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張啟盟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石騰空,將該部分面積共5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元,及其中新臺幣1,195元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69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告管理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00 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土 石騰空後,並將面積分別為453 及140 平方公尺,合計共59 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而系爭土地均位於本院 轄區,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 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土石騰空後,將面積為560 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 萬6,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583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嗣於111 年1 月19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所附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 年8 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土石騰空後,並將面積分 別為453 、140 平方公尺,合計共59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 年 4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61 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又原告於111 年6 月27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 萬7,207 元,及其中1 萬6,28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 110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 給付原告61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頁)。原告上開所為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詎被告於鄰地上整地開挖(濫墾)導致砂土滑落於系爭土地 之溝圳中,經雲林縣政府以「斗六市○○段000000○0 ○地號土 地疑有大面積開挖乙案」之現場勘查紀錄在案,並經雲林縣 政府以府機水土二字第1102305244號函指出開挖濫墾之行為 人即為被告張啟盟,伊所堆放之砂土石(下稱系爭地上物) 違法占用系爭土地,經履勘測量後可知被告占用793-4 地號 土地面積453 平方公尺、占用793-2 地號土地面積140 平方 公尺,合計593 平方公尺;且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有租賃或其 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嗣經原告於110 年1 月14日至現場勘 查發現被告有繼續占用之事實,而於110 年2 月1 日以台財 產中雲三字第11032001760 號函通知被告應恢復系爭土地原 狀並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騰空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及中段之規定,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字 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起訴請求如聲明第1 項所示。又,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
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並參諸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違法開墾並堆置系爭地上物,原告僅以公告地價 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且與 土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基此,被告於107 年12月 3 日至110 年3 月止,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3 平方公尺 ,應給付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核其所應 給付之金額為1 萬7,207 元【計算式:(593x250x5%÷12x29 /31)+(593x250x5%÷12x27)=17,20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另原告依被告實際占用面積計算每月使用補償金,即 被告於110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繳 納之使用補償金應分別為471 元(計算式:453x250x5%÷12= 471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145 元(計算式:140x250x 5%÷12=14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每月應給付原告6 16 元(計算式:471+145=616 元),爰請求如聲明第2 項 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土 石騰空後,並將面積分別為453 及140 平方公尺,合計共59 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207 元,及其中1 萬6,28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過 上述金額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16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 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依不當得 利法則給付原告自107 年12月3 日迄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然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說明何以請求不 當得利之起算日為107 年12月3 日。又,本件被告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理由如下:
㈠、系爭793-4 地號土地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喪失排水功能, 致土石堆積,與被告之農業整坡行為無關:本案793-4 地號 土地為自然形成之山溝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供鄰近農 地排水之用,與被告所有同段314-28、314-29地號農牧用地 相鄰;又系爭同段793-2 地號土地係林業用地,與系爭793- 4 地號土地毗鄰。本件被告曾於107 年初為改善所有山坡地 農業生產環境,以利農作,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整坡作業 。在整理山坡地期間,發現系爭793-4 地號土地因原有涵管 設計不良,涵管設計位置過於低窪,排水、攔砂功能因上游 土砂日積月累流至低處已淤積滿出,喪失水利用地之排水、 攔砂功能,每逢降雨便導致上游沖刷之土砂下移,再往四周
擴散、阻塞被告所有同段314-28地號土地,且土砂亦會滑落 至農路上時常造成農民滑倒之危險情形,被告遂分別於108 年間以口頭及108 年5 月6 日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政府陳 情,經雲林縣政府於108 年5 月9 日現場勘查後,決定分別 以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係施作道路右側擋土牆及路邊溝 、集水井、通過道路之排水箱涵)及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 係施作系爭793-4 地號水利用地兩側之護岸工程,以防該排 水溝渠沖蝕周邊土地)進行改善,惟經雲林縣政府概估改善 金額分別為176萬8,000 元及499 萬2,000 元;其中農路改 善工程經雲林縣政府水利處製作工作報告後,即無下文,而 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預算已超出雲林縣政府所能負荷範圍, 遂函請中央政府撥款補助辦理,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南投分局函復,尚須錄案並依據水土保持局相關要點 辦理,後續亦無下文。足認系爭793-4 地號土地早在108 年 被告陳情前已淤積,與被告之農業整坡行為無關,此部分請 鈞院發函向雲林縣政府調閱被告108 年陳情之完整資料即可 明瞭。另被告首次因農業整坡作業遭行政裁罰時間係109 年 1 月31日,裁罰原因乃原有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未申請開設便 道乙事,而於會勘現場發現有鋪設便道,此時該處土地尚無 水土流失之情事,即可證明本案土石滑落、堆積實係系爭79 3-4 地號土地之原有涵管設計不良、政府未加以維護所致, 而非被告農業整坡行為所造成。
㈡、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砂乃自然作用,非被告刻意為之;且堆 積之土砂來源非僅源自被告所有之土地:系爭793-4 地號土 地喪失排水、攔砂功能係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及政府疏於治 理所致,且山坡地坡面沖蝕流失及上游坑溝之土砂會因降雨 而由上往下滑落、堆積於低處乃自然之理,此般單純之大自 然作用豈可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未就所有 土地上之砂石下移至系爭土地為積極作為,甚至此非被告所 能控制之大自然力量,原告起訴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實無理由。再者,參以原告提出雲林縣政府110 年7 月20日 府水土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內容明白記載,沉砂池 承容土砂來源除源自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 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被告與國有財產 署一同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再度彰顯系爭土地 所淤積之土砂係本其自然環境、排水設計不良及原告未加以 維護所致,原告竟據以上函文主張系爭793-4 地號土地喪失 攔砂功能係被告違規開挖造成,尚嫌速斷。
㈢、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7 15 號判決等意旨,本案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砂非被告所為
,及土砂來源除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括原告所有土地。被 告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單純因大自然力量使被告坡面沖蝕流 失之土石下移、堆積至系爭土地,被告未為任何使用,更未 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況被告所有同段314-28 、314-29、314 -26 等地號土地,合計近1.9 公頃,而原告起訴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僅593 平方公尺,差距懸殊,被告並無動機將自 己所有近1.9 公頃之土地棄而不用,而去占用0.0593公頃之 國有地,原告起訴內容實不符常理。又參以系爭土地為山坡 地,其坐落位置極其偏遠、人煙罕至、周圍絕大部分土地均 待開發,工商繁榮程度及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幾近為零。