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Mercedes-Benz Group AG
(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abian Römer
Dr. Wolfgang Bauder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蔡昀廷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謝綉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王雅泠律師
李文賢專利師
陳學箴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綉氣連帶給付超過 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上 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綉氣之其餘上訴駁回。四、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綉氣連帶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本判決命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綉氣連帶給付部分,於 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元為帝寶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綉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帝寶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謝綉氣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 柒拾玖元為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
㈠按民事事件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或涉及外國地者,為具 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訴訟事件。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 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與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關於涉外 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受訴 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 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參照)。關 於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之準據法,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 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 2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Mercede s-Benz Group AG,原名稱為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Daiml er AG,下稱賓士公司)為德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賓士公司起訴主張,其為我國第D128047號「車輛之頭燈 」新式樣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生產製造及販售 供BenzE系列W212車型汽車所適用的DEPO型號「440-1179MLD -EM」、「440-1179MRD-EM」(非美規,下稱系爭產品一) 、「340-1133L-AS」及「340-1133R-AS」(美規,下稱系爭 產品二)汽車頭燈商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之 專利權,故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依賓士公 司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專利權事件,依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 ,本院對於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管轄 權。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其依我國專利法取得之專利權,遭被上訴人等侵害,故本
件侵害專利權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二、承受訴訟: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賓士公司更名前為Daimler AG(德商戴姆勒 股份有限公司),其於第二審程序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Dr.F lorian Hofer及Dr.Wolfgang Bauder,經該公司於109年1月 30具狀聲明承受(見本院卷二第21至28頁),嗣該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又變更為Dr.Florian Hofer及Dr.Wolfgang Bauder ,且該公司於111年2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Mercedes-Benz G roup AG(德商賓士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11年 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名稱變更公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八第52-1至52-9頁),因帝寶公司有爭執,賓 士公司又提出上開公證書之中譯文、上開公證書上所載公司 編號HRB 19360文件及其中譯文,此外,由德國公司登記網 站資料,亦可查得公司編號HRB 19360之公司,其歷史(his tory)名稱為「Daimler AG」,而目前已更名為「Mercedes -Benz Group AG」(本院卷八第217-227頁),足以互相勾 稽,堪予採信,其聲明承受訴訟及陳報公司名稱變更,均無 不合。
