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142號
TLEV,111,六簡,142,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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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沈福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沈詔文(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詔武(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奕穗(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珀朱(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志偉(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志勇(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鳳如(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鳳娟(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哲針(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哲鎗(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張正梅(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純安(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沈沂均(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沈淑惠(即沈慶邵之繼承人)

永仲(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海趙(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永隆(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眞本(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耕新(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寶桂(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陳鵠(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昆雄(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啟章(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鳳紅(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麗鈴(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素眞(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林子富(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林子長(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林駿雄(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林游發(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林吉發(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林碧霞(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林素霞(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沈秀(即沈天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詔文沈詔武、沈奕穗、沈珀朱、沈志偉沈志勇沈鳳如沈鳳娟沈哲針沈哲鎗、張正梅沈純安沈沂均、俞沈淑惠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附表1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沈永仲、沈海趙、沈永隆沈眞本、沈耕新、沈寶桂、沈陳鵠沈昆雄沈啟章沈鳳紅、沈麗鈴、沈素眞林子富林子長林駿雄林游發林吉發林碧霞、林素霞、凃沈秀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柙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以沈慶郡之繼承人、 沈天得之繼承人為被告,求為聲明:一、被告沈慶郡之繼承 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附 表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沈天得之繼承人 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扺柙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得知沈慶郡之繼承人及沈 天得之繼承人,於補正被告沈慶郡之繼承人即被告沈詔文沈詔武、沈奕穗、沈珀朱、沈志偉沈志勇沈鳳如沈鳳 娟、沈哲針沈哲鎗、張正梅沈純安沈沂均、俞沈淑惠 ,及沈天得之繼承人即被告沈永仲、沈海趙、沈永隆沈眞 本、沈耕新、沈寶桂、沈陳鵠沈昆雄沈啟章沈鳳紅、 沈麗鈴、沈素眞林子富林子長林駿雄林游發、林吉 發、林碧霞、林素霞、凃沈秀,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沈 詔文、沈詔武、沈奕穗、沈珀朱、沈志偉沈志勇沈鳳如沈鳳娟沈哲針沈哲鎗、張正梅沈純安沈沂均、俞 沈淑惠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 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沈永仲 、沈海趙、沈永隆沈眞本、沈耕新、沈寶桂、沈陳鵠、沈 昆雄、沈啟章沈鳳紅、沈麗鈴、沈素眞林子富林子長林駿雄林游發林吉發林碧霞、林素霞、凃沈秀應將 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附表2所示 之抵柙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卷第45 頁至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沈詔文沈詔武、沈奕穗、沈珀朱、沈志偉沈志勇沈鳳娟沈哲針沈哲鎗、張正梅沈純安沈沂均、俞沈 淑惠、沈永仲、沈海趙、沈永隆沈眞本、沈耕新、沈寶桂 、沈陳鵠沈昆雄沈啟章沈鳳紅、沈麗鈴、沈素眞、林 子富、林子長林駿雄林游發林吉發林碧霞、林素霞



