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洪家富
被 告 全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禎
被 告 蔡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 日以111年度旗補字第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轄區派出所 ,並於同年6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 稽(本院卷第25、27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旗山 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43、145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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