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事聲字,111年度,20號
STEV,111,店事聲,20,20220707,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聲明異議人 張鑫成


被 抗告人
即 相對人 唐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5日111年度店事聲字第2 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5月19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對抗告人為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該送達於111年5月23日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抗告費,有本院新店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