三、本院於109年4月1日準備程序已協同兩造整理有效性爭點( 本院卷三第8-9頁),帝寶公司嗣於109年4月28日上訴理由 六狀又提出上證25、26、27作為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證據 (本院卷三第101-500頁),經賓士公司表示反對,經本院 審酌上開新證據係在本院進行有效性攻防之庭期前一個月已 提出,賓士公司並已提出回應,且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 之事由,涉及賓士公司可否行使專利權,若不許帝寶公司提 出恐有失公平,本院以109年5月29日智院維和108民專上字 第43號函通知兩造,准予將帝寶公司提出之新證據上證25、 26、27納入審理並增入爭點,惟一併諭知帝寶公司嗣後不得 再追加新的有效性證據,以免延滯訴訟(本院卷四第245頁 )。嗣本院定111年5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帝寶公司於111 年5月12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竟增加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實屬不該 ,顯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由,惟本院審酌上開主張與 帝寶公司先前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3項 規定之攻擊防禦方法,同屬主張系爭專利圖說之揭露方式不 符規定,屬於原來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對於訴訟之終結 並未生重大妨礙,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爰准予其追 加該主張,並於判決理由中一併論斷。
乙、實體方面:
壹、賓士公司主張略以:
一、賓士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3月2 1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帝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 品(美規及非美規產品),以普通消費者之觀點採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觀察,其燈罩之形狀、線條、空間相對位 置分佈、及透明部分內部燈具之形狀設計上均為相同,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帝寶公司係全球第一大車燈 製造商,以仿襲各大汽車原廠車燈設計進行車燈製造作為其 經營模式,基於風險管理,投入車燈商品製造前必會檢索相 關專利,對於同業間相同或類似產品之專利設計自會加以密 切關注,是系爭專利核准公告後,帝寶公司必然已知悉系爭 專利之存在。況帝寶公司亦侵害系爭專利之德國對應案,賓 士公司早於103年即已向德國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雙方於 德國就系爭專利之對應案進行訴訟,帝寶公司亦於其網站上 之系爭產品型錄照片特別記載「Not For Sale in Germany 」,是帝寶公司顯早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或具有預見本 件侵權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況帝寶公司 於收受本案起訴狀後,仍繼續於台灣銷售系爭產品予台灣廠 商,是帝寶公司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 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帝寶公司排除侵害,並請求帝寶公司及謝綉氣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原判決駁回賓士 公司請求3,00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應予廢棄。二、專利侵害行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應嚴格認定,以達損害賠償 制度之目的,帝寶公司雖提出上證76-1及相關統一發票,作 為成本及費用之證據,惟該等證據資料發票備註欄記載與模 具型號不完全一致、證據間無法相互勾稽等,帝寶公司均未 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為嚴格認定相關成本或必要費用項 目,自不應於本案扣除,應以系爭產品歷來銷售總額23,162 ,107元為賓士公司之損害額。帝寶公司又主張以其財務報告 所載之營業利益率計算成本費用,將不屬於製造、銷售系爭 產品而直接支出之生產成本及費用,轉嫁由賓士公司負擔, 顯無足採。又對於系爭產品之產銷而言,系爭專利確實提供 相當重要之作用,帝寶公司欠缺該等設計即無法進行銷售, 故本件損害賠償自應以系爭產品之整體價格為計算之基礎, 而無需考量專利貢獻度。
三、賓士公司103年10月20日函僅係主張德國專利、針對帝寶公 司於德國之侵權行為,賓士公司當時並未就帝寶公司產品與
我國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亦不清楚帝寶公司是否在我國 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自無明知帝寶公司侵權之事實。 且依專利法之屬地原則主義,賓士公司專利權人縱使就系爭 專利主張優先權,惟系爭專利權與外國專利對應案仍非相同 ,而各國就專利侵害判斷要點亦有不同,專利侵權與否仍應 依各國專利及各國之侵害判斷標準分別進行分析判斷,是賓 士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㈠系爭專利與被證45之我國第D128048號「車輛之頭燈」設計專 利(下稱048號專利)的專利範圍實質上並不相同,依主要 設計特徵觀之,消費者亦不會對系爭專利與048號專利之設 計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專利與048號專利並非核准時 專利法第118條所謂之「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故不違前 揭規定。
