦之活動、線上英文APP、Youtu be網頁、招牌及所編輯、出版之書籍、目錄、題庫書封底中 直接使用「台大」、「TAIDA」及「台大TAIDA」等圖樣文字 ,用以行銷渠等補習教育事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有減 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第25條之規定,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 所應審究者為:㈠侵害商標權部分:⒈註冊第01762830號、第 01506220號商標是否具有應廢止原因?⒉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是否有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 為?⒊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如是,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規定視為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行為?⒋被告台大補習班有無善意先使用系爭台大商 標,而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 力所拘束之情形?⒌被告等有無共同侵害系爭台大商標之故 意或過失?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大補習班及被 告明明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並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俊德應與被 告明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 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⒍原告依商標法第6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㈡違反公 平交易法部分:⒈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之行為,是否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5條之規定?⒉若是,原告 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台大補習班及被告明明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李俊德應與被告明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⒊原告依公 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本件請求是



否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註冊第01762830號「台大」商標及第01506220號「台大TAIDA 」商標不具應廢止原因: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 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 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註冊商標之使用,除商標權人 自己使用外,亦可由商標權人同意之人使用,商標權人有將 商標權授權他人使用之事實者,應認已有合法使用註冊商標 。查被告等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主張該2商標相關於「補習 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 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應廢止之原因( 本院卷㈠第490至509頁、卷㈤第193至194頁),是本院應就該2 商標之註冊,有無應廢止之原因自為判斷。
 ⒉由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辦理108學年度高中物理科學人才 培育招生報名資料、英語進修班、口語會話班、日韓語進修 班及歐語進修班等資料、進修推廣學院招牌、Facebook內容 、簡章文宣、臺大開放式課程網頁(本院卷㈠第442至450頁 、卷㈡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頁、第501至517頁),以及 原告於109年8月5日與第三人簽立協議書,同意該第三人使 用「台大」字樣作為補習班名稱至109年12月31日止(本院 卷㈡第498至499頁),可知原告已於高中物理科學人才培育 招生網站、語文中心、進修推廣學院、開放課程等招牌、Fa cebook內容、簡章文宣及相關網頁中已有實際標示「台大」 、「臺大」字樣,並授權第三人使用「台大」作為補習班名 稱,而該等人才培育、推廣教育、語文學習、開放課程或補 習班均係提供高中生、學生或社會人士學習各領域、語言之 知識進修、教育及補習,是原告上開所開設之課程自屬提供 「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 傳授」之服務。又上開標示之部分內容雖係標示「臺大」而 非「台大」,惟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有些許不同,而 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 標相同之印象,實質上不失其同一性時,仍可認為有使用註 冊商標;而「臺」與「台」為同音異體字,經國人長久書寫 習慣及使用便利性,「台」早已成為「臺」之替代通用文字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認知,該二字多為互相通用,是 標示「臺大」亦可認係屬「台大」之實際使用證據,足見原 告有以「台大」商標行銷、廣告其所辦理之「補習班、教育 服務、教育資訊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課程」服務,堪認原告 在被告等於109年10月23日主張有應廢止事由前3年內,有將 註冊第01762830號「台大」商標使用於「補習班、教育服務 、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服務之事實。 ⒊另由原告所提出之2018年1月19日舉辦之「EMBA課程」、2018 年5月16日發布之「管院實習計畫」及技術開發等產學合作 等內容(本院卷㈡第645至657頁),以及臺大出版中心所出 版之「Taida臺大」系列書籍清單(本院卷㈣第221至226頁) ,部分出版書籍之書背上均有明顯標註「Taida」、「臺大 系列」字樣(本院卷㈡第623至624頁),可知原告已於EMBA課 程、管院實習計畫等文宣內容、臺大出版中心網頁及出版書 籍中已有實際標示「台大(TAIDA)」或「Taida臺大」,而 該等EMBA課程、管院實習計畫、出版書籍均係提供學生或社 會人士學習商業、管理或各領域之知識補習、教育,自屬提 供「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 之傳授」之服務。又其中部分內容雖係標示「Taida臺大」 而非「台大TAIDA」,惟「臺」與「台」互相通用,而「Tai da」、「TAIDA」僅為英文字母大小寫之差異,均不失其同 一性,足見原告有以註冊第01506220號「台大TAIDA」商標 行銷、廣告其所辦理之教育服務、教育資訊及知識或技術之 傳授課程,堪認原告在被告等於109年10月23日主張有應廢 止事由前3年內,有將該2商標使用於「教育服務、教育資訊 、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服務。
 ⒋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課程內容均非屬「補習班」 服務,且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其上「台大」、「臺大」 字樣僅是標示校名並非商標使用等語等語。惟「補習」或「 補習班」之用語僅係相較於教育部所制定由學校提供之學制 教育外,另外進修補習之管道,並非僅限制如同被告等所提 供之高中升大學之考試補習教育,始能稱之補習或補習班。 再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 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 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 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 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



