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字第346號
原 告 陳傳凱
陳貞瑾
被 告 紀成龍
劉嘉琪即川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同年6月2日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筆錄、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