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司法院職務法庭(公懲),懲字,110年度,4號
TPJP,110,懲,4,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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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懲字第4號
送機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林文棚
黃介宏
鄭景仁
被付懲戒人 鄭小康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 最高行政法院)
辯 護 人 吳祚丞律師(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林詩瑜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彈劾後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小康被移送於民國94年6月、95年3月、97年農曆春節前後與人飲宴餐會,及97年9月間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2號與97年度訴字第597號行政訴訟案件未自行迴避部分,均不受懲戒。
其餘移送部分免議。
事 實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鄭小康(下稱被付懲戒人)於民國95年1月起至l0 4年9月任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期間 ,無端、私下多次收受商人翁茂鍾所餽贈之襯衫,期間任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時,曾審理2件翁茂鍾所經營怡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行政訴訟案(97年度訴字 第512號及97年度訴字第597號,下稱「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 案」),分別於97年9月4日、同年月18日辯論終結,於同年 月18日、10月2日宣判,被付懲戒人為該等案件審判長,於 受理案件前,曾與翁茂鍾於94年6月、95年3月、97年農曆春 節前後3次飲宴,且於95年1月29日、96年6月19日、97年2月 6日、同年6月8日之春節、端午節前、後4次收受襯衫,本宜 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簽 請院長同意迴避,卻未迴避仍予審結,又於97年前開2案件 宣判後主動與翁茂鍾聯繫、說明,其後又持續收受翁茂鍾餽 贈之8件襯衫至104年9月止,有損法官之公正、中立、廉潔 形象,其違失之事實及證據,詳述如下: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翁茂鍾扣得之記 事本,扣押物編號A25記載94年6月27日之大三元餐會、扣 押物編號A23記載95年3月1日之極品軒餐會,翁茂鐘於司 法院政風處訪談時,亦承認上開記載正確,應是陳俊德



客等語。而被付懲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訪談、移送機關詢 問時,坦承於94年6月、95年3月、97年農曆春節前後與陳 俊德翁茂鍾等人飲宴餐會,堪認被付懲戒人有於前開時 間3度與陳俊德翁茂鍾等人飲宴餐會之事實。     ⒉臺北地檢署扣押物編號El4「襯衫管制表」記載,翁茂鍾於 95年1月至104年9月之節慶日(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前 、後寄送襯衫予被付懲戒人。翁茂鍾於司法院政風處訪談 時稱:襯衫管制表是其本人或交代鄭麗婷寫的,尺寸很簡 單;這是人情義理,以公司剩下的布頭布尾簡單加工做成 襯衫送出,等於幫公司宣傳;記載只是為了要有根據,事 後不用一一回想等語。而被付懲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訪談 及移送機關詢問時坦承有收過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和公司)寄來住處的襯衫,應是翁茂鍾在餐會主動提 及有作公關品襯衫,價值輕微,想是一般社交活動,就提 供住處地址;平日媽媽在家,外勞代收,不便退回,避免 讓人覺得矯情;其與翁茂鍾並無深交,從未談論、請託案 件或拜託任何事情,送襯衫純粹是友誼等語,堪認被付懲 戒人自95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無端多次收受翁茂鍾餽 贈襯衫之事實。   
  ⒊依臺北地檢署扣押物編號El4襯衫管制表之記載,及被付懲 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訪談及移送機關詢問時,坦承其於97 年審理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之前,已收受3、4件翁茂鍾 贈送之襯衫,雖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法定迴避事由, 但其未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簽 請院長同意迴避,仍予審結,且宣判後打電話告知翁茂鍾 應該依法僱用原住民,以保障原住民的工作權,並要他以 後不要再送襯衫等語,其後仍持續收受翁茂鍾贈送之8件 襯衫至l04年9月止,對造當事人或一般社會大眾由外觀上 整體觀察,當易滋生審判是否公正、中立之質疑。  ㈡被付懲戒人以上行為,從外觀上整體觀察,易使社會大眾產 生法官與商人結交往來之印象,對法官應保有之廉潔、公正 、中立形象滋生質疑,違失情節重大:
