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保險小字,111年度,1號
CSEV,111,旗保險小,1,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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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巫宛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 日以111年度旗補字第6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月2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轄區派出所,並 於同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23、25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旗山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之訴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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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