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再簡字1號
再審原告 賴正穎 住○○市○○區○○○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再審被告 関木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 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 起,刑事訴訟法第512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30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並於1 11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再審原告起訴狀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 取原刑事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尚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因涉嫌詐欺罪嫌前經原刑事判決認 其有罪,再審被告乃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復經原確 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13,000元在案。惟因 再審原告不服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1 0年度金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臺南 高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16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 告有刑事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行為之基礎,其後之
刑事確定判決結果已有變更,再審原告既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則無原確定判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自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況於臺南高分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中,亦認定再審原告係遭 詐騙集團詐騙帳戶資料,再審原告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 此與再審被告遭詐騙集團以話術騙取金錢之結果並無因果關 係,自難認再審原告有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顯見 刑事判決有罪與否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重大影響,原確定 判決將造成再審原告財產權之莫大損害,且未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 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沒有提出上訴,就應 該就原確定判決內容來賠償,豈可過了這麼久之後再來提起 再審要推翻原確定判決,且再審原告將其帳戶借給別人就是 不對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 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 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 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3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 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原 確定判決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 再審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 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 定,不受原刑事判決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 開無罪判決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自亦 不能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相關刑事案件終局結果歧異 為其再審之理由。
㈡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賠償313,0 00元,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經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因再審原告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或 抗辯,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復細繹原確定判決全文,係核 閱原刑事判決一審卷宗(含偵查案卷)後,認定無論再審原 告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其客觀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詐騙集團行為,已符合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中行為關連共同之構成要件,自應與詐騙集團對再審 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並非 全依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即認定再審原告應 負賠償之責,而係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 ,故原刑事判決嗣雖遭撤銷,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亦 不生使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之問題,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㈢況再審原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行為時已61歲,並非毫無 智識能力或無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再審原告於原刑事判決 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承曾有向多家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見 本院卷第88-2頁、第88-13頁),其應知悉一般貸款正常程 序及條件,是再審原告所稱係為製造金流以利向銀行申貸款 項,顯然非正常貸款流程,且其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亦 無助於通過銀行貸款信用之審核,稽之再審原告之上開舉措 ,實難謂毫無過失可言。再者,再審原告於原刑事判決中亦 坦認先前曾瀏覽過「OK忠訓國際」公司網站(見本院卷第88 -17頁),然其卻疏未查證與其接洽之人是否為詐騙集團之 成員,即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提 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此與刑事法不 處罰詐欺取財之過失行為並不相同,是再審原告徒以原刑事 判決嗣經改判無罪之結果,主張解免其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原刑事判 決,業經撤銷,改判其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之刑 事判決基礎已有變更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420元,應 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