㈡系爭專利具備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 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及據以實施,符合核准時 專利法第117條第2、3項之規定而屬有效專利。 ㈢系爭專利圖面所揭示之設計,與優先權基礎案內容所揭示之 設計係為「相同新式樣」,並未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而可 主張優先權,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受理申 請後,經實質判斷申請案及優先權之內容後予以認可,同意 以96年10月23日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審查基準日。 ㈣系爭專利具創作性:
原審被證3、4、6與系爭專利之燈體形狀設計、圓筒狀燈具 周邊空間設計不同,原審被證3、4、6之較大燈罩上沒有修 飾線,原審被證3、6之較大燈罩周圍有金屬框,原審被證4 的燈罩扁平,原審被證5與系爭專利在燈罩形狀、比例、及 一體感/獨立感的設計上、燈具形狀設計上、燈罩內部空間 設計上、及燈罩之修飾線設計上皆有差異,系爭專利相對於 原審被證3、4、5、6或其組合,在設計特徵及整體的視覺效 果上均有一定程度的差異,因此系爭專利具有創作性,應屬 有效專利。又上證10至13、上證26及27均晚於系爭專利優先 權日(96年10月23日),不能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不具有證據能力。系爭專利相對於上證12、13、14、15、 16、25、26及27之證據組合均具有創作性。五、賓士公司合法正當行使專利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第 148條之規定:
車燈零件設計專利之保護及權利行使,實無異於一般專利侵 權訴訟,賓士公司行使系爭專利權係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 正當行為,並無以不公平之方法阻礙競爭或濫用行為,亦無
欠缺正當理由而給予差別待遇,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 第1、4款及第20條第2款之可能。姑且不論本案並無公平交 易法之適用,倘若欲以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分析本案,自應先 界定相關市場。惟賓士公司於本案相關市場並無市場力量, 實無帝寶公司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賓士公司從未為 任何聲明限縮專利權行使,亦未授權任何第三人為之,德國 汽車產業協會(German Association of the Automotive I ndustry,VDA)2003年所為之聲明僅有維持既有權利保護狀 態之意,亦不具法律上拘束力,不足以構成賓士公司於我國 行使系爭專利權之限制,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或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
貳、帝寶公司、謝綉氣抗辯略以: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權利範圍:
系爭專利之圖面包含立體圖及六面視圖,未省略視圖,故各 視圖中所揭露的所有設計特徵於專利侵權判斷皆應予以考量 、不得忽略。依照整體比對原則,系爭產品一、二與系爭專 利不構成相同或近似,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二、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㈠系爭專利圖面未以「正投影法」製成,不符「視圖」、「六 面視圖」的定義與構成要件,亦未依法提出「應備圖面項目 」及未依「限定製成方式」作成圖面,已不符合核准時專利 法第117條第1、3項之程序要件,且依賓士公司所提出之六 張圖面,無法明確點對應關係或知悉物品完整外觀形狀與配 置,無法依據圖面據以實施建構立體物,亦不符前條第2項 之實體要件,是系爭專利應予撤銷。
㈡系爭專利與048號專利之車燈整體輪廓100%相同,正面主視覺 特徵均由梯形燈罩部件及液滴狀燈罩部件構成,兩者間主要 造型特徵完全相同,且均為賓士公司於97年4月23日提出申 請,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禁止 重複授予專利權之規定,構成應撤銷事由。
㈢系爭專利不得主張優先權:
系爭專利與德國優先權基礎案並非相同新式樣,其專利有效 性之審查基準日應回歸於其申請日(97年4月23日)。上證1 0、11、12、13、25、26、27等先前技藝,均已明確揭露與 系爭專利之正面主要視覺特徵,即由梯形與液滴狀燈罩所構 成之兩個燈罩部件設計,上開先前技藝均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97年4月23日)前已公開,且上證25更是早於優先權日200 7年10月23日前即已公開。
㈣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上證11、12、13、25、26、27均已明顯揭露系爭專利所揭露
的兩個燈罩部件設計特徵,其一為較大的液滴形燈罩,另一 為較小的梯形燈罩,兩個燈罩部件中間的夾縫於裝設後會被 車體遮蓋,而為不可見部分,於車燈造型設計中,增加、刪 減或修飾局部設計之燈泡,應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之慣用手法,為易於思及之設計。又上證14、15已揭露 後視圖一側一大一小之圓盤;上證16已揭露之圓盤燈筒之外 環上設有輻狀的肋條、上邊界線、下邊界線、小液滴(葉片 )區塊具有密集縱向線條、修飾線、反光腔線條、菱角等設 計特點;上證25、26、27已揭露與系爭專利之立體圖或前視 圖所呈現之形狀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是上證11、上證12、上 證13、上證25、上證26、上證27均已明顯揭露系爭專利之正 面設計特徵,且與上證14、上證15、上證16之上述證據組合 均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系爭專利之權利行使,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民法之規定: 專利權並非無限上綱,賓士公司主張「依法行使」權利即屬 「正當行為」,顯係架空公平交易法第45條與權利濫用原則 ,且原審判決未按國內、外公平交易法既有規範與實務見解 判斷「市場範圍」,誤解專家證人之意見,獨創產品間具「 保養、維修」關係即應納為「同一市場」之謬見,顯與公平 交易法相關處理原則相違。