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吳嘉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林麗娜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
0,000元,應繳裁判費23,275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欠22,77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