用,應綜合審酌其圖案之配置、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 顯著性、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 以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進行判斷。查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使用證據,均載明原告有標示「台大」、「臺大 」、「台大(TAIDA)」或「Taida臺大」字樣,可知原告有 基於行銷服務之目的而使用該等商標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 足使相關消費者得知該等課程、文宣廣告及網頁內容之來源 係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應屬商標之使用;況原告之校名為 「國立臺灣大學」,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使用證據,可知其 實際使用時均另有標示「國立臺灣大學」之字樣,該2商標 僅係原告校名之簡稱及英文音譯,相關消費者亦得藉由該簡 稱及英文音譯瞭解所提供服務之來源為原告,自不能因此即 認此非屬商標之使用。
 ⒌另被告等雖聲請調閱智慧局尚在廢止審查之卷證資料作為證 明原告並未有將該2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補習班」等語。 惟本件被告等所主張具有廢止事由之類別僅限於「補習班、 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服務 (本院卷㈤第193至194頁),本院僅就此部分是否具有廢止事 由自為判斷,至其餘商品或服務項目並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 ,而原告就上開服務業已提供其使用證據,自無再向智慧局 調閱廢止卷證之必要。
 ㈡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下列使用「台大」、「TAIDA」字 樣之行為,已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情形: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 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該款之適用,並不以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為必要。
 ⒉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有下列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系 爭台大商標之行為(以粗體及底線標示):
 ⑴被告台大補習班設置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taidasc  hool.com.tw/index.html),其中①於官網頁面之顯著位置標 示「TAIDA」、「關於台大」、「台大大事紀」等介紹(本 院卷㈠第78頁),內容載明「2006年3月台大成立初期英文的 品牌…」、「2006年台大官網成立」、「2013年3月成立台大 公基金」、「2015年1月台大新網站更新」、「2016年成立 台大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本院卷㈠第82、88、9 0頁);②在關於我們中,標示「台大‧明明文理短期補習班 」,並將「台大‧明明」明顯放大以粗體表示(本院卷㈠第10 4至107頁),且在學生榮譽榜中標示「幸福台大,學測風華



」、「幸福台大,幸運學測」等字樣(第108、110頁);③ 在聲明啟事及相關開課之廣告文宣中記載「台大未來仍會秉 持著視客如親的態度來協助學子們追求卓越飛揚人生」、 「讓台大能為台灣的教育盡一份心力」、「台大陪你洞悉會 考題型」、「台大會考競技場」、「台大舉辦國三各校聯合 模擬考」,一再自喻自己為「台大」(本院卷㈠第112至116 頁),且該聲明啟事最底部亦有「TAIDA」字樣;④在服務滿 意度調查中,上下各標示有「TAIDA」、「台大補習班」字 樣,並記載「您的支持是台大進步的動力」(本院卷㈠第118 頁)。
 ⑵被告台大補習班設置Facebook網頁(網址https://www.face  book.com/T.M.Educationlnstitute/),專頁名稱為「台大 補習班」、「@taidaschool」(本院卷㈠第120頁),其中① 封面照片有斗大「台大文教」之字樣(本院卷㈠第120頁); ②網頁相簿中有諸多照片顯示被告台大補習班將「台大」、 「TAIDA」作為被告台大補習班補習班教室硬體廣告裝飾, 並集結成「TAIDA地標落成」之相簿(本院卷㈠第222至226頁 );③相關文宣廣告海報中,載有「台大陪你見證更好的自 己」、「台大50會考競技場」、「台大寶寶回饋方案」、「 台大寒假特訓班」、「台大補習班熱烈報名中」、「加入台 大之友」等宣傳字樣(本院卷㈠第138、140頁、第148至154 頁、第170、178頁);④在貼文中,載有「台大不等於台大 文城,台大就是台大」之宣傳廣告語句(本院卷㈠第130頁) ;⑤在所舉辦園遊會、電影會等活動中使用「台大文教愛心 園遊會」、「早起的台大人有戲唱!歲末年終電影會」之文 字(本院卷㈠第134、136頁);⑥設置「台大補習班英文智慧 王」APP(本院卷㈠第176頁),並於Facebook貼文中行銷、 推廣該APP,載明「台大英文智慧王APP」字樣(本院卷㈠第1 78、180頁)。
⑶由相關Youtube影片列印畫面(本院卷㈠第184至218頁),可 知其上傳影片之帳號名稱分別為「Taidaschool」、「taida school」及「台大•明明」,且影片標題及內容標示有「台 大補習班」、「台大ACE進階英文」、「台大明明ACE進階英 文」、「台大明明九年級全科會考精熟班」、「台大全科實 現你的夢想」,hashtag亦標記為「#台大明明」等文字。 ⑷由被告台大補習班提供予學員、由被告明明公司印製之講義 上明顯印有「台大文教」、「TAIDA」之文字(本院卷㈠第41 0頁、卷㈢第183頁)。
⑸綜上,觀諸上開官方網站、Facebook、APP、Youtube影片及 講義等內容,均係使用「台大」、「TAIDI」字樣,而系爭



