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瞿玎穎
費渝雯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呂冠臻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天厚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6月15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1件、答詢表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 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