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李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段○○○○○○ ○○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 擦撞前方因塞車而呈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該車因此再往前推撞,亦因塞車而呈停止狀態之訴外 人蔡季秀所有,由訴外人李慶農所駕駛,並為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致損。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3,561元(含零件7,633元、工資15,928元;零件 部分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現值7,164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提 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31至37 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 調查紀錄表、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9、63至72、77至8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以,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