台大商標雖有部分為「臺大」,惟「臺大」與「台大」為實 質相同之文字,已如前述;另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使 用時雖有部分係記載「台大補習班」或「台大文教」,惟「 補習班」、「文教」均僅是表彰服務之性質,而屬描述性說 明文字,並不具使消費者識別來源之功能,自非屬商標,足 見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係將與系爭台大商標完全相同 之字樣標示於其所屬行銷之官方網站、Facebook、APP、You tube、廣告文宣、講義、照片及營業招牌上,被告台大補習 班、明明公司既係基於行銷、宣傳其補習班服務之目的而將 系爭台大商標圖樣標示於其所提供之補習班教學服務上,且 該等行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 自屬商標之使用無疑。從而,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上 開所標示之「台大」、「TAIDA」字樣與系爭台大商標完全 相同,且系爭台大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補習班 、教育服務、函授課程、教育資訊、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與 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所從事之補習班、教育服務、知 識或技術之傳授等服務係屬同一服務,被告台大補習班、明 明公司為上開使用之行為,自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 商標侵權行為。
 ⒊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雖係不同時間設立、登記,為不 同之法人格,惟被告台大補習班補習班外及教室內設置有 明顯招牌,標明「台大文教補習班」、「台大文教」(本院 卷㈠第220、224、228頁),且設置之Facebook網頁之封面照 片有明顯之「台大文教」字樣(本院卷㈠第120頁),發佈在 Facebook網頁分享所舉辦之園遊會亦標明為「台大文教公益 園遊會」、「台大文教愛心園遊會」(本院卷㈠第132、136 頁),並在設置之官方網頁記載「2016年1月成立台大文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㈠第90頁),另在被告台大補 習班之講義上亦明顯印製有「台大文教」(本院卷㈠第410頁 、卷㈢第183頁),該等「台大文教」即為被告明明公司更名 前之公司名稱;而被告明明公司更名後,被告台大補習班設 置之官方網頁中「關於我們」之內容,有明顯標示「台大‧ 明明文理短期補習班」(本院卷㈠第104至107頁),相關You tube影片中,除有以「台大•明明」帳號上傳影片外,且影 片標題及內容標示有「台大明明ACE進階英文」、「台大明 明九年級全科精熟班」,hashtag亦標記為「#台大明明」等 文字(本院卷㈠第184至218頁),足見被告台大補習班、明 明公司有共同行銷、推廣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之業務 。倘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實質上非共同經營被告台大



補習班,被告台大補習班豈有在其所行銷、宣傳之上開內容 均標示「台大文教」或「台大明明」之理,堪認被告台大補 習班明明公司之上開行為均為侵害系爭台大商標之共同原 因,而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明明公司 辯稱其與被告台大補習班經營之補習班業務無關等語,顯屬 無據。
⒋至被告等雖辯稱其與原告所提供服務對象及客群並不相同, 且經查詢相關登記資料,全國有多家補習班或公司以「台大 」作為名稱,相關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等語。惟商標法 第68條第1款規定與第2、3款規定不同之處,在於第1款並不 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為必要,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容 有誤會。況且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所使用之「台大」 、「TAIDA」與系爭台大商標之外觀、傳達之觀念及讀音均 完全相同,其後連結「補習班」、「文教」等文字係教育機 構場所名稱之描述性說明文字,並不具識別性,且均使用於 同一服務;再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滿足消費 者知識技能傳授之學習需求、訴求消費族群及服務提供者等 市場因素觀之,被告台大補習班明明公司經營補習班課程 等教育服務,雖係以國、高中生為主,惟原告亦有提供推廣 教育、語文學習,甚或為高中生舉辦之人才培育,業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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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