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周瑞祺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建物(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一.八四平
方公尺)、C部分雨棚屋簷(面積三七.六三平方公尺)、D部分
雨棚屋簷(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E部分建物(面積二八.二
七平方公尺)、F部分涼亭(面積一一.八四平方公尺)、G部分
樓梯(面積十六.○六平方公尺)、H部分水塔(面積○.六四平方
公尺)、I部分水塔(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J部分水塔(面
積三.一四平方公尺)、K部分水塔(面積○.六四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回復原狀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乙○○為被告
,請求被告乙○○將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增建物拆除,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元及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7元,嗣因乙○○抗辯甲○○方為該等增建物之權利人而追加甲
○○為被告,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
認請求拆除之建物種類、面積、位置,並據此變更請求被告
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給付375元及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元,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2人未經伊同意,
於系爭土地搭建新北市○○區○○路00號、18號建物(下依序稱
系爭16號、18號建物)及附屬之雨棚屋簷、樓梯、涼亭及水
塔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至K所示、總面積177.03平方公尺部分,妨害伊所有權
之行使,伊自得訴請被告2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與伊,並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伊取得所有權之日
即109年3月1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K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伊祖父吳淋於40
年間以1,000元向原告曾祖父周茂春購買系爭土地(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雖囿於法規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
受交付取得占用使用,並於吳淋過世後由其子即伊父吳財
寶繼續使用並整地鋪路成現今地貌,迄今已近70年,原告
既為周茂春之繼承人,亦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不得主
張伊等為無權占有。又系爭16號、18號建物、涼亭等地上
物係吳財寶建造,並於過世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為
被告甲○○所有,並非伊所有,伊僅是得甲○○同意使用部分
建物作為工作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以:伊祖父吳淋前於40年間以1,000元與原告曾祖
父周茂春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之管理、使用、收益契
約(下稱系爭用益契約),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系
爭16號、18號建物等系爭地上物均係伊父親吳財寶建造,
其生前即與伊約定因伊一位兄長有精神障礙,伊可以取得
系爭地上物但要負責照顧他;原告父、祖輩對此事知之甚
詳,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就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
或耕種使用,其權利應已失效,原告既自繼受取得所有權
,應一併繼受該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上有
如附圖編號A至K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總面
積177.03平方公尺部分,前揭地上物均為被告2人之父
吳財寶所興建,於吳財寶過世後因遺產分割由被告甲○○
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521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㈡第147頁),首堪信為真實。
2、又按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
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
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此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3條所明定。而所謂原有山地保留地,係國民政府於3
4年接管之臺灣原日本政府官有「準要存置林野」(又
稱「高砂族保留地」或「番人所要地」),此時山地保
留地均屬國有土地,依臺灣省政府於37年1月5日訂定發
布「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山地人民僅能
依規定使用耕地或採伐林木,且山地保留地及其地上物
不得作為買賣、抵押、交換、贈與之標的,平地人民非
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前揭辦法第2條、第4條、
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參照),其旨在保障依法原住民之
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山地人民耕作,以保障原住
民之權益,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
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次查,系爭土地原編為臺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
依55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即前揭辦法)辦理總登記後,由原告祖母周陳梅養
於56年8月21日取得耕作權,並於66年8月20日因繼續耕
作滿10年於78年4月22日取得所有權;同段140地號土地
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行政院84年3月22
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由原告
祖母周陳梅養於87年1月3日取得地上權,並於92年12月
23日因繼續自用滿5年取得所有權。前揭140地號土地後
合併入139地號土地,經94年3月26日重測後即為系爭土
地等節,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存卷可考(
本院卷㈠第495至498、523至527頁),是系爭土地自始
為原住民保留地(山地保留地、山胞保留地)乙情,已
堪採信。
4、被告2人固分別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之祖父吳淋於40年間
以1,000元為對價與原告曾祖父周茂春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或系爭用益契約,兩造分別繼受契約當事人地位,渠
等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等語,惟被告2人與其父吳財
寶、吳淋均不具原住民身分,為渠等所自承(本院卷㈡
第9頁),亦有戶籍資料可證(存資料袋),系爭買賣
契約或系爭用益契約縱令為真,因該等契約將使非原住
民取得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之權限
,排除原住民使用權益,違反前揭37年1月5日「臺灣省
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依前開說明,自屬無效,
被告2人不得據此抗辯為有權占有。
5、被告甲○○復抗辯系爭16號建物於46年前即已興建、系爭1
8號建物於60年間興建,迄今已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且
原告及其父、祖輩就此知之甚詳,原告既自其祖母、兄
長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其權利瑕疵,准許原告請
求影響被告甲○○及居住在上開建物之親屬之生存、財產
及居住權益,影響甚大,原告自身有其他住所,系爭土
地經水利署編為保安保護區,不得作為商業或其他用途
,原告可取得之私益與被告等將因此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等語。惟: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
人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
