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林馳家
被 告 張豐宇
訴訟代理人 盧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1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55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雲林縣○○鎮○ ○路○○○○○○○○○○○路000號前熄火停車,於開啟車門欲離開駕 駛座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 意其他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 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中正路217號前,因此碰撞到被告開 啟之車門,原告受有傷害,且系爭機車、安全帽、眼鏡、褲 子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萬4,500元。 ⒉眼鏡費用2,300元:
鏡片無法回裝進鏡框內,如果沒有眼鏡我就毀容了。 ⒊安全帽費用957元:
安全帽主體部分已經受過撞擊,如再使用恐生危險,現已不 堪使用。
⒋褲子費用1,200元:
褲子破掉致原告受有1,200元之損失。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1萬4,500元,含零件1萬1,500元、工 資3,000元,系爭機車迄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零 件扣除材料折舊後之維修費估定為4,150元。 ㈡原告主張受有安全帽、眼鏡、衣物受損,然原告未舉證安全
帽、眼鏡受有損害,且依事故照片顯示安全帽完好未受損, 且原告提出之褲子拉鍊損壞,除無法舉證為事故造成之損失 ,且不符合常理,原告未舉證證明損害,其主張並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影本、眼鏡 估價單影本、安全帽發票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調查明無誤,有該局111 年 5月10日雲警南交字第1110006720號函暨檢附A2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實。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以前揭 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失,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⒈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 1萬4,5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屬實,該零件 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 爭機車係105年3月出廠,此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即明(見本 院卷第22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8日,已使 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 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 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 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萬1,500元,於使用3年 後之殘價為2,875元【計算式:1萬1,500/(3+1)】,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3,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 復費用為5,875元【計算式:2,875+3,000】。原告主張之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
⒉安全帽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安全帽受損,安全帽主 體部分 已經受過撞擊,如再使用恐生危險,現已不堪使用 ,惟被告否認安全帽主體損壞,經本院勘驗系爭安全帽外觀 ,勘驗結果為:安全帽外觀無明顯損壞,但護目部分因與地 面直接接觸產生刮痕,影響視線,安全帽主體並無任何刮痕 ,結構也完整,勘認系爭安全帽鏡片確實因本件事故造成刮 痕。又原告雖未能證明系爭安全帽結構損壞,然本院審酌令 原告請求證明系爭安全帽因本件事故造成結構受損及明確核 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安全帽確為原告所使用,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既造成身體上傷害,則原告之身體配件亦 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受有財物上損害,此為事理之然,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之種類、性 質、使用程度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安全帽及鏡片以957元計算尚屬過高,爰酌以新品之5成
價額,作為系爭安全帽之損害額較為合理,是就系爭安全帽 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額應為479元(計算式:957×50%=4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⒊眼鏡部分:3
原告雖主張系爭鏡片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回裝進鏡框內等語, 惟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照片,畫面顯示原告當時似乎是躺 者,左手有用繃帶包紮,黑色膠框眼鏡有兩個完整的鏡片, 掛在原告臉上,並無毀損情形,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 眼鏡鏡片已與鏡框脫離,惟並未能提出其他何證據證明系爭 眼鏡系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本院無從單憑系爭眼鏡鏡片與 鏡框脫離即認定系爭眼鏡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採信。
⒋褲子部分:
本件車禍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車門發生碰撞後倒地, 原告因系爭車禍既造成身體上傷害,是當時所穿之褲子發生 損害,應屬可採。況且,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衣物,本無 長久保存收據,以備遭突發事故而受有毀損時,可順利求償 之理。因此,就原告請求褲子毀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之客觀情狀,並衡量 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 再考量原告提出之1,200元費用,符合常情,認原告請求褲 子部分則以其主張購買金額之30%為限,即分別為360元(計 算式:1,200元×30%=3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
⒌基上,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6,714元 (計算式:機車必要修復費用5,875元+安全帽損失費用479 元+衣物毀損費用36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