  ⒈司法院88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之法官守則第1點與l01年1月 6日施行之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為實質內涵相同之規範, 類似 「聯合國班加羅司法行為準則」(The Bangalore Pr inciples of Judicial Conduct, 2002)準則3、3.1、3.2 、4.l、4.2、以及美國司法會議通過之「美國聯邦法官司 法行為守則」(Code of Conduct for United States Jud ges)準則2之規定。參考美國法官行為準則註釋2A之說明 及法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可知不當



或易被認為不當行為之認定,應以一般理性之人是否對司 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之形象產生質疑 為基準。
  ⒉參考美國司法會議所訂定「美國司法會議有關禮物的規定 」(Judicial Conference Regulations on Gifts)§64   0.45,如法官反覆多次由相同或不同來源收受餽贈,將使 一般理性之人產生其可能圖私人利益之印象,而損及司法 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在評價上 即構成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
  ⒊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 法官期間,自95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多次無端收受商 人翁茂鍾所餽贈之襯衫,被付懲戒人於97年受理怡華公司 二行政訴訟案前,曾與翁茂鍾3次飲宴、4次收受襯衫,未 自請迴避仍予審結,且於宣判後主動與翁茂鍾聯繫、說明 ,其後又持續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從外觀上整體觀察 ,顯易使社會大眾產生法官與商人結交往來之印象,對法 官應保有之廉潔、公正、中立形象滋生質疑,違失情節重 大。 
  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所定「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僅為收禮金額的參考標準,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8 條均已明定法官應避免之行為。被付懲戒人自承與商人翁 茂鍾並無深交,且與翁茂鍾飲宴時,即知其有意餽贈襯衫 ,仍主動提供住家地址,自95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長 期、無端、私下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達12件,其收受襯 衫的場合及次數或頻率,並非在訂婚、結婚、生育、喬遷 、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一般常見社交禮 俗的公開場合偶一為之,而係長期私下收受,且無禮尚往 來之舉,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之間已經產生一定利益關係 的連結。而翁茂鍾經營事業,並無長期單方贈送法官公關 品之必要,依一般理性之人認知,其心態無非是做人情、 「養兵千日,用在一時」,希望將來審到其案件時「手下 留情」,則被付懲戒人非但未迴避審理其所經營公司行政 訴訟案件,回應了翁茂鍾「養兵千日,用在一時」的期待 ,且被付懲戒人於宣判後主動與其聯繫、說明,更使翁茂 鍾認為平時作公關有其價值,因而持續餽贈襯衫,顯已逾 越法官合宜之社交禮俗範圍,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法官 職業神聖性之尊重與信賴,自屬違失情節重大。 ㈢被付懲戒人自95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違失行為,具有「繼 續性」及「一體性」,應全部逕依法官法規定予以懲戒,其 整體違失行為,已足認不適合擔任法官,而撤職以上之懲戒



處分,並無追懲期限,是以,被付懲戒人之整體違失行為, 仍在追懲時效內:  
  ⒈法官職司審判,所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規範要求,自遠較一 般公務員為高。為達對法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之目 的,應以被付懲戒人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合併觀察、一 體評價違失事實對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及司法形象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為本院109年度懲字第1號等判決向來之 見解。又依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再字第2118號等判 決意旨,依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同時被移送數 違失行為之情形,在評價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責任時,應將 全部情狀為通盤綜合判斷,予以整體評價方足以達建構、 設置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目的,並彰顯其功能。
