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賴正穎
再審被告 李振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判決基礎之刑事 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亦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46號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 96號刑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 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並於111年4月2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於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後開庭審理,於斯時 再審原告甫接獲原刑事判決,該判決為有罪判決,再審原告 乃多方尋求相關法律資源,希望能於上訴審平反,且再審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已提出所有可提出之證據,故原確定判決 之開庭日期再審原告未到場進行答辯,再審被告於該民事訴 訟程序並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主要即以原刑事判決認定內 容為基礎,主張再審原告有故意共同詐欺之行為,原確定判 決即據原刑事判決、一造辯論等基礎事實及事證,以再審原 告為刑事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行為,符合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然再審原告不服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 ,於刑事二審審理期間,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出上訴
而確定,嗣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改判再審原告無罪,惟臺南高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刑事訴 訟部分始為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刑事詐欺 取財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行為之基礎,其後之刑事確定判決 結果已有變更,再審原告既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則無原確定 判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況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亦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帳 戶資料,再審原告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與再審被告遭詐 騙集團以話術騙取金錢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再審原 告有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顯見刑事判決有罪與否 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重大影響,原確定判決將造成再審原 告財產權之莫大損害,且未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被告則辯以:
㈠雖然再審原告刑事部分最後為無罪,但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 責任之認定應分開認定,且再審原告所述「OK忠訓公司」之 貸款過程有許多不合理之處,再審原告亦有足夠時間可查證 其在LINE通訊軟體接觸之公司是否合法,惟再審原告並未查 證,未盡到該有之注意義務。另再審原告也有向銀行申辦貸 款之經驗,應該知道一般銀行貸款程序,亦明知自己無法通 過銀行審核,但其與「OK忠訓公司」接觸後,卻同意製造虛 假薪資所得資料,持向銀行申辦貸款,顯然存有投機、僥倖 心態,顯見再審原告應有過失。
㈡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 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 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 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3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 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被告於原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對再審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金錢損失25萬元,再審原 告經原刑事判決有罪後,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該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被告所提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即為獨立之 民事訴訟,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則原刑事判決 即非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刑事判 決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非無疑。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刑事判決經上訴後,為臺南高分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撤銷,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嗣 經臺南高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刑事 判決已變更無罪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即失所依賴,應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核閱結果,再審被告起 訴請求再審原告賠償25萬元,並先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 序,而兩造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後改行訴訟 程序,原確定判決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 於110年9月29日寄存於再審原告戶籍所在之拔林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110年度新簡字第446號卷第 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9日 發生效力,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5日之就審期間, 然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經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因再審原告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或 抗辯,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且細繹原確定判決全文,原確 定判決係核閱原刑事判決一審卷宗(含偵查案卷)後,認定 無論再審原告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其客觀上提供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詐騙集團行為,已符合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中行為關連共同之構成要件,自應與詐騙 集團對再審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 認定,並非逕以該原刑事判決認定之基礎,而係承審法院自 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故嗣後原刑事判決雖遭撤銷 ,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亦不生使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發生動搖之問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⒊況再審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行為時已61歲,已具有相 當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又依再審原告曾向多家銀行申 辦貸款之經歷,應知悉一般貸款正常程序及條件,其所稱係 為製造金流以利向銀行申貸款項,顯然非正常貸款流程,且 其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無助於通過銀行貸款信用之審 核。再者,再審原告先前曾瀏覽過「OK忠訓國際」公司網站 ,應可查證與其接洽之人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再審原 告疏未查證,即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縱無故意,亦顯有過 失。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核與刑事 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則再審原告亦不 得以原刑事判決經改判無罪之結果主張卸免其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原刑事判決, 業經刑事二、三審判決撤銷,改判其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 據為判決之刑事判決基礎已有變更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應由敗訴 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