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莊豪毅
劉品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婷婷等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
民國111年7月1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0,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已
繳納之2,21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