  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官守則 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法官倫理規範第 5條、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2條等規定,情節重大,有 懲戒之必要。以上各違失行為,其根源相同,環環相扣, 明顯具有「繼續性」及「一體性」,應整體評價、合併評 價,方能完整評價被付懲戒人的整體人格圖像,才能妥適 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適任法官職務。被付懲戒人答辯刻意 將其違失行為分段切割、各自評價,企圖卸責,並不足採 。
  ⒊學說與本院向來見解均認為具有「繼續性」及「一體性」 之違失行為,雖行為時間跨越101年7月6日法官法之施行 前後,惟基於「懲戒制度之目的」、「違失行為一體性原 則」及「法規不真正溯及既往」等基本法理,仍應整體觀 察、綜合評價,合併為一個懲戒處分,俾充分評價被付懲 戒人的整體人格,據以酌定懲戒種類,不宜割裂適用不同 的法規範,而應全部逕依被付懲戒人最後違失行為終了之 日(即104年9月25日)所適用的法官法予以懲戒,並無74年 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舊懲戒法」)第 25條第3款所定10年時效期間之適用。但法官法嗣後修正 ,本諸「實體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付懲戒 人之規定。       
  ⒋被付懲戒人之整體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明顯有損法官公 正、中立、廉潔形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核心價值規定, 行為後被付懲戒人對其不當行為引發外界議論紛紛之負面 觀感,非但未見反躬自省之心,又無悔意或不知錯在何處 ,建請一併斟酌其行為後之態度,足認被付懲戒人不適合 擔任法官,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職 以上之處分,方符合「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如為「罰



款」以下之懲戒處分,顯不足以達成懲戒之目的。而依同 法第52條規定,撤職以上之懲戒處分,並無追懲期限,故 被付懲戒人之整體違失行為仍在追懲時效內。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94年6月、95年3月、97年農曆春節前後,3度與陳俊德翁茂鍾等人飲宴餐會部分:
  ⒈被付懲戒人於數十年前,在司法界同事婚宴上認識陳俊德 結交為朋友。94年4月間陳俊德邀請吃飯,經由在場之人 介紹得知翁茂鍾係留日返國之第二代企業家、為某上市紡 織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榮譽觀護人。95年3月間陳俊德又 找朋友吃飯,席間始知翁茂鍾同為賓客,因陳俊德與翁茂 鍾為臺南同鄉,參加聚會實屬正常。97年間被付懲戒人請 陳俊德吃飯,陳俊德表示其朋友從台南北上可否一起聚聚 ,俟翁茂鍾到場,考量當時認知其為殷實企業家,先前曾 有幾面之緣,並曾收受翁茂鍾公司好意寄贈的企業公關品 (即襯衫),基於禮尚往來,盡地主之宜,款待朋友之友人 ,尚屬人情世故,乃未拒絕,吃飯過程僅係朋友相聚閒聊 ,並因此對翁茂鍾較有印象。
  ⒉此3次聚餐時間橫跨4年,各次間隔長達1至2年,係朋友間 偶爾聚會,並非頻繁之應酬往來,當時翁茂鍾或其親友均 非被付懲戒人所審理案件之當事人,過程中均未談及司法 個案,更無任何職務上之關說、請託,並非法官社交及理 財自律事項第8點或法官倫理規範第22條所稱應避免之「 應酬交往」或「飲宴應酬」。         ㈡關於自95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多次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部 分:
  ⒈94年6月間聚餐,翁茂鍾向在場賓客表示自家紡織廠常會剩 下一些布頭布尾,簡單加工做成襯衫當作企業公關品送給 朋友,幫公司宣傳,因價值不高,若不嫌棄,可以寄給大 家等語,印象中在場賓客多係客套稱謝而已。於95年1月 接近過年時,收到以佳和公司名義寄來的襯衫1件,其後 斷斷續續於年節收到,被付懲戒人曾經去電翁茂鍾表示略 以:其經營紡織廠業,襯衫也要成本,應該付點成本費等 語,翁茂鍾僅回應略以:襯衫是公關品,價值不高等語。 由於襯衫寄來的時間均值年節,有時甚至相隔三年才又收 到,乃深信該襯衫確實只是紡織企業利用自家產品做成的 公關品,而不以為意。
  ⒉翁茂鍾贈送公關品襯衫之時間均為傳統重要年節,且係斷 斷續續於年節寄送,有時相隔超過兩年,顯係偶爾想到才 寄,被付懲戒人均係被動取得,尺寸亦與其身材不合,在



此期間翁茂鍾從未曾向被付懲戒人有任何關說、請託或要 求,可知其寄送襯衫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行為全無關聯, 法官藉由正常社交生活,結交不同行業之人,於年節時收 到以自家公司產品做成、價值不高,兼有問候、宣傳用意 之公關品,難認有違一般正常社交禮俗。又該公關宣傳品 襯衫,市價每件僅新臺幣(下同)三百餘元,同一年度來 自同一來源受贈之財物亦僅值三百至七百餘元,未超過1 萬元,自屬符合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並無依公務員廉政倫 理規範通報政風單位之必要。移送意旨無異使法官無可依 循,且已過度限制法官社交生活,並非可採。
  ⒊被付懲戒人曾委婉表達不要再寄送之意,但因翁茂鍾仍執 意為之,逕自寄送,此為翁茂鍾所證實。被付懲戒人思忖 斷然退回,反而讓人誤認是嫌東西價值低廉,徒增困擾, 便未再處理,今日檢討,或有可再細緻之處理方式,但以 當時的情境及翁茂鍾形象,實為考量社交禮俗之正常反應 。 