「系爭車型車燈」與「整車」間 並非同一相關市場,賓士公司於系爭車燈市場獨占地位,系 爭產品為合法迴避設計而具創作特徵,應符合「新產品」之 定義,賓士公司拒絕授權,阻礙具有消費者利益的新產品出 現,有限制競爭之虞。又賓士公司及德國其他汽車原廠為了 阻擋德國聯邦議會導入歐盟「維修免責條款」之立法指令, 於2003年二度透過德國汽車產業協會承諾不對獨立零件商提 告及妨礙競爭,造成帝寶公司因信賴該承諾而投入大量人力 、金錢資源於製程後,卻成訴訟被告,賓士公司違反誠信原 則,已構成專利權濫用,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 為。賓士公司前述種種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4 款、第20條第2款、第25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得行使 專利權。
四、損害賠償部分:
原審判決將總銷售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係認定製 造系爭產品完全無須支付任何成本、費用,違反一般會計與 經驗法則及現行專利法之規定。系爭產品的主要功效是「照 明」,由「技術層面」分析系爭產品包含固定座、遮光罩、 光源及調整機構等,總計將近90餘種零件組合而成車用電子 照明裝置,其中80種為與提供主要照明功能相關之光源與機 電系統,僅有10項(至多九分之一的比例)涉及外觀可視零件
;由經濟層面分析,帝寶公司在產品銷售及企業商譽投入與 占比,系爭專利就侵害產品利益之專利貢獻度,應不超1/3 。又系爭產品在整體外形輪廓、車燈正面、頂面前端、側面 下段以及後殼罩等部位均已作變更,與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 已具區別,為合法之迴避設計,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原 審判決將106年3月9日起訴前之系爭產品銷售金額作也列為 酌定懲罰性損害賠償基礎,顯有違誤。
五、賓士公司在103 年10月20日發函時已知悉系爭產品侵害其系 爭專利,直到106年3月9日始對帝寶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起 訴前逾2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參、原審判決結果及兩造之聲明:
一、原審判決命帝寶公司、謝綉氣應連帶給付3,000萬元,其中5 00萬元自106年3月25日起,另2,500萬自108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帝寶公司不得直 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使用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之車輛頭燈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 之產品。帝寶公司應將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所有 產品、半成品及專門用以製造該產品之模具或其他器具全部 銷毀,包括但不限於帝寶公司於被證79、43、44、86、90、 91所示之物品,並駁回賓士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 :
二、賓士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賓士公司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帝寶公司等應再連帶給付賓士公司3,000萬 元暨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就前項聲明,賓士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帝寶公司負擔。帝寶公司答辯聲 明:1.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帝寶公司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⒊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賓士 公司負擔。
三、帝寶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帝寶公司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賓士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賓 士公司負擔。賓士公司答辯聲明:⒈帝寶公司之上訴駁回。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帝寶公司負擔。
肆、兩造主要爭執事項:
一、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㈠系爭專利與賓士公司於同日聲請之D128048號專利,是否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118條第1、2項禁止重複授與專利權之規定 ,而有應予撤銷之原因?
㈡系爭專利圖式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17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之規定?
㈢系爭專利是否可主張國際優先權?
㈣系爭專利是否欠缺創作性,而應予撤銷?(有效性證據組合見 本院卷三第8-9頁、卷四第245頁)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三、賓士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款、 第4款、第20條第2款、第25條之規定?
四、賓士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五、賓士公司請求帝寶公司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六、賓士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兩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 罹於消滅時效?
