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複訴訟代理
人 楊承堯
被 告 魏進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十分之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道○號20公里200公尺處時,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因變換車道不慎及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惠鈴所有且由 訴外人鄭培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156,925元(含工資3,410元、烤漆10,000元 及零件112,825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前往萬里,經深坑交流道北上方向,適逢 深坑隧道口塞車走走停停,時速僅20公里,該路段並未禁止 變換車道,且被告有保持變換車道之間距,並有提高警覺控
制車速,已順利安全進入車道,如訴外人鄭培毓有為煞車動 作,即可避免此次事故。又被告車輛僅輕微撞到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過高,不合常理。另被告仍認被告車輛 係被撞車輛,因被告已轉為直行方向,系爭車輛未注意車輛 狀況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2頁)。且本件經本院依被告請求送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通裁決處)鑑定(參見本 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其鑑定意見認:「一、甲○○駕駛 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鄭培毓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因 素。」。是以,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注意之過失,且 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被告雖主張其 認被告車輛係被撞車輛,因被告已轉為直行方向,系爭車輛 未注意車輛狀況亦有過失,然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且本件與交通事故有關之資料均已送交通裁決處 參考,交通裁決處依照所附資料綜合判斷後所得之結論,應 屬可採,自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 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5 6,925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109 年7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包含工資3,410元、烤漆10,000元、零件112,825元,亦有 上開估價單為憑,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造成之損害為前車頭 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前車頭損害有因果關係之部位 ,除前保桿、前保桿固定扣組、前保格柵、前保右側拖勾車 蓋、前保桿下擾流板、前保桿內架、前板桿泡棉、內架固定 螺絲組以外,其餘與本件肇事無關,上開項目之必要修復費 用則為工資27,500元、零件91,105元,此部分始為本院得審 酌之範圍。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 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 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2月1日止,約使用8 個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91,105元經折舊後 餘額為68,693元(計算式:91,105元-第1 年折舊22,412元= 68,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7,500元,則本件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6,193元(計算式:工資27 ,500元+零件68,693元=96,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參見本院卷第55頁,110年11月9 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受僱人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6,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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