  ⒋因此,被付懲戒人收受非屬利害關係人之友人於年節時主 動寄送之公關品襯衫,因有宣傳兼問候之用意,且價值低 廉,尚難謂與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不符,自無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5條、法官倫理規範第8條第2項、第3項、第22條、 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規定可言 。
㈢關於97年間審理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受理案件前曾與翁 茂鐘3次飲宴、4次收受襯衫,卻未迴避仍予審結,且於宣判 後主動與翁茂鍾聯繫、說明,並持續收受翁茂鐘餽贈襯衫部 分:
  ⒈被付懲戒人於97年8月28日臨時從最高行政法院調至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擔任審判長職務,前任審判長已排定怡華公司 二行政訴訟案之審理辯論,被付懲戒人僅短短三、四日可 以閱卷,甫到任正值更換職務、事務繁雜之際,無暇也未 特別注意原告怡華公司的代表人,開庭時怡華公司係由律 師代理到庭,翁茂鍾並未到場,自無可能知悉進而判斷有 無偏頗之虞,且經審理後即依法判決怡華公司敗訴,更無 偏坦該公司之情形。   
  ⒉數日後,97年度訴字第597號案之受命法官提出定期辯論, 被付懲戒人才注意到當事人亦為怡華公司,代表人為「翁 茂鍾」,但該公司並非寄送襯衫之「佳和公司」,無法確 認翁茂鍾為同一人,且因案件當事人為怡華公司,並非翁 茂鍾個人涉訟,且該案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條、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等規定之法定應迴避事由,參



以案情單純、輕微、明確,無何爭議,原告怡華公司之訴 顯無理由,應依法駁回,並無偏頗之虞,加上前案已經判 決怡華公司敗訴,若於後案才自請迴避,不但造成案件進 度拖延,並增加額外內部分案事務,反而會讓外界產生為 何相同兩案作不同迴避處理,是否要藉由迴避更換法官, 避免由同一庭繼續於後案做出不利佳和公司判決之聯想, 對司法公正形象不僅無助益,反可能引發質疑,乃決定繼 續審理,並依法判決怡華公司敗訴。
  ⒊法官是否有偏頗之虞容有裁量空間,應由其自行判斷,如 自認並無偏頗之虞,基於「法定法官原則」,避免影響法 院內部分工或案件進度控管,而為合於義務之裁量,不拒 絕審理,未自請迴避,自應給予尊重,而不應事後逕認應 予懲戒。被付懲戒人未自請迴避該案,係出於合義務之裁 量審慎作成之判斷決定,且判決結果不利於翁茂鍾擔任代 表人之怡華公司,衡情一般人不致認為未迴避有違司法公 正,自無違失可言。
  ⒋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均判決怡華公司敗訴後經過相當時 日(甚至已經判決確定),因已非審理中案件,被付懲戒人 懷疑怡華公司代表人翁茂鍾與自己認識之翁茂鍾為同一人 ,乃去電確認,以友人身分善意告知告誡、規勸翁茂鍾經 營公司應依規定僱用原住民,保障原住民工作權。此係被 付懲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109年l0月28日調查時主動提出 ,因被付懲戒人自認自己與翁茂鍾間並無不法往來,所為 均經得起檢視,通話內容係正面宣導法治,並未涉及案件 實體事項,任何理性之人當不致對於法官廉潔、公正、中 立形象產生質疑,並未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自無違法或不 當。
 ㈣本件應為不付懲戒之判決,退步言之,亦應為免議之判決:  ⒈關於被付懲戒人被移送3度與陳俊德翁茂鍾等人飲宴餐會 ,自95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之節慶前後收受翁茂鍾餽贈襯 衫,以及97年間受理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前未迴避仍予 審結,且於宣判後主動與翁茂鍾聯繫、說明部分,應均非 違失且情節重大之行為,縱構成違失且情節重大(此為假 設),此皆發生於94年至99年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 適用當時有效之規定即舊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10年追懲 時效,而應予以免議。
  ⒉關於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於l02年2月至l04年9月之節慶前後 收受翁茂鍾寄送襯衫部分:
   ⑴此部分符合一般正常禮俗,並未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尚 不構成違失。




   ⑵退步言,此部分被移送之行為跨越法官法施行前、後, 自應全部適用施行後之法官法規定,而法官法迭經修正 ,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部分行為,並無任何涉 及犯罪,且係被動收受非案件利害關係人之民間友人於 年節時,主動寄送強調係以公司產線剩料製作之公關品 襯衫,價值低廉,與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並無牴觸,更未 因此獲得巨額利益。又考量被付懲戒人擔任法官近40年 之職務表現及裁判品質,復未涉及違反法令,實不應為 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懲戒處分, 之前司法院亦認定此部分行為未達應受懲戒程度,故此 部分已罹於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罰款或申誡等懲戒 處分之5年追懲時效,應予免議。     
  ⒊依我國目前規定及懲戒實務通說見解,咸認應就各個違失 行為分別計算時效,並未採取德國法制「失職行為一體性 原則」:
