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809號
STEV,111,店簡,80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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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粘嘉萍
被 告 高榮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4萬4647元(含違約金1萬500元),及其中40萬49 46元自民國95 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 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帳款,尚欠帳款43萬4147元,及其中40萬4946元自95年9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聯邦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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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