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0年度,813號
SSEV,110,新小,81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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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813號
原 告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 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 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116號車位(下稱系 爭車位)位在熱帶嶼公寓大廈內,依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之約定,原告每月應繳納 管理費1,700元、車位清潔費(含電費、照明、通風設備維 護費)100元、機械車位保養費150元及機械車位基金50元, 每2月為1期繳納,惟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10年3月止,尚積 欠管理費、系爭車位之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共計31,100元 未繳納。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需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繳納管理 費,而系爭車位之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並不屬於管理費, 而伊既未委託原告代為系爭車位之保養與清潔,原告自無理



由對伊收取系爭車位之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又原告提起 本件支付命令時,並未表明原因及證據,與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不符,法院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均在熱帶嶼公寓大 廈內,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10年3月止,尚積欠管理費、 系爭車位之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共計31,100元未繳納等情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系爭規約為證 (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至103頁),然被告以其並 無繳納系爭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之義務為由抗辯。惟 按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5款 定有明文。基此,公寓大廈之住戶除遵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外,亦須遵守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要無疑義。 經查,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車位所有權 人清潔費(含電費及照明、通風設備維護費用)分:所有車 位(100元/月)、機械車位保養費(150元/月)、機械車位 基金(50元/月)…」,已清楚明訂住戶有繳交車位清潔費、 保養費及基金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7項第2款 之約定,向被告收取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及基金,於法有據 ,則被告徒以上開費用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費用 ,而毋庸繳納云云,恐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而難以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年8月起至110年3月止,所 積欠之管理費、系爭車位之清潔費、保養費及車位基金共計 31,100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提起本件支付命令時,並未表明原因及證據 ,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稽之原告所提之支付命令, 已明確記載上開支付命令之應記載事項,並檢附存證信函、 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為附件資料(見司促卷第8頁至第13頁) ,向本院提出聲請,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狀繕本已於110年9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並自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司促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31,10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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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