   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4月1日第57案決議已明確表示數 違失行為間並無類似刑法上「以一罪論」之概念,僅有 就數違失行為僅做一個處分之處分之單一問題。復於10 0年9月6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107案作成決議,不再援用 「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追懲時效之判斷仍應依不 同違失行為分別起算時效,並非將數違失行為視為「一 體」而判斷時效。
   ⑵歷來實務判決就已逾追懲時效之移送行為部分,均不付 懲戒,並無以所謂「違失行為一體性」計算時效,有本 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等判決可參。至於法院判決將移送 之數個違失行為,於同一懲戒判決內為整體評價,係指 將「尚未罹於追懲時效」之數違失行為,經整體觀察後 作出「一個」懲戒處分,自應謹慎辨別之。
   ⑶國家對於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戒,惟為避免是否 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時間 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 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關於追懲時效規定之修正,係於 104年5月20日增訂第20條,改按應受懲戒處分之輕重, 區分不同期間之追懲時效,並以懲戒行為終了之日為時 效起算日,但並未規定數應受懲戒行為得一體性視為一 行為計算時效,再由修正理由可知與德國法之「失職行 為一體性」完全無關。又法官法第52條之法條文句結構 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幾乎相同,顯係仿照制定。前開 二法律法歷經修法(立法),關於追懲時效計算之規定



,均未採「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仍應就各個違失 行為分別計算時效。
   ⑷移送機關列舉「免除法官職務」以上處分之105年度懲字 第1號判決等案例,與本件移送行為迥異,違失情節程 度更屬天壤之別,反更可認定本件移送行為根本不具應 受懲戒之違法性,遑論情節重大;縱令(此為假設)屬 違失行為,情節絕未達重大而須懲處,遑論處以「免除 法官職務」以上之處分。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鄭小康自91年1月31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任職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其中91年2月1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 擔任該院審判長,94年8月25日至97年8月27日調派最高行政 法院辦理審判事務,97年8月28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又擔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並自98年9月3日迄今任職最高 行政法院法官,辦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貳、關於被付懲戒人被移送自95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多次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及97年9月間審理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於宣判後主動與翁茂鍾聯繫、說明部分:   基礎前提事實之認定:
  ㈠查⒈被付懲戒人於94年6月間,受友人陳俊德邀請,於臺北 市大三元餐廳聚會餐飲時,認識陳俊德朋友翁茂鍾(被付 懲戒人與陳俊德翁茂鍾等3次飲宴餐會,均非違失行為 ,不受懲戒,詳後述),其後被付懲戒人任職最高行政法 院期間,於95年1月、96年6月、97年2月、97年6月、98年 10月、99年2月、99年9月、102年2月、102年9月、103年1 月、104年2月、104年9月之年節前後,各收受翁茂鍾(佳 和公司之代表人)所餽贈之襯衫1件,合計12件;⒉被付懲 戒人於97年8月28日自最高行政法院調至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擔任審判長,於同年9月間審理怡華公司(代表人翁 茂鍾)之2件行政訴訟案(97年度訴字第512號及97年度訴 字第597號,均係怡華公司僱用員工,其進用原住民人數 未達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被追繳原 住民就業代金,怡華公司因而提起行政訴訟),先後於同 年9月4日、9月18日行言詞辯論,於9月18日、10月2日判 決怡華公司敗訴,被付懲戒人於同年10月2日宣判後至同 年12月上旬間,主動打電話與翁茂鍾聯繫1次,規勸其經 營公司應依規定僱用原住民,其後怡華公司分別因未繳上 訴費、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同年12月10日、12月17日被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付懲戒人審理此二行政訴訟案件未 自行迴避部分,非違失行為,不受懲戒,詳後述)。  ㈡以上事實,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司法院110年7月26日函、 臺北地檢署扣押之襯衫管制表、前開二案判決書、索引卡