七、賓士公司得請求帝寶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內容:
㈠系爭專利為一種車輛之頭燈,其係安裝在車輛之前表面。如 該燈具之形狀係呈梯形,由兩個部件所構成,該兩部件又細 分成兩個具有一直立凹部之部分,該第一部件係呈一梯形尺 寸而該第二部件則係狀似液滴。(參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說 明)。
㈡系爭專利之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分析:
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品名稱 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車輛之頭燈」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創作說明,系 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面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一(非美規):
系爭產品一為帝寶公司所製造之型號「440-1179MLD-EM」及 「440-1179MRD-EM」之車輛頭燈產品,該二型號產品為同一 款車燈組之左、右前燈,其僅為左、右對稱但外觀設計完全 相同。系爭產品一照片如附圖二編號⒈所示。
㈡系爭產品二(美規):
系爭產品二為帝寶公司所製造之型號「340-1133L-AS」及「 340-1133R-AS」之車輛頭燈產品,該二型號產品為同一款車 燈組之左、右前燈,其僅為左、右對稱但外觀設計完全相同 。系爭產品二照片如附圖二編號⒉所示。
三、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 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
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 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 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本件 帝寶公司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此部分涉及賓士公 司可否對帝寶公司主張權利,本院自應先就系爭專利是否具 有應撤銷之原因,加以判斷。系爭專利係於97年4月23日申 請,經被告於98年3月21日公告准予專利,故其是否有應撤 銷專利權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 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規定為斷 。
㈡系爭專利與D128048號專利(原審卷三第36-37頁,下稱048號 專利)並未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8條第1、2項規定: ⒈按93年專利法第1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相同或 近似之新式樣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 請者,准予新式樣專利。…(第2項)前項申請日、優先權 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 予新式樣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 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新 式樣專利有關「先申請原則」之規定,目的是為避免重複 授予專利。而比較兩件專利案之專利權範圍,原則上判斷 前後專利案之圖說內容,若兩者外觀形狀不同且不近似, 就無構成重複授與專利權的情事。
⒉系爭專利與048號專利之外觀相較:
⑴系爭專利與048號專利之外觀比較,如附圖三所示。 ⑵系爭專利與048號專利之外觀,由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 048號專利有兩個視覺明顯之圓形燈泡(分別位於梯形 之「第一部件」及液滴狀之「第二部件」下),會對消 費者產生「雙瞳」之視覺印象;系爭專利僅有一個視覺 明顯之圓形燈泡(位於液滴狀之「第二部件」下),予 以消費者「單瞳」之視覺印象,而車燈是否具「雙瞳」 視覺效果,為一般消費者在選購車燈會考量並予以相當 注意的特徵。此外,系爭專利與048號專利之差異,尚 包含液滴狀之「第二部件」下緣的斜紋設計(A1)、梯形 之「第一部件」下的反光設計(A2)、液滴狀之「第二部 件」下的反光設計(A3)等。此外,由後視圖、左側視圖 、仰視圖觀之,系爭專利與048號專利亦有不同視覺效 果,詳如附圖三所示,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之觀察 與認知,上述之差異特徵會產生不同的視覺印象,兩者 外觀實質上並非相同或近似,故系爭專利並未違反93年 專利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㈢系爭專利之圖說並未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條第1、2、3項規 定:
⒈93年專利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
93年專利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新式樣之圖說應載明新式 樣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系爭專利已記 載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符合專利法第 117條第1項之規定。
⒉93年專利法第117條第2、3項之規定: ⑴賓士公司雖主張,帝寶公司先前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117條第2、3項之規定提起之專利舉發案,業 經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帝寶公司提起行政訴 訟,亦經本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上字第903號判決,駁回帝寶公司之訴確定,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帝寶公司不得 再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再行 主張。惟查,帝寶公司在上開訴訟中雖亦係主張系爭專 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3項規定,惟上開行 政訴訟案件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帝寶公司在本件提出者 ,尚有不同(見帝寶公司111年5月12日綜合辯論意旨狀 第50頁之比對表),應認尚非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法 院仍應就帝寶公司之主張是否可採,予以審究。 ⑵93年專利法第117條第2、3項規定:「圖說應明確且充分 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 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依93年專利法第137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專利法施行細則(93年4月7日修正公布、93年 7月1日施行,下稱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3 項之規定:「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 ( 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 圖),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新式樣為連續平面者, 應以平面圖及單元圖呈現。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 以墨線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現…」。 上揭規定所謂可據以實施,是指申請新式樣之圖說應明 確且充分揭露該設計內容,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在圖說的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實現該設計。該新式 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指 具有申請時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之一般知識(gene ral knowledge)及普通技能(ordinary skill)之人,且能理解、利用申請時的先前技藝。申
請時指申請日,有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一般 知識,指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已知的知識,包括習知 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 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普通技能,指執行設計工 作之普通能力。亦即,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應有能力識別六面圖,能將六面圖轉換成立 體圖,且在車輛之頭燈技藝領域,可參照申請前已存在 之頭燈設計,並且了解慣常設計。
⑶系爭專利已依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參照工程 製圖方式」拍攝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即前視 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 照片,已呈現系爭專利的各個視面及各項特徵,且所屬 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觀看各該視圖即知悉為車 輛之頭燈實物拍攝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應會知悉在以 車輛之頭燈實物拍攝視圖時,由於車輛之頭燈實物為不 規則形之立體物,因此在車輛之頭燈實物擺放角度呈現 拍攝之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 、仰視圖之位置,加上拍攝角度之影響等因素,可能會 使各面視圖比例難以完全一致而稍有誤差,但從立體圖 及六面視圖交互參照,足以充分表現本件新式樣專利之 車輛頭燈的各項特徵,及構成車輛之頭燈設計的整體外 觀設計,並不致因上開誤差而對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設 計產生誤解,已足以瞭解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 (即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 仰視圖)設計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符合93年專利法第 117條第2、3項及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3項 規定。
⑷帝寶公司雖主張,93年「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一章第 1.5節規定:「施行細則所指之六面視圖,指依正投影圖 法,分別在前、後、左、右、俯、仰六個投影面,以同 一比例所繪製之圖面;無論是依第一角法或第三角法所 繪製者,均屬之。」,被證50(帝寶公司誤載為上證4) 「設計專利之圖式製作須知」之2.2.2「六面視圖的繪製 」規定:「六面視圖係依正投影圖法,分別在前、後、 左側、右側、俯、仰六個投影面,以同一比例所繪製之 視圖。」,即是以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闡釋專利 法施行細則第33條「工程製圖」之「六面視圖」規定云 云(見帝寶公司111年5月1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37 、38頁)。惟按,專利審查基準係專利法主管機關辦理專 利申請程序、專利要件審查之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等,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的行政規則。 對於此一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係基於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間接對外發生效力,司法機關係依據法律表示其確 信合法的見解,不受專利審查基準之拘束(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490、2223號判決參照)。以照片作為 新式樣圖面既然是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所接受的揭露形 式,上開審查基準所稱六面視圖指依正投影圖法所繪製 之記載,僅能認為是六面視圖之其中一種繪製方式而已 ,並非達成可據以實施的必要條件。至於帝寶公司提出 智慧局之「設計專利之圖式製作須知」為系爭專利核准 後之106年訂立,該規定僅係便利設計專利申請人之申請 設計專利圖式資料所用,並無法源依據,更無從拘束法 院。系爭專利之六面視圖雖不是採用正投影法繪製,因 拍攝所產生的透視結果及誤差而使得六面視圖在投影尺 寸或比例上無法完全對應一致,然該圖面已呈現系爭專 利的各個視面及各項特徵,且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觀看各該視圖即知悉是以車燈實物拍攝之立體圖 及六面視圖,應會知悉在以車燈實物拍攝視圖時,由於 車燈實物為立體物,因擺設面向、位置之不同,加上攝 影角度及光線之影響等因素,可能會使各面視圖比例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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