雖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學校即雲林縣石榴國民中學及小學分 別距離5 公里、6 公里,開車時間皆為10至15分鐘,惟系爭 土地坐落位置並無住家、商店,僅有漫山遍野的雜木,生活 非常不便利,均足認被告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其為管理機關,被告於其所有 毗鄰於系爭土地之同段314-28、314-29地號土地上為整坡作 業及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93 平方公尺範圍內 有淤積系爭地上物等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 料、雲林縣政府110 年1 月14日現場勘查紀錄、110 年2 月 1 日府機水土二字第1102305244號函、現場照片及本案附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171 頁、第173 頁 ),復經本院於110 年9 月28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7 頁、第129 頁),應 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於 如附圖所示593平方公尺範圍內淤積系爭地上物,肇因於被 告於其所有土地進行整坡作業時,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所致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核 心應為:⒈被告於其土地為整坡作業時,是否發生水土流失 之情事,致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593 平方公尺範圍內土 地淤積系爭地上物?⒉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騰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93 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 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 干?茲如後述。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為一種事實狀態,占有 形成之原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於所有人 自己或他人之原因,或係由於自然力所致,均非所問。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土地為整坡作 業時,致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淤積系爭地上物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 就上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述待證事實,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查「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110 年7 月 6 日110 省水保技字第1100540081號函暨會勘紀錄」及函請 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就本院110 年9 月28日現場履勘作業派員 與會,並稱本件被告就上述整坡作業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違反水土保持法而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語,並提出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書為證(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9086號、第21 79號,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53 頁,下稱系爭起訴書), 其中前述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查:
1、本院參以系爭起訴書證據欄編號23所示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 保持技師公會110 年3 月10日、5 月5 日、7 月1 日之會勘 紀錄,其中110 年3 月10日會勘紀錄記載略以:「現況描 述:⒈關於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 地農業整坡案,因現場經挖填及整地行為後已造成大面積裸 露,現場見有多處土溝及平台,比對原核定申報書內容,明 顯未依其施工,…。」;110 年5 月5 日會勘紀錄記載略以 :「現況描述:與前次會勘比對,現場未見再次擾動情形 ,義務人持續對現場進行維護」(見雲林地檢署他字卷四第 76頁至第90頁)。又,110 年7 月1 日會勘紀錄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函詢雲林縣政府,其以110 年8 月31日府水土二字第 1100081942號函檢附上述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該會勘紀錄 記載略以:「現況描述:經現勘發現有以下狀況:……⒊與國 有財產署土地毗鄰之既有路側旁沉砂池已淤滿且聯外管涵已 阻塞不具功能。」、「建議事項或其他:……⒌與國有財產署 毗鄰交界處之既有沉砂池(大部分位於國產署土地上),其 承容土砂來源包含義務人土地坡面沖蝕流失及國有財產署土 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量,現已淤滿不具欄砂功能,惠請 縣府主管機關協調雙方儘速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又,本院前於110 年9 月28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
,並傳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水利處人員侯柏廷到場作證,證 人侯柏廷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否原本作為溝渠使用, 作為排水設施?)我們109 年12月底時,因民眾檢舉,來系 爭土地勘查,這邊是有一個溝渠沒錯,我們勘查土地的右邊 有合法的申請案施作,所以我們來勘查,勘查時發現又邊坡 看起來已不像原始地形,有一個坑溝的形狀,現在因為土石 堆積已不明顯,我看時坑溝都是土石,因為去年沒什麼下雨 ,所以也不清楚是否做排水用,涵洞是本來就有的。」、「 (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是否由右側邊坡鄰地傾倒而下,證人得 否看出?)我來看時,右邊坡已不像原地形,因其上方土地 在開發,我110 年5 月調任嘉義縣政府,所以我剛才所述是 110 年5 月之前的事情,剛才所述是109 年12月底來會勘時 看到的。右側的植生大部分良好,我沒有進去看,是否有崩 塌或自然因素不清楚,我只是站在這邊觀看,當時沒有那麼 多土石,目前現狀的土石有可能是自然因素或其他因素造成 ,不可能是外面載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 116 頁),本院爰審酌上述會勘紀錄係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水 土保持技師公會技師依其水土保持專業就現場狀況為具體陳 述並擬具意見,自有一定參考價值;復審酌證人侯柏廷為具 水利專業之公務員,其上開證述與會勘紀錄記載情節大致相 符,且其與本件兩造素無糾葛或嫌隙,殊無甘冒刑事偽證處 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因此,系爭土地淤積之系 爭地上物係包括被告土地坡面沖蝕流失之土砂,而非外地載 運傾倒至系爭土地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所有土地因被告 之農業整坡行為後,縱經自然力使系爭土地淤積系爭地上物 ,依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要 屬有據。