與裁定書、佳和公司與怡華公司登記案卷為證,並經翁茂 鍾於司法院政風處110年3月2日訪談時陳述明確,且為被 付懲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109年10月28日訪談監察院110 年7月16日調查時所不爭執,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除 辯稱係於案件宣判後經過相當時日甚至已經判決確定才打 電話與翁茂鍾聯絡,較可能時間為97年12月下旬外,對以 上事實亦不爭執。惟被付懲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109年10 月28日訪談時陳稱:宣判後打電話給翁茂鍾...可能後來 翁茂鍾也瞭解法規了,所以也沒上訴等語,參以97年度訴 字第597號案係於97年10月2日宣判,97年度訴字第512號 案係於同年12月10日因怡華公司未繳納上訴費而被裁定駁 回上訴,應以同年10月2日宣判後至同年12月上旬裁定駁 回上訴前之期間,主動與翁茂鍾電話聯繫為可採。綜上,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㈠95年1月至104年9月收受襯衫部分:   ⒈被付懲戒人收受12件襯衫,期間涵蓋95年1月至104年9月 止,前後長達10年,均係於被付懲戒人任職最高行政法 院期間,於春節、端午或中秋節逕寄至其住處,於其任 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期間則未曾寄送,且第4次(97 年7月15日)與第5次(98年9月25日)間隔1年2月,第7 次(99年9月20日)與第8次(102年1月30日)間隔2年4 月,故被付懲戒人辯稱除第1次寄送襯衫是事前知悉外 ,其餘皆係被動收受,並無預期等語,應屬可採。雖襯 衫係由翁茂鍾自發性的寄送提供,被付懲戒人未積極索 討,處於消極被動收受的立場,除第1次95年1月寄送外 ,翁茂鍾是否會持續寄送及何時寄送所謂「公關品襯衫 」,非被付懲戒人所能預期,惟當翁茂鍾陸續寄送襯衫 至被付懲戒人住處,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負責審判, 平亭曲直,應知收受餽贈不得有損法官之公正、中立、 廉潔、正直形象,本應敏銳警覺,盡其合理之所能,即 時採取禮貌性拒絕,或拒卻退回,或向政風單位或首長 通報等為適當舉措,以維護官箴,惟被付懲戒人僅曾於 第2次96年6月收到襯衫後,電請翁茂鍾無須再為寄送外 ,別無其他積極處置,任憑翁茂鍾於年節時繼續寄送前 後長達10年共計12件襯衫,並均予收受,此收受行為足 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可能揣測進而懷疑其執行司法職務 之清廉與公正,實足影響司法尊嚴,損及司法形象,堪 認情節重大。
   ⒉至被付懲戒人辯稱該等襯衫之價值低廉,單價僅約三、



四百元,並提出網路販售價資料為證,翁茂鍾亦陳稱是 布頭布尾做的公關襯衫,成本二、三百元等語,指係符 合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並無通報政風單位之必要云云。 然第1次因餐敘後收受襯衫,或許可謂社交禮俗,然其 後10年間長期、單方接受襯衫,且其行為復非偶發,而 具有規律性及固定行為模式,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合 理程度,客觀上足使一般理性之人懷疑翁茂鍾長期禮數 周到的餽贈襯衫,是與被付懲戒人之法官身分或職務有 關,翁茂鍾希冀建立司法人脈關係,期盼將來或許有所 助益,而被付懲戒人仍予收受,未能積極採取必要、適 當之防免措施,顯有損法官公正、廉潔、正直之形象。  ㈡97年10月宣判後與翁茂鍾電話聯繫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判決駁回其訴後,於 97年10月至12月上旬,主動與翁茂鍾電話聯繫,雖被付懲 戒人辯稱係以「友人身分」規勸其應遵守法規,並無不當 ,然當時該二案甫宣判,判決尚未確定,其卻單方面主動 與當事人怡華公司之代表人翁茂鍾私下聯繫說明規勸,此 行為可能引起一般客觀理性之人懷疑翁茂鍾與被付懲戒人 有特別關係或可能給予利益好處,已影響一般客觀理性之 人對法官應有之公正及獨立性形象,並有損司法尊嚴,情 節亦屬重大。   
  ㈢至其餘抗辯或陳述,僅足為處分輕重之參考,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明 確,已堪認定。
 本件所應適用之實體規定:   
  ㈠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 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而所謂違失行為,概念上係包括一個 違反義務行為或由數個違反義務行為組成一個特定整體行 為,則於數個違反義務行為相互間,具有時間上、事務本 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合而為一個特定整體行為者 ,自應於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方為其違失行為 終了之日。被付懲戒人95年1月起至104年9月間收受翁茂 鍾所贈襯衫,及97年間宣判後打電話與翁茂鍾聯絡之違失 行為,觀諸收受襯衫之時點、次數、頻率、以及被付懲戒 人當時職銜、所處地位與因應措施等情狀,被付懲戒人持 續收受襯衫之根源均為翁茂鍾,該行為態樣及性質相同, 時間皆在年節前後,具有規律性,又被付懲戒人於怡華公 司二行政訴訟案宣判後主動與翁茂鍾電話聯繫,規勸應遵 守法規,此行為亦與翁茂鍾有關,可見以上各行為間具相 當關連性,此等行為跨越法官法101年7月6日制定施行之



