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7號
原 告 孫湘珍
被 告 黃振源
朱佳惠
杜淑慧
杜愷庭
杜淑娟
洪基榮
洪石城
郭和生
訴訟代理人 黃裕欽
被 告 鍾家溱
鍾慧吉
鍾斯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淑慧、杜愷庭、杜淑娟、洪基榮、鍾家溱、鍾慧吉、 鍾斯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195、203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分別 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分別以系爭房屋如附表一編號A至G部分(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將其所獲 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 告應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 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振源、朱佳惠、洪石城部分:渠等前向訴外人太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昇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非 無權占用,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和生部分:系爭房屋已合法興建30餘年,前方道路 亦屬既成道路,可能係因測量技術精進,才變成占用系爭 土地,法律上應保障渠等繼續居住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杜淑慧、杜淑娟、洪基榮、鍾家溱、鍾慧吉、鍾斯評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一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分別以系爭地上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 第23至29頁),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385頁) ,且為黃振源、朱佳惠、洪石城、郭和生不爭執,杜淑慧 、杜淑娟、洪基榮、鍾家溱、鍾慧吉、鍾斯評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渠等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
(三)被告並無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 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 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 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若非契約當事人或未受讓契約權 利者,則不與焉,此乃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當然之理。黃 振源、朱佳惠、洪石城固稱渠等前已向太昇公司購買系爭 土地,應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渠等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 ,縱認前揭買賣確屬實在,買賣契約亦僅為債權契約,原 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前揭買賣契約 亦不拘束原告,黃振源、朱佳惠、洪石城此部分抗辯,難 認有據。
2、郭和生抗辯稱系爭地上物原應未占有系爭土地,係因測量 技術精進,始造成占用問題,應保障渠等繼續居住之權等 語。惟其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況科技本日新月異,測 量技術亦由早期人力測量,進步到如今使用GPS定位儀器 測量,地形地貌亦有隨時間經過而有變動之情形,地籍線 本就不可能永遠不變,郭和生以此為由,認有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亦屬無據。
3、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難認被告已就此盡舉證責任,應認被告確無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屬權利濫用:
1、系爭房屋係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後,於73年興建完成,有 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函可憑(本院卷第503、505頁) ,顯見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
2、又系爭房屋前方坐落1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紅色斜線土 地為高雄市旗山區富興段23巷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業經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判決認定如前,前揭 判決確定後,原告不服判決結果,而於110年10月20日將 原水泥路面刨除,又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11年5月10日 依法鋪設柏油並回復為道路,亦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函可 查(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卷第375至394頁)。 3、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道路右側,呈長條形 ,面積僅85.94平方公尺,縱令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原告亦無法就該部分土地為相關利用;且系爭房屋因此將 與系爭道路不再相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告勢必 另行起訴,請求通行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以聯絡系 爭道路,嗣後,若判決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更將無法就該部分土地為相關利用 ,從而,原告顯然無法因其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而 獲得任何利益。
4、再者,系爭地上物一樓部分為騎樓、部分為磚造建物;二 樓均為磚造建物、三樓均為鐵皮建物,若將之拆除有影響 建物結構之可能,有勘驗筆錄、照片足稽(本院卷第351 至359頁),且拆除系爭地上物時,勢需施作搭設鷹架、 室內補強等工程,所需拆除費用顯高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並收回土地之利益。
5、要之,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顯屬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得認原 告所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即屬權利濫用,而為法所不許,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示,洵屬無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系爭土地位於7-11圓興門市後方,由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 3巷巷口至旗甲公路之距離約為100公尺,右轉旗甲路後60 0公尺內有7-11圓興門市、旗山圓潭郵局、劉家美濃粄條 、美聯社等商家,商業尚屬發達,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 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及被告所受利益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 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相當。 2、又系爭土地於103年、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68元/平方公 尺,105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336元/平方公尺,有地價 查詢資料足查(本院卷第619、621頁),基此計算(計算 式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應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2日旗 法土字第74200、74300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09日旗 法土字第12800、12900號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附圖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 事實上處分權人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A 4號 黃振源 4.59 12.24 B 6號 朱佳惠 4.38 11.19 C 8號 杜淑慧 杜愷庭 杜淑娟 4.05 10.18 D 10號 洪基榮 洪石城 4.77 9.19 E 12號 鍾家溱 鍾慧吉 鍾斯評 2.23 8.18 F 14號 郭和生 2.56 7.03 G 16號 郭和生 1.54 3.81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 1 黃振源 565 2 朱佳惠 523 3 杜淑慧 杜愷庭 杜淑娟 478 4 洪基榮 洪石城 469 5 鍾家溱 鍾慧吉 鍾斯評 349 6 郭和生 501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 期間(民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黃振源 16.83平方公尺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6.83平方公尺X168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X1.5年=212 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6.83平方公尺X336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283 2 朱佳惠 15.57平方公尺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5.57平方公尺X168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X1.5年=196 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5.57平方公尺X336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262 3 杜淑慧 杜愷庭 杜淑娟 14.23平方公尺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4.23平方公尺X168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X1.5年=179 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4.23平方公尺X336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239 4 洪基榮 洪石城 13.96平方公尺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3.96平方公尺X168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X1.5年=176 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3.96平方公尺X336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235 5 鍾家溱 鍾慧吉 鍾斯評 10.41平方公尺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0.41平方公尺X168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X1.5年=131 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0.41平方公尺X336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175 6 郭和生 14.94平方公尺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4.94平方公尺X168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X1.5年=188 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4.94平方公尺X336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251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新臺幣/元) 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 1 黃振源 212 283 2 朱佳惠 196 262 3 杜淑慧 杜愷庭 杜淑娟 179 239 4 洪基榮 洪石城 176 235 5 鍾家溱 鍾慧吉 鍾斯評 131 175 6 郭和生 188 251 附表五
編號 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孫湘珍 1/2 2 黃振源 1/12 3 朱佳惠 1/12 4 杜淑慧、杜愷庭、杜淑娟 1/12 5 洪基榮、洪石城 1/12 6 鍾家溱、鍾慧吉、鍾斯評 1/12 7 郭和生 1/12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元) 1 黃振源 2,830 2 朱佳惠 2,620 3 杜淑慧、杜愷庭、杜淑娟 2,390 4 洪基榮、洪石城 2,350 5 鍾家溱、鍾慧吉、鍾斯評 1,750 6 郭和生 2,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