2、再者,被告雖對此辯稱伊曾就系爭土地有淤積之情事向雲林 縣政府陳情,並經雲林縣政府勘查後認定應就外湖溪旁農路 改善工程及外湖溪上游進行整治工程,據此辯稱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與被告之農業整坡作業行為無關等語,固有本 院依被告聲請向雲林縣政府調取之陳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00頁至第312頁、第330 頁至第336 頁)。然而,本 院參以系爭起訴書證據欄編號14、18所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水土保持系會同雲林地檢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 紀錄暨該校唐教授琦之鑑定結論,可知:「違規使用山坡 地過程:⒈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依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各 地面積依序分別為6,264 、6,624 、6,625 平方公尺。依據 雲林縣政府於107 年4 月12日以府農林二字第1072507973號
函知張啟盟君,同意水土保持義務人辦理從事農地之開發利 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所提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簡水)在 案,該簡水整坡面積為1.9873公頃,無涉任何開挖整地行為 。」、「現場勘查結果:⒈斗六市咬狗段314-16、314-21~3 14-29等10筆土地108 年11月期間有自於西北側區外瀝青道 路(314-15土地)開始闢建道路進入314-16土地後向東延伸 通過314-27、314-26至314-28等土地北側,再由314-28土地 向南延伸至區內高程較高之314-29土地後轉西通過314-26、 314-27至314-25、314-24等土地南側,主要於314-25~314-2 9等土地皆已伐地表植被,同時越界至東北側793-4 、794-2 土地(國有財產署)及南側797 土地(林務局);現地既 有重要水土保持設施包括:涵管(314-16土地)、箱涵(31 4-18土地)等各1 處。另由Google earth空照圖可見前揭各 筆地號土地於105~107年間均為地表植被覆蓋良好,110 年3 月已是地表裸露,此再對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提供108 年11月現地拍攝航照圖,可見現地確有 大面積人為擾動地表。」、「⒊793-4 地號土地:⑴793-4 土 地經對照平面位置,顯示現地應為南南東向北北西之狹長谷 地,當自該地上緣向區外道路一側視之,可見於谷地左臨31 4-28土地之邊坡坡度逾40°,使該側邊坡面不利自然植生復 舊,故該處坡面現多為裸露,在地表逕流沖刷坡面已造成土 石崩滑埋沒谷地,並壅高至谷地對向右臨793-2 土地一側邊 坡坡腳;同時於近坡腳坡面裸露及下接谷地處有伏流水出現 ,顯示暴雨下之逕流集中,已使其邊坡坡腳遭水流淘刷,進 而造成坡面土石崩落,以及該側邊坡有樹木傾倒橫向跨越谷 地佐證。再由谷地向上游方向視之,可見314-28土地之邊坡 土石崩落及竹叢倒伏滑落至谷地,顯示現地表土確有流失至 谷地:又谷地地面布滿礫石,該情形有別於一般山坡地之礫 石多隱沒於表土層內,意即源自314-28土地流失至谷地之表 土業經逕流挾載,再次有水土流失情事發生。由314-28土地 之竹叢滑落邊坡處,顯見自該處上邊坡有出現地表逕集中後 之蝕溝,其寬度及深度分別逾1.5、0.5 公尺,表原有植被 覆蓋下之邊坡已遭水土流失破壞。以現地原核定簡水係農業 整坡以種植咖啡,應屬坡地農場範疇,依據規範(即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第47條第一項規定:坡地農場規劃時得視場區 需要,設置緩衝帶,規劃水土保持之主要項目,對場區內宜 林地、不安定土地及必要保留之土砂扞止林、水源涵養林等 應妥為保護,並加強育林或造林工作;則現地未符合規定。 」、「⑵793-4 土地臨接314-18土地適為區外道路內側,有 一道高度約1 公尺之太空包充填土石臨時擋土處理,以現況
已有囚淤大部分區內流失土石,然由該臨時擋土處理有高度 約0.5 公尺之臨時出流口已有淤滿,可見逕流挾載土石向31 4-18土地內地勢低窪處匯流,順太空包臨時擋土處理末端破 損處(近編號:東15分40電線桿)流經區外道路,沖淤至道 路下接野溪,顯示該臨時擋土處理未能完全防護水土流失; 再由該處道路外側路肩堆積土石及道路下方箱涵出口周遭之 沖淤土石,顯示該處區外道路路面有遭土石沖淤,後經清理 處理。再由前指314-18土地內逕流挾載土石之匯流處,顯見 區外道路原有邊溝與集水井已遭土石淹沒,且無導排水處理 ,使本次現勘仍見區外道路路面有地表逕流漫流與地表逕流 集中下之土石沖淤,足證314-18土地內仍有水土流失至區外 道路路面情事。規範第163 條規定:邊坡排水設施應足以渲 洩逕流,並與現有排水系統適當銜接;人工邊坡最頂部如仍 有地表逕流流下,應設置截水溝或相關設施,以減少坡面沖 蝕;則現地未符合規定。」、「⑶現地由314-28土地向上接3 14-29土地闢建土石道路,因無設置安全排水系統,致使地 表逕流集中而有沖刷坡面,分別於坡面出現溝壑沖蝕、土石 崩滑埋沒谷地、竹叢滑落邊坡等情事,致使793-4 土地邊坡 出現坡腳淘刷、坡面土石崩落及樹木傾倒等情事,現況雖施 以太空填充土石臨時擋土處理做為臨時沉砂措施,但仍因為 前指2 筆土地在無完整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規劃下,逕行開 挖邊坡,業已造成逕流漫流及逕流挾載土石沖淤至區外道路 (314-18土地區位)與其下接野溪,則現地無論臨時擋土處 理施做前後,仍持續有水土流失,已達到水土保持法施行細 則第35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所指:土地發 生土石流失、損害道路安全及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 、「結論:……⒉793-4 地號土地受行為人於斗六市咬狗地段 314-28土地向上接314-29土地闢建土石道路,因無設置安全 排水系統,致使地表逕流集中而有沖刷坡面,分別於坡面出 現溝壑沖蝕、土石崩滑埋沒谷地、竹叢滑落邊坡等情事,致 使793-4 土地邊坡出現坡腳淘刷、坡面土石崩落及樹木傾倒 等情事,現況雖施以太空填充土石臨時擋土處理做為臨時沉 砂措施,但仍因為前指2 筆土地在無完整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規劃下,逕行開挖邊坡,業已造成逕流漫流及逕流挾載土 石沖淤至區外道路(314-18土地區位)與其下接野溪,則現 地無論臨時擋土處理施做前後,仍持續有水土流失,已達到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 規定所指:土地發生土石流失、損害道路安全及其他有妨礙 公共安全事項。故本案793-4 地號土地確有致生水土流失。 」等情,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雲林地檢署
