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劉育辰
黃國興
被 告 陳寬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4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政大一街與政大一街
36巷交岔路口,因非遇突發狀況驟然煞車而致伊承保訴外人
吳建良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煞車不及發生碰撞。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00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包括機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警方分析研判資料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27至 41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 騎乘NAF-0932普通重型機車及系爭車輛皆在政大一街西往東 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時,NAF-0932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與 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復參酌 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就將機車騎到對 方自小客的前面並緊急剎車致使我的機車之後車尾(車牌部 分)與自小客的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建良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 …我因機車駕駛故意擋在車子前,我就緊急煞車,煞車不及 ,我的車子前車頭與機車的後車尾碰撞而肇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可知被告騎車行至肇事處,顯故意於系爭 車輛前緊急煞車,而致系爭車輛車前頭撞擊NAF-0932普通重 型機車後車尾車牌,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000元(含工資6, 000元、塗裝6,000元),提出寶瑪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報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無零件更換無庸折舊,故系爭 車輛損害金額為1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於1 11年4月1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
11年5月3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