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陳柏源
被 告 陳凱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之交通警員,於民 國110 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因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號前之紅線禁止臨時停 車處,經原告到場依法執行拖吊作業。被告見狀心生不滿, 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場以「幹你娘雞掰 」、「老雞掰咧」、「幹你娘你警察而已啦」(台語)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被告之行為已侮辱原告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使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563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 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
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原告並提出錄影畫面光碟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依法執行警察職 務之時,遭被告公然以系爭言論辱罵,被告所為足以貶抑原 告之人格尊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足認定,堪 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原告 大學畢業,目前為新北市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參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563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 則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道路管理工程工作(參本院110年 度審易字第1369號刑事案件110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