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686號
STEV,111,店小,686,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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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賴絹
被 告 湯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停 車場租賃契約,系爭停車場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 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身車銀色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即停放於伊 所經營Times木柵路四段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至1 11年1月27日止均未駛離,亦未繳納任何停車費,依系爭停 車場收費標準,入場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入場24小 時最高收費70元,即停放1日須繳納70元停車費,被告所有 系爭車輛自110年6月24日至111年1月27日止,應給付15,260 元停車費,爰依停車場用地租賃契約書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有明文。查原告經 營系爭停車場供人停車,每日停車費70元,被告所有系爭車 輛於110年6月24日至111年1月27日停放該處等事實,據原告 提出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110年6月24日至111年1月27日間 拍攝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系爭停車場入口告示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111年2月17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10021624號函附系 爭車輛之車主資料、汽車異動歷史資料在卷可參,車身號碼 顯示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被告(本院卷第31至32頁),復未經 被告到庭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0年6月24日至111年1月27日共計218日,按每日7 0元計算之停車費,共計15,260元,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停車場用地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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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