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11年度,31號
STEV,111,店事聲,3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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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馮毅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馮毅賓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1年3月16日111年度司促字第2
685號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11 年度司促字第26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 定於111年3月2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原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即同年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聲請異議意旨略以: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門牌號碼臺 北市○○街00號5樓房屋及其土地部分由相對人馮毅賓單獨繼 承,另馮黃雲霞遺產協商會載明上開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 )2,600萬元,再依記載「毅仁房屋持分待後續分配決定好 再行分割」等字之便簽,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房地 價金之一半即1,300萬元,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遭司法事務官駁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審酌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已合法、有理由之 判斷資料,應以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初次決定時之狀態作 為判斷基準。
四、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聲明異議人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相 關證據不明,於111年3月2日裁定應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得請 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房地價金一半即1,300萬元之依據,聲明



異議人雖補正由其與馮毅賓於109年9月16日具名之「毅仁房 屋持分待後續分配決定好再行分割」等字之便簽在卷;惟繼 承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需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觀諸民法 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 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等語即明,據聲請異議人提出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人除自身外,尚有馮毅賓、馮梅珍、馮毅良 、馮毅麟(更名為馮立中)等,依卷附本院102年9月2日北 院木家靜102年度繼字第1279號函,僅有馮立中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故馮毅賓是否已持其餘繼承人之合法遺囑,同意由 其據此辦理單獨繼承上開房地之登記狀況、系爭房地可供出 售市價為2,600萬元等情,聲明異議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自難僅憑前述便簽,即謂已就上開事項盡釋明之責,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其聲請。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 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雖無法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存在,仍屬不明, 倘有爭執,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實體審認,附此敘明。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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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