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1年度,379號
SSEV,111,新小,379,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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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吳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7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宗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張宗康於民國109年11月3 0日19時7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號內L棟 旁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倒車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又被告上開侵害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7,839元(費用逕付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資料等影本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 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7,839元,經核其中含 零件部分19,747元、鈑金工資部分4,232元、烤漆部分13,86 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又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 9年11月30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1年5個月,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5,08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747÷(5+1)≒3,29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747-3,291)×1/5×(1+5/12)≒4,6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9,747-4,662=15,085】,連同前述鈑金工



資部分4,232元、烤漆部分13,860元,總計為33,177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3,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88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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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