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和解筆錄無效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35號
TLEV,111,六簡,35,2022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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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炎

法定代理人 張清徽
原 告 張立堂(即原派下員張焰星繼承人)

被 告 張財中
張文鴻
張庭瑞

張景智
張森茂
張宗孟
張詠程
張琨松
張誌杰
張茂雄
張茂祥
張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筆錄無效事件,於民國111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將張富雄列為被 告,嗣因張富雄於起訴前已死亡,嗣原告具狀撤回對張富雄 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5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財中張庭瑞張景智張森茂張宗孟張詠程張誌杰張茂雄張茂祥張茂村等人業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祭祀公業張炎後代子孫,下有設立人張火 生及張丙丁二房,原告為祭祀公業張炎後代子孫,復於民國 102 年12月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向雲林 縣斗六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張炎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



該所以103 年1 月17日斗六市民字第1030001571號公告並徵 求異議,案經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該所於同年3 月 3 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完成公告後,被告於104 年 間,向貴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張 清徽生病,改由原告張立堂代為出庭,雙方於104 年9 月3 日在貴院斗六簡易庭第一法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確認 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張炎派下權存在,及原告應將上開出售 土地所得款項分配予被告及其他遭漏列之人云云(即系爭和 解筆錄),茲因本件被告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報 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再公告30日並徵求異議,已不生法律上 效力,其後不動產賣得價金,未依和解內容給付被告,被告 於106 年7 月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再於109 年12月間,以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須付新臺幣 49萬2,297 元,經貴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336 2 號受理在案,因系爭和解筆錄有牴觸法律之嫌,爰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效,理由如下:㈠、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依實務見解,公業派下權, 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 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具有提起確認 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 0 號判決意旨,可知派下權之存在與否,不論男性或女性, 均必須以與派下有直屬親屬關係為限,苟無該直屬親屬關係 之連結,即不得透過和解等迂迴方法,讓原本就不具有直接 親屬關係者,因擬制而使之成為有派下權。本件被告等人本 係隸屬祭祀公業張參議之後代子孫,管理者為張王,與祭祀 公業張炎後代子孫,及與設立人張火生、張丙丁二房間,並 無任何關連,此觀戶籍謄本即明,故而原告與被告雙方間, 就104 年9 月3 日於貴院斗六簡易庭第一法庭達成確認原告 就被告祭祀公業張炎派下權存在,及原告應將上開出售土地 所得款項分配予被告及其他遭漏列之人之系爭和解筆錄,應 得為確認無效訴訟之標的。
㈡、實體方面:參諸司法院秘書長91年10月23日(91)秘台廳民一 字第26747 號、內政部99年9 月8 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7 83號、102 年3 月8 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00670號等函釋意 旨,系爭和解筆錄有關「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張炎派下



權存在及原告應將上開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分配予被告及其他 遭漏列之人」部分,並未踐行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釋意旨, 即須得到派下員全體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 始對其他派下員發生效力;復依前開內政部函釋,當事人與 祭祀公業管理人在法院和解成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有派下 權存在者,上開管理人出庭與原告達成和解前,仍應經該公 業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和解,始符合祭祀公業條 例第17條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要件規定,雙方既然迄未遵 行上開法律程序,應認尚不生法律上效力。又,依內政部98 年11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172號、100 年5 月6 日內 授中民字第01000032316號、101 年12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1 015037512號等函釋意旨,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本 件被告既經法院和解,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和解 筆錄,自可逕行提出申請後,民政機關再依法院判決書增列 派下員。由利害關係人或派下員提出申請者,受理機關自應 依規定審核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而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 雙方既均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原受理祭祀公 業申報機關,依法定程序再公告30日並徵求異議,自當然確 定不生法律上效力,從而被告等人自亦未取得祭祀公業張炎 後代子孫派下員身分。再者,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固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惟必以和解有效成立為必要,又查派下 權之存在與否,不論男性或女性,必須以與派下有親屬關係 為限,苟無該直屬親屬關係之連結,即不得以透過和解之迂 迴方法,讓原本不具直屬親屬關係者,因擬制而成為派下權 ,換言之,本案和解筆錄能否成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其前題要件必須先踐行「依法定程序再公告30日並徵求異 議」已如前所述。查被告並非祭祀公業張炎之後代子孫,亦 與設立人張火生及張丙丁二房間無任何關連,故而雙方於10 4 年9 月3 日在貴院斗六簡易庭第一法庭,所達成確認原告 就被告祭祀公業張炎派下權存在之和解,既然已失其效力, 則其後所衍生原告應將上開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分配予被告及 其他遭漏列之人之和解筆錄,即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另參諸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裁判意旨, 本案雙方於訴訟上和解後,被告迄未自行申請或要求原告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原受理祭祀公業申報機關, 依法定程序再公告30日,俾使其他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得 以在公告期間,做提出異議與否之決定,準此以解,被告自 仍未取得派下員身分,既然無派下員身分,自不得對祭祀公 業張炎派下權,行使派下子孫之財產請求權。況且,原、被 告雙方和解後,被告遲至109 年10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提出



