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賴盛杰
被 告 洪辰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 日以111年度旗補字第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及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 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217 、21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與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