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雲林地檢署他字卷三第61頁至第89頁)。本院爰審酌上述 勘驗紀錄暨鑑定結論,係由相關專業之學術單位進行現場勘 驗,並由專業領域之教授出具鑑定結論,自屬可信。又,系 爭793-2 地號土地與系爭793-4地號土地均有淤積系爭地上 物等情,有附圖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履勘屬實,是系爭土地 上所淤積之系爭地上物,肇因於被告在其土地上闢建土石道 路,而未設置安全排水系統,致使地表逕流集中而有沖刷坡 面,分別於坡面出現溝壑沖蝕、土石崩滑埋沒谷地、竹叢滑 落邊坡等情事,致使系爭土地邊坡出現坡腳淘刷、坡面土石 崩落及樹木傾倒等情事,堪可認定。至於被告援引前開社團 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0 年7 月1 日會勘紀錄,辯 稱系爭地上物不全然係自被告土地流失之土石,尚包括系爭 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量乙節,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 溝渠本作為沉砂池之用途,意即在有水土保持之正常情形下 ,沉砂池自能發揮其效用攔截因自然力所下移之砂土,然而 ,本案係因被告為整坡作業時,導致後續發生水土流失之情 事,既已認定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因此淤滿系爭地 上物而不具固有之攔砂作用,被告自應對系爭地上物負清除 騰空之責。基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之認定,而被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 地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騰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93 平方公尺範圍內 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 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經查,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其為整坡作 業時,致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淤積系爭地上物,已認定如
前述,又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93 平方公尺,此部分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50 元,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頁、第173 頁)。本院參諸原告陳報系爭土地現場 照片及航照圖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附近5 公里內有學校、 斗六市湖山里辦公處,生活機能尚可(見本院卷第149頁至 第150頁),本院審酌上情,衡以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語,尚屬適 當。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起即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以 實其說,故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本件不當得利 起點應以原告於110 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被告有占用 之事實,因此,本件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 日應為110年1月14日,故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110 年3 月底 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 為1,564元(1,195+369=1,564,其中793-4地號:250x453x5 %x(77〈18+28+31〉/365)=1,195元,其中793-2地號:250x140 x5%x(77/365)=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自 110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原告618 元(計算式:250x593x5%÷12=618元,元下四捨五 入),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616 元,本院自受其 聲明所拘束,故原告上開請求,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793-4及79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 尺之土石騰空,將該部分面積共5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 元,及其中1,19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4日(本件起訴狀於110 年5 月 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0 年5 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36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0頁回執函,因原 告於斯時始追加793-2地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另 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認定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請 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就排除侵害之 請求既已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