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王興翠(即張景莊之繼承人)
張景邦(即張景莊之繼承人)
籍設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
張景碧(即張景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興翠、張景邦、張景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景莊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王興翠、張景邦、張景碧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景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43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
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將利息起算日自106年3月9
日起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王興翠、張景邦、張景碧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家瑤於93年12月31日邀同訴外人張
景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借款期間48月,
利率各按百分之9計算;詎訴外人謝家瑤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104,043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又訴外人張景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然訴外人張景莊於105年6月22日死亡,由被告
3人繼承訴外人張景莊之上開債務,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
,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範圍內償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景莊之
債務,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債務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111年2月11日北院
忠家111年度科繼字第151號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