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984號
STEV,111,店簡,984,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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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984號
原 告 李明璋
被 告 翁于雯
翁麗琴
翁健銘
翁靜心
翁廖禧
翁佳欽
翁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 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臺 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因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全體被 告即全體繼承人之住居所,亦未記載全部遺產項目、範圍、 被告等各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持分比例、具體分割方法、分 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等,亦未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此等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具狀補正前述 事項,並應提出全部繼承系統表(含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之繼承系統表)等,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補正裁 定已於111年4月15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111年7月6日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諸 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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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