前、之後,自應全部適用法官法規定予以懲戒,即應綜合 全部具體情事予以整體評價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是否構 成懲戒事由,據以酌定被付懲戒人之懲戒種類,無庸如刑 罰般針對被付懲戒人之個別違失行為分別諭知其所應受之 懲戒罰。被付懲戒人辯稱95年1月至99年7月間收受襯衫, 及97年審理怡華公司二行政訴訟案宣判後打電話之行為, 應適用舊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10年追懲時效,予以免議 云云,要非可採。
  ㈡法官法於101年7月6日制定公布施行後,又於108年7月17日 修正公布施行,及於109年6月10日、110年1月20日修正公 布施行(另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施行)。按 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 則第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 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次按 ,109年6月10修正公布、定自109年7月17日施行之公務員 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 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而參諸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20日立法理由:「本法修 正施行前之行為,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 體規定,參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之立法例,爰於本 條第2款明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並設但書,以保障 被付懲戒人之權益。……」及109年6月10日立法理由:「懲 戒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 之剝奪或不利處分,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關於應付 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自應以其違法失職『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以行為前與行為後 均有懲戒規定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可知, 法官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法官一定之權益,雖非刑罰 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 利處分,與刑法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 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免法官因法規修正而受到無法預 期之不利益,法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自 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諸「實體從舊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定其所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  ㈢關於本件懲戒案件所應適用之實體規定,基於上述從舊從 輕原則,究應適用修正前法官法之規定,或是修正後法官 法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法官有



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 受懲戒。」本條項規定於法官法修正前、後均無變更。   ⒉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法官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裁判確定後 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 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 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二、有第21條第1項第2款 情事,情節重大。三、違反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四、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情節重 大。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10 8年7月17日修正時(109年7月17日施行),第1款刪除 「重大」,第5款刪除「嚴重」之文字,而放寬請求評 鑑之事由,導致請求評鑑事由之放寬,使法官更加容易 受評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法官法109年6 月10日及110年1月20日修正時本條未修正)。   ⒊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 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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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