請求,並接續提出強制執行,並經貴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 度司執字第43362 號受理在案,此時距104 年9 月3 日和解 成立,業已屆滿5年,在此期間被告既均未為權利上之請求 ,縱認系爭和解筆錄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37 條第 3 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因5 年之時效經過而消滅,異議人 自得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效。㈢、綜上所陳,被告並非祭祀公業張炎之後代子孫,亦與設立人 張火生、張丙丁二房間無任何親屬關連,其派下權所據以衍 生之財產上給付請求,自亦難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並不當 然得成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效。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張文鴻辯稱:原告祭祀公業張炎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 ,我認定不是伊說的就算,又祭祀公業張炎日據時代有7 個管理員,他們祖先也是管理員,我們祖先也是管理員,其 餘部分同被告張琨松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詠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表示 不清楚本件原因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張琨松辯稱:當時和解時,對方也有請律師,律師也可 以代表原告,過了5 年才說和解無效,根本藐視法庭等語, 資為抗辯。
㈣、被告張財中張庭瑞張景智張森茂張宗孟張誌杰張茂雄張茂祥張茂村等人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陳述或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本院104 年 度六簡字第84號審理時達成和解,復於104 年9 月3 日作成 系爭和解筆錄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主張系 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之情事,故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㈠、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訴請 確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無效或撤銷該法律關係,如係由法律 關係一造所提起,自應以他造全體當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和



解筆錄無效,自應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而,原告原將張富雄列為被告,嗣 因張富雄於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全體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祭祀公業張炎陳報之被繼承人張 富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權拋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6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家事庭110 年 度繼字第267 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訛,應堪可認定。惟本 院前於111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如「張富雄」之全體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即屬無繼承人之情形,原告應具狀補正其遺 產管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然原僅具狀撤回對張富雄之起 訴,復未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第78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原 告張立堂並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其訴難認合法,自應 予駁回。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係指確認之訴為解決紛爭最有效、適切之方式,倘得 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者,捨此途徑而不為,而提起確認 之訴時,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是訴訟上和解於當事人間,除因其具有實體法上 之瑕疵,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外,不得以上訴、抗告、再審等方式聲明不服。查原告陳稱 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之事由,無非以: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 原告派下權存在與否乙事,不得以和解為之。⒉原告復主張 其當時與被告等人和解,並未得到全體派下員同意,亦未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故系爭和解筆錄尚未發生效力 。⒊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未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 1條規定公告30日等語,然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 無效事由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之訴,然原告既 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請



求繼續審判,而非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否則將架空上開請求 繼續審判之規定,因此,系爭和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法律明文特別規定得排除 系爭和解確定力之救濟手段,則原告無法依本件訴訟除去系 爭和解之確定力,故本件訴訟無從有效、適切解決當事人間 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之紛爭,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 狀態,是本件原告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示請求權,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因5 年之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自 得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效等語。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規定甚明;又按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 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 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參以系爭和解筆錄之 和解成立內容,其中第2 項及第3 項係就祭祀公業處分財產 後分配款歸屬乙事為具體約定,而該項請求權並無適用短期 時效之規定,復依上開規定,有關上述分配款之請求權時效 應為15年,是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均尚未罹於時效,且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該時效抗辯縱屬成立,亦僅使 系爭執行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債權本身仍屬存在,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和解 筆錄無效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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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