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38號
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被 付懲戒 人 何炳宏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主任管理
員(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炳宏申誡。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何炳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 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 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按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 字第4017號解釋,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 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又依銓敘部l04年8月6日 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 談會會議資料」貳、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經機關認屬兼任 態樣序號㈧,因已實際參與經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 務員品位形象,宜與其他態樣責任有所區別,應於移付懲 戒時併予停職。
二、被付懲戒人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主 任管理員,因口腔癌手術後醫療所需,申請休假、病假、 延長病假等假,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惟 雲林監獄於111年1月3日至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 核平台查核,發現被付懲戒人於請假期間,先後於110年6 月21日、10月4日登記設立「UFO加水站僑真站」(下稱僑 真加水站)、「UFO優福加水站順安站」(下稱順安加水 站)並擔任負責人。被付懲戒人在雲林監獄於查核當日告 知後,同日即變更登記上開加水站負責人為其配偶黃翠芃
,在變更之前被付懲戒人未參與加水站之經營。 三、經雲林監獄調查,僑真、順安加水站之加盟保養合約書( 下稱加盟合約)及雲林縣政府核發之核准證明書、水源供 應許可證等文件,自簽約至辦理各項營業登記,均由被付 懲戒人具名,並查閱被付懲戒人臉書網站內容,認被付懲 戒人有經營加水站之事實。
四、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月4日自述:其妻因術後醫療費用開 支甚鉅,為增加家庭微薄收入而投資設立僑真、順安加水 站,被付懲戒人因患重大疾病後,思緒精神遲鈍呆滯,妻 子思想傳統,以夫為天之觀念,不懂法令,一時疏忽,誤 將負責人登記為被付懲戒人,惟被付懲戒人未實際經營, 皆為妻所有,且加水站經營無需人員看管及經營策略操作 ,被付懲戒人亦未領取報酬。
五、被付懲戒人顯有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其經營加水站之違法行為,屬前開銓敘部函示兼 任態樣序號㈧,形式或實質均為明知並兼任商號(移送書 誤為「公司」)負責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品位 形象,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移付懲戒,另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重大,並依 同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及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
六、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l09年l1月9日至ll1年7月25日差假明細表1份 。
㈡雲林監獄ll1年1月3日查詢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 核平台畫面1份。
㈢UFO加水站僑真站及順安站ll1年1月3日營業人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
㈣被付懲戒人配偶證明書1份。
㈤被付懲戒人報告1份。
㈥雲林監獄ll1年1月l0日行政調查結果(含附件)1份。 ㈦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 ㈧銓敘部l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 份。
㈨被付懲戒人歷次陳述書3份。
㈩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1份。
法務部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0次會議紀錄(節本)1 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l09年10月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口腔
切片篩檢,檢查為口腔癌,同年l1月8日進行手術開刀切 除並因術後醫療所需,申請病假、延長病假至今。於術後 醫療費用開支甚鉅,每月需西醫回診檢查,每星期中醫看 診,及醫療術後植牙,往返交通等費用開支頗巨。 二、被付懲戒人因患有重大疾病後,思緒精神遲鈍呆滯,因妻 子思想傳統,以夫為天之觀念,且不懂法令,一時疏忽, 誤將負責人登錄為被付懲戒人名下。
三、被付懲戒人妻為不讓現有土地閒置,造成環境髒亂,增加 家庭微薄收入,始投資設立加水站,在經營期間不須人員 看管,也不須經營策略操作,只須符合設立加水站規定, 購買機械設備,加入加盟機構,後由加盟機構負責清潔保 養、維修即可營業。被付懲戒人對於加水站並無實際參與 經營,所得皆為妻子所有。
四、1l1年1月3日接獲雲林監獄人事單位通知後,當日立即前 往稅務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作業,更改負責人為妻子黃翠 芃。
五、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深感愧疚、自責,從事公職三十餘年 ,未曾受到任何懲處,潔身自愛、循規蹈矩、遵守法令 。今因家庭經濟及病況,疏忽過失,造成機關莫大困擾傷 害,深感抱歉與慚愧,懇請上級長官們能夠諒解與同情。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81年11月24日起任職改制前臺灣臺中監獄管理 員,現為雲林監獄主任管理員,因口腔癌手術後醫療所需, 申請休假、病假、延長病假等假,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1 年7月25日止。詎被付懲戒人在請假期間,於110年5月14日 與稼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稼洪公司)簽訂加盟合約, 以獨資方式經營僑真加水站,於110年6月21日為營業人設立 登記,嗣增加獨資經營順安加水站,於同年10月4日為營業 人設立登記,均擔任負責人。被付懲戒人在雲林監獄於111 年1月3日查核當日告知後,同日即代理其妻黃翠芃辦理營業 人變更登記,由黃翠芃擔任上開加水站負責人。 二、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付懲戒人l09年l 1月9日至ll1年7月25日差假明細表、雲林監獄ll1年1月3日 查詢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平台畫面、僑真、順安 加水站ll1年1月3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被付 懲戒人報告、雲林監獄ll1年1月l0日行政調查結果(含加盟 合約、雲林縣政府核發加水站核准證明書、水源供應證明書 、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書、實地查核設備運轉中照片、上 開2加水站臉書被付懲戒人對話貼文截圖等)、被付懲戒人 歷次陳述書,以及上開2加水站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未 參與經營等語,查,被付懲戒人與稼洪公司簽訂加盟合約, 並由該公司保養加水站之加水屋,被付懲戒人對於各該加水 站臉書與造訪之人對話,有上開合約書、貼文截圖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16至19、24至27頁),足見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 上開2加水站經營,其所辯委無可取。被付懲戒人妻證明書 稱被付懲戒人未參與上開2加水站之經營等語,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至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未因加水站經營而獲取 報酬等語,僅屬懲戒程度輕重之參考,不能解免其懲戒責任 。
三、按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 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 ,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 項著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懲戒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 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故基於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關於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 規定自應以其違法失職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 以行為前與行為後均有懲戒規定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4日生效之公務員服 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 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 與修正前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資事業。」比對,修正前後條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旨未有變更,僅於修正後第14條第2項本文就經營商業之 情形為上開例示規定,上情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庸 就公務員服務法上開修正前後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 判時法。本件被付懲戒人擔任僑真、順安加水站負責人,其 違法行為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被付懲戒人與稼洪公司簽訂加 盟合約起迄111年1月3日變更負責人止,雖在修正施行前, 依上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懲戒。
四、核被付懲戒人擔任僑真、順安加水站負責人行為,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修正後第14條第1項所定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 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 ,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 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狀陳述,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 戒人係於延長病假期間擔任上開加水站負責人實際參與簽訂 加盟合約與在臉書對話等經營上開營利事業行為,及依被付 懲戒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其無相關收入之 事實,以及其他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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