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時空背景及
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
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限
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
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據此,所謂權利失效原則,乃
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
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
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時,始
有適用,並應由義務人就該特殊情況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土地係由周陳梅養於78年4月22日、87年1月3
日陸續取得所有權後經合併重測,已如前述,且由周
陳梅養於生前承諾贈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周瑞祥,經
周瑞祥訴請周陳梅養之繼承人履行獲勝訴判決並於10
1年3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嗣周瑞祥於109年3月12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有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及相關登記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㈠第77至79
、93至295頁),則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
訟(補字卷第7頁收狀戳),距其取得所有權未滿1年
,是否足信原告有長期不異議之情況,已屬有疑,而
單純之沉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縱令周陳
梅養、周瑞祥對被告2人、親屬及其前手之使用未加
異議或制止,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不能遽認默許同意
使用而原告知悉其事並應受拘束,且被告2人均明知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渠等無法因受讓取得所有
權,該土地於周陳梅養取得所有權前係國有,無證據
顯示周茂春曾取得所有權,亦如前陳,被告2人及其
前手就渠等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確有正當信任基
礎,實值存疑,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足信本件原告
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存在,而有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
6、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所有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提供與被告乙○○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占用
如附圖編號A至K所示總面積177.03平方公尺部分,自影
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系爭買賣契約或系
爭用益契約無論是否真正,均不得作為被告合法占有權
源,且不能信原告有權利失效之情形,則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訴請權利人即被告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自屬可採,被告乙
○○既僅係得同意而使用,就系爭地上物並無處分權限,
原告訴請其拆除,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興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
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
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
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7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因此受有不能利用占用
部分之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甲○○享有之使用利益存在
直接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原告,至被告乙○○既僅係得被告甲○○同意而得占有使用
系爭16、18號建物等地上物,依前開說明,被告乙○○因
此享有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
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乙○○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
2、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
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查,本件
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6號建物為3層獨棟建物
、系爭18號建物為單層獨棟建物(均含各建物之雨遮屋
簷),涼亭、樓梯、水塔則屬便利使用設施,供被告乙
○○作為工作室、被告甲○○及其親屬居住使用,距烏來老
街750公尺、步行約10分鐘,尚屬便利,惟其側之加九
寮步道業已廢棄,不在觀光指引範圍,無證據可享受遊
客探訪之效益,且該土地位在水源山坡地上無開發價值
等節,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本院卷㈠第427至443頁)
,亦有被告乙○○陳報Google Map截圖、系爭土地鄰近場
域、烏來區官方導覽告示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查(本院卷
㈠第31至39、501至513頁、卷㈡第61至69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甲○○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
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原告認為應以年息10%計算
,尚有未洽。
3、又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7.03平方公尺,已
如前陳,系爭土地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
元,亦有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補字卷第21頁),被告甲
○○每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據此計算
為15元【計算式:177.03×34×3%÷12=15,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即109年3月12日起至被告
甲○○收受追加被告狀之日即110年5月12日(本院卷㈠第3
63頁送達證書)止部分(即已到期部分)為211元【計
算式:177.03×34×3%×(427/365)=2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回復
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不當得利請求,則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甲○○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至K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21
1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回復原狀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甲○○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被告甲○○於111年7月8日具狀稱系爭土地上至少於46年間即
存在建物,原告祖母周陳梅養應不得因取得耕作權後繼續耕
作而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該部分行政程序有嚴重瑕疵應
予撤銷等語,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
院依法不得審究,況周陳梅養獲行政機關准予系爭土地重測
前之臺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授益行
政處分,在有權機關撤銷前,本院仍應以該授益行政處分為
民事裁判之基礎,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
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權利仍不因此有瑕疵;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