、凃沈秀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前於民國53年3月12日共同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在萊種稻谷伍佰伍拾台斤,存續期間自53 年3月10日至53年8月7日,清償日期為53年8月7日之整理逕 予沈慶郡 (扺押權登記之詳細內容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 甲抵押權);系爭土地復於54年8月2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5,000元,存續期間自54年7月26日至55年7月25日,清 償日期為55年7月25日之抵押權予沈天得(扺押權登記之詳細 內容如附表2所示,下稱系爭乙抵押權抵)。查本件系爭甲抵 押權所設定之清償日期為53年8月7日,系爭乙抵押權所設定 之清償日期為55年7月25日,是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請求權,應分別自53年8月7日、55年7月25日清償日屆至 而可行使時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而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迄今均尚未清償,各該抵押權人復未行使各該債權 請求權,是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應分別至 68年8月7日、70年7月25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甲、 乙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抵押權人 均未於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其抵押權(即至73年8月7日、75 年7月25日),是系爭抵押甲、乙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復未於5年除斥期間 實行抵押權,揆諸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甲、乙抵押權 應認已消滅,又系爭甲、乙抵押權消滅後迄今尚未塗銷登記 ,顯然已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有 所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又被告均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請求渠等先行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沈詔文沈詔武、沈奕穗、沈珀朱、沈志偉、沈 志勇沈鳳如沈鳳娟沈哲針沈哲鎗、張正梅沈純安沈沂均、俞沈淑惠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並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 告沈永仲、沈海趙、沈永隆沈眞本、沈耕新、沈寶桂、沈 陳鵠沈昆雄沈啟章沈鳳紅、沈麗鈴、沈素眞林子富林子長林駿雄林游發林吉發林碧霞、林素霞、凃 沈秀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 附表2所示之扺柙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鳳如部分:本件要等原告分割完才可以告,要有清償 證明等語置辯。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曾於附表1及2設定 系爭甲抵押權及系爭乙抵押權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沈慶郡、 沈天得;系爭抵押權人沈慶郡已於75年5 月19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沈詔文沈詔武、沈奕穗、沈珀朱、沈志偉、沈志 勇、沈鳳如沈鳳娟沈哲針沈哲鎗、張正梅沈純安沈沂均、俞沈淑惠;系爭抵押權人沈天得已於54年11 月2日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沈永仲、沈海趙、沈永隆沈眞本、沈 耕新、沈寶桂、沈陳鵠沈昆雄沈啟章沈鳳紅、沈麗鈴 、沈素眞林子富林子長林駿雄林游發林吉發、林 碧霞、林素霞、凃沈秀;系爭甲抵押權所設定之清償日期為 53年8月7日,系爭乙抵押權所設定之清償日期為55年7月25 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 人沈慶郡、沈天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 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 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 無違。經查,系爭甲、乙抵押權沈慶郡、沈天得分別已於75 年5 月19日、54年11 月2日死亡,已如前述,二抵押權均由 被告繼承,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 應就系爭甲、乙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甲抵押權



所設定之清償日期為53年8月7日,系爭乙抵押權所設定之清 償日期為55年7月25日,則斯時該債權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 使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53年8月7日、55年7月25日 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 之事由存在,應於68年8月7日、70年7月25日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甲、乙抵押權依法於5年之除斥 期間經過(即73年8月7日、75年7月25日)歸於消滅。是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甲、乙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 存在,惟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 甲、乙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沈詔文沈詔武、沈奕穗、沈珀朱、沈志偉沈志勇沈鳳如沈鳳娟沈哲針沈哲鎗、張正梅沈純安沈沂均、俞沈淑惠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沈永仲、沈海趙、沈永隆沈眞本、沈耕新、沈寶桂、沈陳鵠沈昆雄沈啟章沈鳳紅、沈麗鈴、沈素眞林子富林子長林駿雄林游發林吉發林碧霞、林素霞、凃沈秀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柙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 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 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 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 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 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 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 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 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1: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雲林縣 斗南鎮 泰安段 184 70.16 沈福來1/108 沈福民1/108 沈福順1/108 沈福進1/108



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年期:53年 收件字號:斗地登字第003709號 登記日期:53年3月13日 權利人:沈慶郡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債權擔保總金額:在萊種稻谷伍佰伍拾台斤 存續期間:自53年3月10日至53年8月7日 清償日期:53年8月7日 利息(率):空白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2、0013、0014、0015 設定權利範圍:27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泰安段184、204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雲林縣 斗南鎮 泰安段 204 165.19 沈福來1/4 沈福民1/4 沈福順1/4 沈福進1/4 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年期:53年 收件字號:斗地登字第003709號 登記日期:53年3月13日 權利人:沈慶郡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債權擔保總金額:在萊種稻谷伍佰伍拾台斤 存續期間:自53年3月10日至53年8月7日 清償日期:53年8月7日 利息(率):空白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0002、0003、0004 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泰安段184、204
附表2: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雲林縣 斗南鎮 泰安段 184 70.16 沈福來1/108 沈福民1/108 沈福順1/108 沈福進1/108 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年期:54年 收件字號:斗地登字第009122號 登記日期:54年8月2日 權利人:沈天得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債權擔保總金額:新台幣5,000元 存續期間:自54年7月26日至55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55年7月25日 利息(率):空白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2、0013、0014、0015 設定權利範圍:27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泰安段184、204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雲林縣 斗南鎮 泰安段 204 165.19 沈福來1/4 沈福民1/4 沈福順1/4 沈福進1/4 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年期:54年 收件字號:斗地登字第009122號 登記日期:54年8月2日 權利人:沈天得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債權擔保總金額:新台幣5,000元 存續期間:自54年7月26日至55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55年7月25日 利息(率):空白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0002、0003、0004 乏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泰安段18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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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