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卓菊惠
被 告 翁瓊桃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日並無往來。原告於當地居住20餘年, 被告獨居,情緒不是很穩定,不高興的時候就會來敲打原告 住家鐵門,或在防火巷、騎樓大聲叫囂,原告曾勸阻,被告 不但不予理會,反而變本加厲。除原告外,被告對於其他鄰 居也會有騷擾行為,原告多次報警,亦曾通報社會局、衛生 局及消防局等單位,都沒有用。嗣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 7時50分許,於原告住處門口大聲咆哮,對原告恫嚇「我沒 有騙妳,我會讓你無法睡覺」、「我回來一定找妳算帳……讓 妳家翻過去,不然試試看!」,原告報警後,已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相關事實有起訴書可證。
㈡原告多年飽受被告騷擾,精神壓力無法負荷,需前往身心科 就診,爰對於被告之恐嚇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恫嚇稱:「我沒有騙妳, 我會讓你無法睡覺」、「我回來一定找妳算帳……讓妳家翻過 去,不然試試看!」之事實,業據提出110年度偵緝字第845 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易字第1013 號刑事案卷,該案亦認定被告有上開行為屬實,該當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5日,可信被告對於原告有上述不法 行為屬實。被告故意以言論恐嚇危害原告生命或身體,自屬 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查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個人情緒,對於原告有上述危害 生命或身體安全之言論,足令原告心生畏懼。再依偵審案卷 資料顯示,被告當日亦有拍打鐵門之行為(未構成毀損罪), 令原告不堪其擾。及據原告表示曾向里長、社會局及衛生局 等單位求助,均無法解決,造成伊精神壓力甚大,前往身心 科求診,只能循求司法途徑解決等情,並提出心永康身心精 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供參。是原告多年遭受一牆之隔之被告 以言論及行為騷擾,心理承受相當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不法行為之情狀,兩造於 偵審程序及本院之陳述,及本院調閱兩造勞保記錄、財產及 所得資料,併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 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