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聲字,111年度,20號
IPCM,111,刑智聲,2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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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原裔(原名熊原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執聲
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原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原裔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著作權法等 數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 確定之前,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 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所有間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低,以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之數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所 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受刑人熊原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著作權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8日凌晨0時許 104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05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案號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15號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30日 111年3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案號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15號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1日 111年5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50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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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