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趙元嫚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曾柏威
洪文德
劉新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曾柏威部分)、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洪文德部分)、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劉新財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文德、劉新財於民國109年11月間持 被告曾柏威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元,發票日 為109年12月8日,付款人為聯邦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高文良借款74萬元,並將系爭支 票背書轉讓與訴外人高文良,後訴外人高文良於109年12月5 日將系爭支票之權利及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詎原告於109年1 2月8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等語,爰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連 帶請求上開票款或借款。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洪文德、劉新 財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簡字第100號卷第11至13頁)。又被告等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 及分別自111年5月16日起(被告曾柏威部分,於111年5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9頁)、111年5月19日起 (被告洪文德部分,於111年4月29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 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11 1年5月16日起(被告劉新財部分,於111年5月6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 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 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 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